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1556號
TNHM,114,原金上訴,155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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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奕
指定義務辯 蔡明哲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
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
訴,認為原審量刑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繳回犯罪所得,應
以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為要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惟自應待被告自動繳交其參與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
340萬元,始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未查,逕認被
告無犯罪所得予以減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即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在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有悔過之心,期盼
早日重返社會及家庭負起該有之責任,客觀上量刑顯不相當
而有過苛,請從輕量刑。
四、核被告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二
、論罪科刑」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按犯詐欺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無證據可認其有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
查及審理皆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
併此敘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另有多件詐
欺、洗錢案件偵審中,有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
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
之處,尚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
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仍在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且於收取贓款後層繳詐
得款項予其餘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助長犯罪,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低,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另偵審均自白復無從證
明有犯罪所得,核予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被告
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公訴意旨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
年等語,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仍量刑如上。本院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及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
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裁定宣示在案。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業據原審說
明在卷,本案無證據可認其有所得,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
訴意旨與上開見解歧異,難認有據。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為340萬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且其坦承犯
行,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
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
刑並無過輕。被告雖主張其有悔意,請求輕判,然其未為任
何賠償,無再從輕之因子,審酌被告前科眾多,前案紀錄表
20頁,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再者,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
張輕判,難認有據。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
量刑,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及被告持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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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