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曉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曉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一、顏曉玫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領取贈品、獎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之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及
「董舒雅」之人。嗣「蘇雅琪」、「董舒雅」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葦芩、林昊威、邱于郡、黃詩文、高鉦詠、林瑞美、
陳怡安、林秀燕、陳思涵、林信杰及步拉路揚.篤禮福萬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曉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46頁):
(一)並有下列供述證據在卷可供憑參:
1.告訴人即證人駱葦芩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即證人林昊威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
3.被害人即證人陳凱倫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7頁)。
4.告訴人即證人邱于郡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0頁)。
5.告訴人即證人黃詩文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2頁)。
6.告訴人即證人張君毅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4頁)。
7.告訴人即證人高鉦詠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6頁)。
8.告訴人即證人林瑞美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2頁)。
9.告訴人即證人陳怡安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5頁)。
10.告訴人即證人張莞鑫警詢筆錄(警卷第37至38頁)。
11.告訴人即證人林秀燕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0頁)。
12.告訴人即證人陳思涵警詢筆錄(警卷第41至42頁)。
13.告訴人即證人林信杰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5頁)。
14.告訴人即證人步拉路揚‧篤禮福萬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
8頁)。
(二)且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供稽核:
1.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1頁)。
2.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55頁)。
3.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1頁)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63至64頁)
。
5.【駱葦芩遭詐欺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
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
易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73、77頁)。
6.【林昊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警
卷第79至82、83至84頁)。
7.【陳凱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警卷第85至
91、93至96頁)。
8.【邱于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104
頁)。
9.【黃詩文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警卷
第105至109、112至116頁)。
10.【張君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
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警
卷第117至120、121至123頁)。
11.【高鉦詠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
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至128頁)。
12.【林瑞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警卷第129至136、137至139頁)。
13.【陳怡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
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警
卷第141至144、145頁)。
14.【張莞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警卷第147至152、156至157頁)。
15.【林秀燕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
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警
卷第159至162、163 至166頁)。
16.【陳思涵遭詐欺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7至170、171
至172頁)。
17.【林信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
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警
卷第173至176、177至179頁)。
18.【步拉路揚‧篤禮福萬遭詐欺之報案資料】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
路交易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1至185、187
至207頁)。
19.【被告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41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
20.被告與「蘇雅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 至60頁)
。
21.被告與「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 至76頁)
。
22.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明細影本(偵卷第77至78頁)。
23.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12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6日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39至56頁)。
(三)承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詳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另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亦明確說明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
標準」,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一般
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更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
告既有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
事實,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而符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之例外
情形,則依上開立法意旨及條文規定,自無庸論其主觀犯意
為何,即已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要
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主觀上難認有縱他人將該金融帳戶作為或持以供作犯罪工
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
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但
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已有改變,並具悔意,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惟
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自陳為大學
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狀況
正常,目前受雇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
千元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雖於警、偵及原審時否認犯行,但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 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具悔意 ,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 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 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
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 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 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 ,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 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復斟本件之犯罪情節及案件性質,考量被告係 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為 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駱葦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FB向駱葦芩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詐術,駱葦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0日 16時58分 1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 林昊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林昊威以冒用親友等詐術,林昊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0日 17時24分 2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陳凱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凱倫以虛擬遊戲詐騙詐術,陳凱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0日 17時24分 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4 邱于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以出租房屋先預付訂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0日 17時29分 (臺銀) 17時02分 17時43分 (玉山) 1萬元 (臺銀) 7,000元 5,000元 (玉山)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5 黃詩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以出租房屋先預付訂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0日 17時29分 (臺銀) 18時51分 (玉山) 1萬6,000元 (臺銀) 1萬4,000元 (玉山)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 張君毅(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訊息向其佯稱友人急需借錢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0日 17時31分 1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7 高鉦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FB向高鉦詠以假網拍等詐術,高鉦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0日 17時48分 1萬1,022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8 林瑞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FB向其以出租房屋先預付訂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0日 17時58分 (臺銀) 19時16分 (玉山) 1萬9,000元 (臺銀) 2萬元 (玉山)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9 陳怡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訊息向其佯稱友人急需借錢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0日 18時01分 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0 張莞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FB向其稱申請好賣場,需驗證金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0日 17時57分 18時36分 18時41分 (共3筆) 9萬0,122元 2萬9,000元 1萬3,014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林秀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燕以冒用親友等詐術,林秀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0日 18時40分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2 陳思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FB向其以出租房屋先預付訂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0日 17時39分 1萬4,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3 林信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FB向其以出租房屋先預付訂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0日 18時22分 2萬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4 步拉路揚.篤禮福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步拉路揚.篤禮福萬以猜猜我是誰等詐術,步拉路揚.篤禮福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0日 18時56分 2萬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