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14年度,122號
TNHM,114,侵聲再,122,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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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AC000-A113188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
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
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
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
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
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2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
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
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復未具體
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4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
具體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
由,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
前述「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
知程序,逕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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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