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梯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
、B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旅館人員林淑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主責社工吳宜澤於原審審理之
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晶棧汽車旅館休息統計表、A女
手繪晶棧汽車旅館000號房內部陳設圖、員警民國112年11月
3日職務報告、晶棧汽車旅館000號房外觀及內部陳設之照片
、監視器影像紀錄畫面截圖、A女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28日函及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8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A女、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未受補強之證詞,
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違反證據法則而錯誤認定本案事
實:
⒈本件A女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惟A女於事後完全未向旅館
人員求助,甚至與被告離開該旅館後,仍搭乘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前往市區之飲料店購買飲料,該購買飲料地點位於斗南
鬧區,為車水馬龍、人來人往之處,且行動自由完全未受控
制,隨時有脫離被告視線、求救並逃離被告之機會,A女竟
未採取求救或積極逃離被告控制等行動,故A女之指訴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A女於本案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屬「對立性之證人」
,其證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B女為A女
之母親,按社會通念其基於母女之情必將相信A女之指訴,
對被告產生深刻成見並深惡痛絕,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
實事實相符,作證時難免有偏頗。故A女、B女之證述虛偽危
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被告,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
等預防方法外,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B
女之證述本身即須補強證據,故該證述不得作為A女證述之
補強證據。
⒊觀以A女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係於112年11月1日對話,距
離A女指訴之案發時間即112年10月2日已有1個月之久,若A
女真有遭受如此嚴重之性侵害事件,為何不於第一時間告知
家人、老師、朋友,而選擇於生物跡證不復存在後,始向他
人告知此事,誠屬可議。況且,該對話紀錄中,A女對於「
計程車司機」與其發生何事模糊其詞,僅以「就是那種事媽
媽」一詞帶過,究竟係指「性侵害事件」,抑或其「欲從事
八大行業」,原審並未詳盡調査,此對話紀錄不得作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又證人即社工吳宜澤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僅單憑相處機
會,由A女及B女之轉述,而得知A女之身心狀況,既非出於
其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
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為A女、B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再
者「A女主動表示不願意提起本案細節」充其量僅能作為「
累積性證據」,而非「别一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故A女、B女之證詞未受補強。
㈡原審判決錯誤適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且量刑過重,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罪,作為本案累犯加重本刑
之原因,然,詐欺罪與強制性交罪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兩
罪間具根本差異而並非同一罪質,且被告之前案徒刑係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服刑,而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
,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别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尚難率認被告
本次犯行有特别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原審判決卻予
以加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A女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無
補強證據之部分: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
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
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固引
用證人B女於偵查與原審、及證人吳宜澤於原審之證述,惟
關於B女之證詞部分,係用以證明A女於本案發生後,確因情
緒不佳而向母親求助遭被告性侵乙事;關於證人吳宜澤之證
詞部分,係用以證明A女於報案後經社工關懷之情形。亦即
,原審判決係以B女證稱有關A女訴說其遭被告性侵害時所生
之情緒反應,並以吳宜澤證稱其關懷A女期間,A女曾主動表
示不願再次提起本案等情,此等證人與A女之互動觀察結果
所見A女之情緒及行為表現,當作A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補
強證據。又上開證述既係2名證人親身經歷與聞之事,非僅
單純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顯非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
證人如上之證詞,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足以佐證、補強
A女所為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⒉又關於A女與B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雖僅向B女稱「就是
那種事媽媽」等語(密偵卷第68頁),而未明白寫出係遭被
告性侵乙事。然,關於A女前揭對話所表達之意思,業經證
人A女於原審證稱,其係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告知B女(
原審卷第239頁);而B女亦於原審證述,其看見A女如前揭
對話紀錄之文字敘述,即有猜到A女遭到性侵害(原審卷第2
71至272頁)。復觀以A女於對話中曾敘及「這件事對我造成
很大的陰影」、「我無時無刻在想」、「我很痛苦」、「..
.我真的怕我內心承受不了」、「我快崩潰了」、「對,就
是你想的那樣,最壞的結果」等語,B女反問;「性侵...」
、「是嗎」,A女答稱:「差不多」、「我很不想去記,但
是我忘不掉」(密偵卷第67至69頁),表達其接近無法承受
之情緒崩潰邊緣,並表示發生了最壞的事情,則依渠等對話
之前後脈絡,B女因而猜到A女欲告知其遭到性侵犯,尚屬合
理。況且,前揭對話紀錄係用以證明A女於事發後之112年11
月1日,確有向B女訴苦求助而告以本案經過之後續反應,且
對話內容亦與A女及B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得作為A女證述
之補強證據。
⒊至A女固未於案發後,旋向外界求救或積極逃離,並係相隔約
1個月,始向B女告以該情。然而,性侵害被害人於事發後之
反應模式不一,並無所謂事發後必須第一時間求救、報警及
就醫才是真的遭到性侵害之理,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實係陷
於「完美被害人」之刻板印象及僵化想像,本屬無據;且參
以證人A女於案發時為就讀高中未滿18歲之少年,涉世未深
,其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有向旅館人員反應我被
性侵了,我那時候嚇到,都不敢動,還沒有緩過來等語(原
審卷第236頁),亦合理說明其當時遭受之衝擊及驚嚇,致
無法做出相對應之求援等舉措,而與常情無違。是以,本件
自不得以A女如前述之事後表現,遽謂其本案並未遭到被告
為性侵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僅係因A女對酒店之工作有興趣,乃於
事發當日搭載A女至晶棧汽車旅館,對A女說明在酒店工作之
內容、抽成、薪水等情形(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惟,本
案被告以介紹A女擔任竹科新貴1日女友之工作,需要看身材
及講解規則為由,而搭載A女至旅館,並在其內對A女強制性
交之情節,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
經證人B女於偵查與原審、證人吳宜澤於原審證稱本案事發
後A女之情緒反應,並有A女與B女之LINE對話訊息可佐A女向
B女吐露上情之狀況,復A女經精神鑑定結果,認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現象等各情,而堪認A女之證述可採,被告
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業經原審論述綦
詳。況且,被告若僅要向A女說明至酒店工作之相關事宜,
在尋常之速食餐飲店等公共場所、甚或在被告之車上進行即
可,實不需特別花錢至旅館房間為之,如此更容易引起瓜田
李下之疑慮;且依該旅館之休息統計表記載(警卷第39頁)
,被告駕車搭載A女至旅館之時間為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39
分許,離開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其內將近2小
時,遠超過解說酒店工作所需之時間,則被告之辯詞顯與事
理有悖,顯然被告係見A女年少涉世未深,因亟欲賺取額外
生活費用,已誤信被告可仲介A女擔任1日女友之說詞,再以
拍照及講解規則為由,誘騙A女至汽車旅館,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換言之,被告搭載A女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
對A女遂行強制性交行為,而非其所辯之討論講解工作內容
之事,應無疑義。
㈢關於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所不當之
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以
卷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
表)為據而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原審卷第356頁)。原審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案之犯行情節,暨再犯本案之犯行,二者罪質具
高度關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本件適用
前揭加重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原審之認定尚無違誤。
⒉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而難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
惟,累犯之加重,應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行為人是否
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因加重而生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此與行為人前後所犯罪名類型是否相
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不同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有誤會。且被告前
案所犯罪名雖係詐欺得利罪,然其前案之犯罪情節,係施行
詐術而不法取得性服務之利益,有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足憑(原審卷第377至
399頁),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於111年8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於相隔僅約1年多之112年10月2日
再犯本案妨害性自主罪,犯罪類型並非毫無關聯,且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案,顯見其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
法遵循意識低落,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
惡性,則上訴意旨認本件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得據此加重
其刑,應有所誤會。
㈣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
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
上開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及創傷,嚴
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被告曾於87年間因涉
犯強制性交案件(軍審),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曾因同
類案件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於服刑完畢後,竟猶不知惕勵,
再犯本案犯行,明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應予嚴正非
難;復酌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此
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
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賠償被害人之案件相較,
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復參酌A、B女、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
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