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135號
TNHM,114,侵上訴,1135,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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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雄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雄與代號AC000-A112060(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女)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黃俊雄於公司內擔任區經理
職務,而甲女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黃俊雄與甲女任職公
司之名稱、地址均詳卷)。黃俊雄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
許,見該公司辦公室內僅其與甲女二人在場,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命甲女至其辦公桌前,藉故詢問甲
女過年期間與同事賭博之輸贏,並表示願意補償甲女賭輸之
損失,旋違反甲女意願,突抱住甲女,再將甲女拉進辦公室
旁之會議室,關閉大門,自後抱住並壓制甲女,使甲女面向
會議室大門旁之牆面而貼於牆上,黃俊雄再以右手解開甲女
牛仔褲之鈕扣,雙手強行拉扯甲女之牛仔褲及內褲褪至甲女
膝蓋上方,復將甲女移往會議室U型桌旁,以身體將甲女面
朝下壓制在該U型桌上,以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而對甲女強
制性交得逞。嗣黃俊雄欲接續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然
甲女反抗而未得逞,之後黃俊雄又舔吻甲女之陰部,並再度
試圖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惟均未能得逞。嗣因黃俊雄
疑似聽聞有人開啟辦公室大門,受到驚嚇而未再壓制甲女,
甲女始趁隙逃離會議室。甲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女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被
告擔任區經理職務,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被告於
112年2月18日10時許,因該公司辦公室內僅其與告訴人2人
在場,有叫告訴人至其辦公桌前,表示願意補償告訴人賭輸
之損失,並有取出錢交給告訴人後,先在辦公桌旁、繼而進
入會議室內,為擁抱告訴人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辯護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
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準此,甲女之警詢筆錄既未經具結,其真實性
相較於已具結之陳述更難保其真實性,足認其證明力甚低。
㈡、且被告雖與甲女同為公司員工,但被告為公司治理組業務部
區經理,甲女則為產品與客戶服務組助理,彼此間並無上、
下隸屬關係。而被告因與甲女年齡差距,平日即以女兒待之
。而甲女於112年過年前因將被告所贈與賭本全部輸光,向
被告反應,被告當即答應待過完年正式上班後再作補償,惟
被告為免其他員工眼紅,適案發當日見辦公室內除甲女外已
無他人,始拿出過年前所餘一疊百元新鈔共1千元交予甲女
,甲女收下後,一方面對被告笑稱「這麼多」外,同時一方
面又以雙手僅握被告右手。之後,被告始自座位上起身以雙
手、正面與甲女互擁。未幾甲女突對被告稱:「業務人員快
回公司,在這邊擁抱是不是不太好」,被告始與甲女先後轉
往會議室繼續互擁,此本案全部經過,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甲女與證人陳○○LINE對話截圖、及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
112年5月輔導服務個案紀錄摘要表及合影照片等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既對於甲女平日即以父女關係對待,殊難想見,
被告竟會悖於傳統倫常道德觀念對甲女為性侵行為。再依甲
女警詢所指,被告係以詢問其過年前賭博輸贏為由,叫甲女
過去辦公桌旁,經其答稱無輸贏。惟同時又稱被告有要「補
」給她(現金)。且甲女對於其拿到錢時曾以雙手緊握被告右
手乙節,竟刻意隱瞞,揆其緣由,無非係以被告右手既遭握
住,如何自其背後抱住即明。
㈢、再依原審勘驗甲女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警方曾詢問被告究以
左手抑或右手脫其褲子,先答稱應該是右手。後警方追問甲
女當時係穿著牛仔褲且被告又一直拉其褲子,顯見被告無法
以單手方式將其褲子解下。甲女始又改稱被告好像用兩手脫
其褲子,又依甲女所指,被告更曾以手指侵入其下體,則當
時其內褲穿著情形為何,當無不明確之情,迨經警詢問時,
僅能順勢答稱被告係用兩手將其褲子順勢脫下,顯見甲女警
詢筆錄,係受警方誘導下所為,是否實在,要非無疑。
㈣、甲女於警詢就被告侵害過程有下列不符情理之處:1.若依甲
女所述,被告係自其背後環抱腹部,如何判斷被告有以性器
磨蹭,豈非怪哉。2.甲女稱被告實施強制力之方法採取計「
拉著」、「拉」、「壓住」、「硬拉」、「壓」及「一直反
抗」云云,則被告為免甲女掙脫,自需費以相當力道,則甲
女手臂、身體等相應部位,自應產生部分傷痕,乃甲女身體
竟無一處傷痕,足徵甲女所述,不足採信。3.又本案案發時
為上班時間,公司其他人員自有隨時可能回到公司,為此,
被告始與甲女一同進入會議室內,以免遭人撞見。且被告為
能察看有無其他人員回到辦公室,自無將辦公室大門關起之
理,甲女稱被告有將辦公室大門關起,與事理不符。4.若甲
女所指為真,被告在對其強制性交後,既已趁隙離開會議室
,自應立即離開辦公處對外求救,甚或立即報警,乃未為之
,反與證人邱○○以LINE保持聯繫,更與常情不符。
㈤、甲女警詢筆錄內容,對照甲女其與證人陳○○間LINE 對話內容
,有如下不符之處:1.甲女警詢中稱被告在辦公室係用下體
磨蹭其屁股並試圖以會有同事回來作為藉口;惟LINE留言則
稱被告係手毛腳,且有試圖掙脫之動作。2.甲女警詢中稱被
告係拉著她的手進入會議室;惟LINE留言則稱係將她「拖」
進會議室,亦有未符。3.甲女警詢中稱被告進入會議室後,
係先將其抱住讓其面對大門旁牆壁,之後將其壓在牆壁,脫
下她的褲子,之後再將其移至辦公桌;惟LINE留言,則稱進
入會議室後,被告係直接將其壓在辦公桌脫其褲子,亦未相
符。4.甲女警詢中稱,被告將其壓在辦公桌後,先以手指侵
入其陰道,之後再試圖以陰莖插入,但未果…之後再以嘴巴
舔其陰道,繼而再以陰莖放進陰道,但仍未成功;惟LINE留
言,只提到被告曾試圖(以其陰莖)放進去(甲女陰道),
但是沒有並未提到有以手指、嘴巴侵入、舔吻陰道之情。5.
甲女警詢及LINE對話內容中,雖均同時提及被告係因好像有
人開門的「聲音」而嚇到停手。惟本案案發當日直至下午2
時許案外人陳○廷才回到辦公室,期間並無人回到辦公室,
被告如何因聽到聲響而誤認有人進入。
㈥、另依甲女與證人邱○○間LINE對話內容,甲女自行留言:他(
指被告)是抓準不會被反抗等語,足認整個過程中甲女並未
有反抗之舉,乃其於警詢中竟稱其遭被告壓在會議室辦公桌
時,曾一直反抗,亦有未合。甲女就拉進會議室、強行拉扯
牛仔褲及內褲,即已知被告之行為,孰有未強力反抗之理,
此由原判決亦認被告二度欲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時,均
因甲女反抗而未得逞及遭甲女反抗即明。惟依檢查結果,甲
女身體無明顯外傷,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
受理疑似性傷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足徵甲女所指確有不
實之情。且原判決既認甲女並未強力反抗,則又如何認定,
被告有施以不法腕力,益徵甲女所指,不足採信。
㈦、又性侵害態樣或性交或猥褻,乃至於性騷擾程度亦有輕重不
同,且又一般女性受到性侵害與性騷擾之反應,固因人而異
,並無一必然之狀況,但因兩者被害程度有極大不同。本案
依甲女於案發後即主動與證人邱○○持續以LINE對話,應認甲
女係受到性騷擾,較符常情。
㈧、再參以甲女於案發後當日中午12時10分午休時間,公司內部
僅有其與被告兩人,如若甲女確有受到被告性侵之情,何竟
能事隔2小時後,仍能從容於茶水間準備午餐,顯異於常人
。更有甚者,甲女見被告離開辦公室後,仍留於辦公室,而
未立即報警,更與一般被害者會儘速離去現場或遠離加害者
及對外求救等常情,有所不符。甲女所指殊難採信。
㈨、此外,依原判決所認,被告性侵之行為,接續將其性器「插
入」及「舔吻」甲女之性器。準此,甲女之性器其及四週依
理自應留有被告之精液及唾液斑,雖甲女自返家之後,即清
洗身體,但其既於案發後即將內褲穿回,該內褲內仍應留有
精液及唾液,始符情理,惟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120037037號鑑定書,甲女之衣、
長褲、內褲應留有被告之精液,乃竟未驗出,足徵甲女所指
,亦與客觀、科學檢驗報告不符,不足採信。
㈩、至於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經分析評估評符合「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個案紀錄摘要,認個案問題為「個案因
職場的性侵事件,目前留職停薪,但對於此事件引發了身心
狀態,包含失眠警覺與擔心受怕」(112年5月〜113年9月)
;「個案因職場的性侵與性騷兩案件,去年留職停薪…該事
件持續引發個案身心狀態…包含失眠、警覺與擔心受怕」(1
13年10月〜114年6月)。惟查,甲女告訴被告犯罪行為除本
案強制性交外,尚包括另案性騷擾兩案,乃其於最初接受心
理諮商,並未提及亦受有性騷擾,至1年多後始提及亦曾受
到性騷擾,足認心理諮商認定甲女所受侵害行為,亦純依甲
女自身敘述為其基礎;此外,內容中亦多次提及生活、工作
、情感或家庭因素,遽認定為被告為性侵之補強證據,併此
敘明。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二、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
被告擔任區經理職務,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被告
於112年2月18日10時許,因該公司辦公室內僅其與告訴人2
人在場,有叫告訴人至其辦公桌前,表示願意補償告訴人賭
輸之損失,並有取出錢交給告訴人後,先在辦公桌旁、繼而
進入會議室內,為擁抱告訴人等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均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
訴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在會議室內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等情,然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10時許,在伊等任職公司之辦公室會
議室內,除遭被告抱住外,繼而尚遭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違反其意願,經被告以手指強制性交既遂等節,業據告
訴人於112年2月19日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
訴人之警詢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原審
113年11月11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9
頁、133至140頁)。
㈡、此外,告訴人因本案受到驚嚇,然因仍在上班時間內,故於
同日10時34分許,在其座位先以SKYPE傳送訊息予其同事即
證人邱○○,請她打(內線電話)給告訴人,嗣證人邱○○即撥
打公司之內線電話予被告,且2人持續保持通話,直至同日1
2時許左右始結束,期間,被告並向證人邱○○表示其會害怕
,不想被被告叫過去,告訴人並請求證人邱○○不要掛斷電話
,可各做各事,但請求繼續通話,嗣證人邱○○結束與告訴人
之通話後,覺得告訴人這種情況很奇怪,繼而再以LINE告知
前曾與告訴人同事之友人即證人陳○○,請其去安慰關心告訴
人等節,業據證人邱○○於偵查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52
至53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邱○○於案發當日之SKYPE通話
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㈢、嗣證人陳○○於案發當日12時32分左右,收到證人邱○○之LINE
聯繫後,即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一開始講沒幾句話就
爆哭,說被告早上對她毛手毛腳,即當天約12點半起,伊有
跟被害人有長達2個半小時的語音通話,是告訴人在跟伊敘
述早上跟中午發生的事情時,伊感覺到她是很害怕而且很緊
張的,她的情緒很不穩定。...伊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
比較輕鬆的話題,一直到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
業務都回來了之後,大概3點左右才跟她掛電話,中間過程
其實伊的感覺是她雖然有稍微放鬆了,可是她還是有一點緊
張,因為她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又會再回來。案發當天就伊
所知是性騷擾,直到隔天伊才知道是性侵,因為隔天伊再跟
告訴人通電話,告訴人始說案發當天她沒有跟伊講全部等節
,業據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
22頁、原審卷第231至236頁),並有證人陳○○與證人邱○○
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續卷第35至37頁、偵卷彌封袋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㈣、此外,告訴人之男友即證人葉○○於當日中午與告訴人以LINE
通話時,告訴人亦請伊先保持通話,不要掛掉電話,但當下
告訴人沒有告知伊發生何狀況,後續經伊持續訊問告訴人後
,告訴人才告知其有發生狀況,後續是指當天晚上20、21時
後,告訴人才陸續告知發生何事,伊在當天晚上以LINE對告
訴人講「因為這不是一兩天的事情了吧,妳姑息只會讓事情
越來越糟而已」等語,是因為她那一天有跟伊訴說當天的狀
況,但是因為可能她在公司任職的關係,她對於把這件事情
講出來有一點害怕,所以伊就有跟她說這一段話。那個姑息
的這個事情,是因為她在之前平常聊天的過程中,曾經有跟
伊說過,有時候她的經理可能會藉故,例如說妳的手錶可以
借我看一下嗎?有觸碰過她...因為她當天打來時,她的聲
音聽起來好像有要對伊說什麼,但是她在那個當下,可能有
點不曉得該怎麼說,以及伊車上有客人,所以這個通話中間
,只有先維持通話,沒有過多的討論。下午打電話給告訴人
時,沒有聯繫上,因為那個時間,她在跟另一位證人陳○○
話。平常我們兩個中午有做通話,她的語氣是輕鬆愉快的,
但是當天就是明顯的聽得出來她的狀況跟平常不一樣...告
訴人當天一開始打電話給伊的語氣就有緊張...整個過程都
是這樣子等節,亦據證人葉○○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221至229頁),並有證人葉○○
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
3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另於案發翌日即112年2月19日之凌晨,告訴人亦曾以LINE打
電話予證人即其母親AC000-A112060A,說主管對她毛手毛聊
,講沒幾句就哭到無法講話,就一直哭等節,亦據證人AC00
0-A112060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2頁),並
有證人AC000-A112060A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凌晨之LINE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㈥、再查,告訴人於案發初始,礙於與被告是公司同事關係,且
被告是區經理層級,雖感到不甘受辱,卻猶豫不知應如何處
理,也不敢一下即說出全部詳情,嗣經與證人邱○○陳○○
葉○○及其母親等人談論哭訴後,仍決定報警處理,並於翌日
即112年2月19日前往警局報案,然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回家
後即行洗澡(見告訴人與證人陳○○葉○○之LINE對話記錄,
偵卷彌封袋第3頁、偵卷第107至109頁),是雖於報案時有
提供衣褲、內褲及護墊等,供警採驗跡證,惟於送請鑑定後
,均未發現可疑斑跡及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另告訴
人之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亦未檢出DNA量,即本案經檢
測之證物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之唾液進行
)比對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
生字第1120037037號鑑定書、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
918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35頁),
是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㈦、末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持續接受嘉義市政府之心理諮商,
諮商結果從告訴人出現提及加害者、會有搓手、話語聲量變
小,以及緊張焦慮的情緒,想起事件以及加害者本人就會喚
起負向壓力情緒感、回想到公司,以及未來是否再回歸崗位
,都會有著焦慮害怕,一來擔心原本的環境空間會再度喚起
事件記憶,另一部分則擔憂同事間的輿論與傳言,讓個案對
未來或到焦慮恐慌、近期的性騷性侵之新聞媒體不斷在電視
或手機上出現,會讓個案看見相關文字以及內容又會再度引
發創傷情緖,因此會想迴避使用手機,減少刺激、面對聽見
周遭他人談論到與性有關的話題或是玩笑,也會勾動內在的
負向感受,對此的容忍度降低,也會想迴避這些刺激源,因
此減少與外在他人的接觸,多數時間多待在家,減少與人的
接觸或是被詢問跟關心、最大困擾為睡眠,起初無法一人入
睡,害怕單獨,需要有親近人的陪伴才能入睡,初期也需要
靠藥物協助入眠,但目前仍是個案很大的困擾等行為表現,
心理師介入與評估後,認為告訴人上開各項反映已符合PTSD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標準,且迄今確仍持續接受心理諮
商等節,亦有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嘉義市政府11
4年7月8日府社工字第1141556838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心理諮
商紀錄即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及輔導服務個案清冊、紀錄摘
要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15
至170頁),是此部分自堪以認定。
㈧、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趁辦公室內僅有其與告訴人2人在場
時,先把告訴人叫到辦公桌前,藉故要補償告訴人過年賭輸
之損失,使告訴人先高興到一時失去戒心後,再將其拉進會
議室內,抱住告訴人,並對其做出如事實欄所示之性侵害,
以遂其性慾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其於當
日案發後,感到恐懼害怕卻又不知如何是好,且因仍在上班
時間內,故仍留在座位上,找信任之同事即證人邱○○、男友
即證人葉○○,以傳訊或打電話方式,請求其等持續性的陪伴
,並於遭友人陳○○關心、及凌晨撥打母親即證人AC000-A112
060A,於談及此事時,均有哭泣之反應,及告訴人原不敢立
即說出遭侵犯之全部詳情,並恐自覺骯髒而洗澡,嗣於翌日
始決定報案,並提供證物採檢,且之後持續接受心理諮商,
分析評估結果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節,各經證人
邱○○陳○○葉○○、AC000-A112060A等人結證在卷,核與其
等之對話紀錄、及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等,均屬相符,
自已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於案發後指稱其在會議室內遭到
區經理之被告為強制性交等情,應屬實在。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性侵害案件多發生於私密封閉而少有第三人在場之環境,
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常需藉由對質、詰問以辯駁被害人證
詞之可信性及真實性;惟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卻可能因須面對
被告、揭露個人私密資訊及重複陳述受害情節,而加劇其身
心創傷。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
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本款於
10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僅為文字修正,下稱系爭規定)
係考量性侵害案件之特性,以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並兼
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目的,明定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
創傷,無法於審判中陳述者,法院就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下稱警詢陳述)
,得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之前提下,賦予該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乃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
釋理由書可稽,上開法條嗣於112年2月15日移列至同法第26
條第1項,文字則並未再修正。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稱,
案發當時,雖是在上班時間,且在辦公場所,但其他同事皆
外出未在等情明確,且辦公室及會議室均沒有裝設監視錄影
設備,因此,本案既發生在上開屬封閉且無第三人在場之環
境,若一旦被告否認,通常僅有被害人單方之陳述可為證,
故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之情緒反應表現等有關之證人證詞
  或客觀事證,自均得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且因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乃屬保
護性侵害之被害人免因須面對被告、揭露個人私密資訊及重
複陳述受害情節,而加劇其身心創傷之特別規定,並未違憲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在案,因此,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固未經具結,然其真實性相較於已具結之陳述,並無
證明力上之差異,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既未經具結,其真實性相較於已具結之陳述更難保其真實性
,足認其證明力甚低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次查,被告為00年次生,在公司擔任區經理職務,對於告訴
人僅為其女性之同事,並無特殊親誼,應尊重告訴人之身體
自主權,然其自承當日在無其他同事在場時,先在辦公室擁
抱告訴人,繼而進入較隱密之會議室內擁抱告訴人等節,顯
已有違傳統倫常道德觀念,至於其在色慾勃發後,進而再對
告訴人為性侵害等舉,自非難以想像,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
稱被告對告訴人平日即以父女關係對待,殊難想見被告竟會
悖於傳統倫常道德觀念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云云,顯屬無稽
,難認可採。又告訴人縱在拿到被告給予之金錢當下,曾以
雙手緊握被告右手以表示感謝,然握手後馬上放開乃屬常情
,則被告在告訴人放手後,再為擁抱續為性侵害等節,亦非
難事,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刻意隱瞞握手等節,乃
係以被告右手既遭握住,如何自其背後抱住云云,要屬臆測
,並無可採。     
㈢、再查,被告為本件性侵害犯行前,是知悉辦公室並無其他同
事在場,故先以補償告訴人金錢為由,找告訴人至其辦公桌
前,以此使告訴人失去戒心,再進而遂行其性侵害之犯行,
故告訴人因是在無心理預期會在上班時間、上班處所,突然
遭受被告之性侵犯,其心中慌亂可想而知,且依告訴人指述
之情節,被告於會議室內是處在告訴人之身後,以此壓制告
訴人,是告訴人當場對於在其身後之被告是以如何之姿勢及
手段等遂行性侵害,本難以期待得以冷靜心態、仔細觀察、
並詳細記憶,是其於警詢時,僅能憑藉當時身體之感受及印
象,慢慢回想事發之經過,自無從苛責。故縱告訴人於警詢
時針對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褪去其內、外褲等問題,以「
應該」、「好像」等語回復,亦難認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是受
到警方誘導,致指述情節不實。且依照常情,被告在性侵害
之過程中,試圖以手指、性器等各種方式進入對方之性器,
或以舔吻或變換各種姿勢之方式,以讓自己洩慾得逞,均非
難以想像,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受
警方誘導下所為,指摘告訴人指述之情節難以想像及矛盾不
實云云,自均無可取。
㈣、況依人性之本能,縱要反抗掙扎,亦會先採取保護自己,免
於遭受到後續更大傷害之舉動,因此,在遭受他人侵害時,
是否一定會採取會讓自己受傷之激烈方式以抵抗掙脫,要並
非必然,此乃強制性交罪,僅以違背被害人之意願即屬之,
並未強求被害人必須使出會讓自己受傷之方式抵抗或掙扎,
始得認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告訴人驗傷檢查之結果,
身體固均無明顯外傷,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
疑似性傷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
9頁),亦無從以此即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是被告及辯護
意旨徒以告訴人在被告施以不法腕力之下,其身體必然會受
有一定之傷害,但驗傷後卻無明顯外傷,指摘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述不實云云,要無可採。
㈤、再查,被告犯行是在上班時間、上班處所,因公司其他人員
均有可能隨時回到公司,且被告自承有與告訴人進入較為隱
密之會議室內,以避免遭他人撞見發現,故其將會議室大門
關上,並於侵害告訴人之過程中,仍時時要保持高度警戒,
避免同事突然回到辦公室,因此只要有任何一點風吹草動,
都可能使其立即終止犯行,故其誤判聲響以為有同事回來而
終止,自亦非無可能,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疑似聽聞他人進入
辦公室而突然中斷犯行,要與常情無違。故被告及辯護意旨
徒以被告為注意狀況,應不會關上大門,及實際上當天到下
午始有同事回到辦公室,指摘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所述不實云
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㈥、復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並非從容,而是向證人邱○○表示很
恐懼被告,希望其能陪告訴人持續保持通電話,不要掛斷電
話,並在證人陳○○關心時大哭,同時也向男友葉○○求助等情
,均業據前開證人證述如前,並有相關通話記錄在卷可參,
雖然告訴人未在第一時間即向前開證人完整說出遭到被告性
侵害之完整詳情,僅以遭到被告毛手毛腳等語輕描淡寫帶過
,亦未在第一時間立即逃離辦公室報警,仍繼續留在辦公桌
與他人持續通話等節,均堪認定。然因每位遭受性侵害之被
害人遭受侵害之個案情節,均非完全相同,故每位被害人於
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態度,自可能因人而異,所謂制式化或
標準化之常情反應,多屬應予破除之刻板印象等情,可參照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即CEDAW)及一般意見書。
經查,本案之告訴人是在上班時間、在上班處所,沒有預期
會突然遭到熟識、且將來仍可能要持續面對往來之公司區經
理層級之被告所侵害,因過於驚訝害怕,且仍在上班時間內
,並需思考後續各種狀況(如是否有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之犯
行?是否會因公開此事受到同事異樣眼光?甚或工作是否會
因此受到刁難不保?或與男友感情是否會因此生變等等),
故其在第一時間因不知所措,而選擇留在辦公室,請友人以
電話持續陪伴支持,以避免再度受到被告侵犯,且一開始僅
敢以遭被告毛手毛腳來簡短敘述,並未鉅細靡遺詳細告知他
人更為私密、更難以啟齒之詳細受侵害之細節,亦未選擇馬
上報警處理,均屬人之常情,無從以此即認告訴人之反應與
常人有違,亦難僅以告訴人沒有立刻逃離現場報警,僅先與
證人邱○○持續聯繫等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及辯
護意旨指告訴人於受到被告性侵後,仍從容留於辦公室,甚
茶水間準備午餐,未立即報警,與一般被害者會儘速離去
現場或遠離加害者及對外求救等常情,有所不符,是告訴人
所指,殊難採信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㈦、續查,告訴人因於案發當日,尚未決定報警處理前,已先行
洗澡,業如前述,故於翌日報案後,其所提供之衣物等,經
檢驗後並無法採集到相關之跡證,業如前述,然查,被告本
案為指侵後,再試圖以性器插入未果之階段,未在告訴人之
內褲上留下足夠之精液斑以供採證,並非意外,至於舔吻陰
部,若僅在陰部表面,時間又非長,是否能在告訴人之內褲
上留下足夠之唾液跡證,以供檢驗,亦非無疑,故被告及辯
護意旨主張若被告果有指侵及舔吻告訴人之陰部,縱告訴人
洗澡後,其內褲上仍應留有精液及唾液,始符情理,竟未驗
出,足徵告訴人所指,亦與客觀、科學檢驗報告不符,不足
採信云云,均屬率斷臆測,無足憑採。
㈧、且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係因遭被告本案之強制性
交後所引發,業如前述,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尚有其他性騷擾、生活、工作、情感、及
家庭等因素造成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㈨、再者,上開告訴人與證人邱○○間之SKYPE通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僅提及「他(指被告)是抓準不會被反抗」,故此顯為告
訴人主觀猜測被告之所以敢如此膽大而為之心態,並非敘述
自己並未反抗,故辯護意旨徒以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即推認告
訴人並未有反抗之舉云云,自有誤會,難認可採。
㈩、又查,證人邱○○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持續通話,僅足以證明告
訴人對於與被告剛在會議室內發生之事情,感到驚恐害怕,
需有人持續陪伴安撫心情,對於被告在會議室內實際上所為
,究為性騷擾或性侵害,並無從以此即行推斷,況被告既自
述與告訴人間情同父女,且於案發當日被告是先拿出金錢要
補償給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間應並無任何怨恨仇隙存在,告
訴人亦無刻意虛構事實,將被告之單純性騷擾行為誣指為性
侵害之動機與理由。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再以告訴人於案發後
,主動與證人邱○○持續以LINE對話,應認告訴人僅係受到被
告性騷擾,較符常情云云,顯屬無稽,無從憑採。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有明文規定。經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再以其因本案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且仍在做心理諮商等因素,拒絕到庭作證,僅表示將會委任
告訴代理人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
述、嘉義市政府114年7月8日府社工字第1141556838號函檢
附告訴人之心理諮商紀錄暨檢附之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及輔
導服務個案清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本
院卷第115至170頁),是此部分亦堪以認定,本院參考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以減少被害人陳述,避免遭
受二次傷害之立法理由及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意旨
,認並無強迫告訴人到庭作證調查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請求傳喚告訴人為證人進行對質詰問,自為不必要,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於被
告於以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之前、後之強制猥褻等行為,均
已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強制
性交既遂後,又試圖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未果之強制性交
未遂行為,與前揭既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
點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應論以強制性交既
遂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參、上訴審之判斷: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公司任職,被告並擔任區經理職
務,其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辦
公室內四下無人之際,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致使告訴人身心
受創甚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非但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甚至以毫不相干之父女關係辯解,顯見被告毫無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
或失之過重等顯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
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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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