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14年度,1號
TNHM,114,侵上更一,1,20250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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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裁定
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尚志剛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尚志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
羈押之處分(包括延長羈押),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
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
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
前段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尚志剛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8日以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認被告連續對未滿14歲女
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復
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
件,再審酌被告所涉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
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
年7月9日開始執行羈押3月。茲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請求以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名雖有變更,但被告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則無不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要件相符(此款事由,已含於同條項第3款事由之一) ,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 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 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 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 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 」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是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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