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榮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114年度交上訴
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肇事責任部分,
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右轉之際並未注意併行間距,並確認安全
後再右轉,而有過失,惟查,本案事故路口確實有轉彎引導
線,聲請人已向嘉義市議員、嘉義市政府確認,近期會重新
劃上轉彎引導線,重新劃上轉彎引導線後,儘速補陳繪製後
照片,此與鑑定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可證聲請人於超越停
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無須事先變換至慢車道,僅需依
照轉彎引導線右轉,並無原鑑定意見所認之過失,因此肇事
逃逸罪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
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9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聲請
狀並未檢附任何新證據,依其聲請意旨,乃近日將協調嘉義
市議員、嘉義市政府前往事故路口劃設轉彎引導線,顯非何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乃「尚未發生」之事實,更
無何新證據可言,其以此聲請再審自不合於法定要件。另原
確定判決認定本件過失責任,並未提及任何轉彎引導線之相
關內容,所依憑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
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亦與此無關,聲請再審執與原
確定判決理由無關之事實漫為爭執,任意為對己有利之解釋
,亦非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顯然不合上開法定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
因無從補正,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爰裁定
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