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恩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罪數均
不爭執,另對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表示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之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又告訴人因本案車
禍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之傷害,依告訴人所稱後續仍需復健治療,對告訴人之身心
均造成莫大衝擊,又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就被告之
肇事逃逸行為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25日,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
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實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㈠、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駕駛自小
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
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
訴人受傷,身心遭受痛苦,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亦未
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
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徒步離開現場,顯見被告
守法意識薄弱,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未能賠
償告訴人,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 子,綜合為整體考量後始為量刑,且於判決中敘明理由如上 ,並無遺漏或違誤,亦無評價錯誤之情事。
㈡、再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固於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此為被告正當防禦權之合法行使,尚 難以此即作為加重被告刑責之依據。此外,被告於原審供稱 :是因與告訴人間就金額理解落差太大,故沒有辦法再次調 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而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亦經原審審酌並敘明於 量刑理由如上,並無違誤,至於民事賠償部分,告訴人依法 仍得另對被告為請求主張,亦併此敘明。
㈢、末參酌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110年5月28日修正,修法 理由即明示「本條法律效果部分,應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77 7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 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刑法第 284條過失傷害罪之量刑,自應同此旨。是故,法院就此種 有侵害人身法益罪之量刑,仍應以客觀法益侵害之結果作為 劃定量刑輕重之基礎,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法律情感作為加 重被告刑度之考量,始得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㈣、綜上,本件原審審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法益侵害結果,客 觀上均屬挫傷之傷勢程度,而分別就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量 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25日 ,亦尚難認有何顯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相違、 或有何濫用其裁量權之不當情事。此外,本件於原審判決後 ,與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基礎,均並無變動。故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無法達到警惕被 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難認妥適云云,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