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666號
TNHM,114,交上訴,166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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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和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35、281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和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
害,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
酌量刑,尚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除量刑以外之理由(如
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件車禍之肇責情形,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車鑑會)鑑定、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
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林宣任駕駛自小客貨車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控,為肇事原因,被
告無肇事因素,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疏於注意、閃避失
控而發生,被告無肇責,自無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罪責。
 ㈡本件事故路段,為雙向2車道(即同向為單一車道),速限為
50公里/小時。而案發當時被害人之車速至少為95.49公里/
小時,明顯超速45公里/小時以上。且被害人自小客貨車在
做右轉閃避當下才急煞車,顯見之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注意其前方有被告機車以11.62公里/小時的慢速,在車道
邊線由右至左,機車慢煞(剎車燈持續亮)下左斜切至車道
的中心點雙黃線的缺口處,致幾乎撞到被告機車前才猛然煞
車右閃避,造成本件憾事。又被告機車於案發時,係慢速由
右至左,斜切至車道的中心點雙黃線的缺口處要為左轉,其
當時輕按煞車、機車紅色剎車燈持續亮光下,緩慢行進中之
狀態。被害人自小客貨車以車速為26.53公尺/秒=95.49公里
/小時,應在前車(即被告機車)在車道邊線由右至左開始
移動時(時間經過1.53秒),至少應在40公尺前(計算式:
1.53秒x26.53公尺/秒=40.59公尺),即可見被告機車持續
亮紅色剎車燈光左切移動中。如此情形,若被害人無超高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豈有不能閃避之理;另衡以方向
燈之黃色燈光顯較剎車燈之紅色燈光弱小,一般駕駛人對前
車剎車燈之顯示,更為警覺,豈有顯示剎車燈反較方向燈不
醒目之理,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報告認左轉方向燈是閃光黃燈,較車尾固定
紅燈,會吸引後方駕駛人注意,並讓後方駕駛人容易心生警
覺,這與路邊臨時停車必須開啟閃光燈號(車前與車尾)的
理由相同;所以鑑定分析認為「林明和重機車左轉時,違規
沒有開啟左轉方向燈,與事故存有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
實屬見樹不見林,應非可取。而原審亦因被告未開啟方向燈
光或以手勢警告後車,致「行駛在後之被害人無從事先注意
,提前煞車減慢車速」等語,認被告有過失,亦非確論。即
言之,縱認被告當時不僅有按亮剎車燈,且有打方向燈以左
轉,然在被害人駕車超高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下,既然都不
見被告機車顯目之剎煞車燈紅色燈光,而予減速、注意前車
動向;是被告縱有打方向燈之行為,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被
害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不會發生,實仍令人
存疑。因此,縱認被告違反顯示方向燈燈光之義務,仍不具
備結果迴避可能,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即
不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仍不能予以歸責,因此被告對於本
案事故應不成立過失致死之罪責。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林鈺樺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
及事故現場圖共6張、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及卷
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示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
由;復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是被害人超速行駛,未及閃
避,方自行失控撞擊路旁民宅門柱,被告無過失等情,亦依
卷內證據詳述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5
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且車鑑會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控,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但查:
 1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稽(警卷第29頁);又本件經送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鑑定,依據檢送之卷內相關資料,透過被害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估算被害人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為每小時95.49
公里,明顯超越該路段時速每小時50公里,其超速程度高達
90.99%;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時速為每小時11.62公里,並
有自外側向內側(即右朝左)緩慢偏行至該路段中央雙黃線
缺口處欲左轉,被告機車向左側偏行時,僅見機車車尾燈開
啟,但沒有看到會閃爍的左轉方向燈,因此歸納「被害人駕
駛自小客貨車極嚴重超速行駛,與被告機車緩慢左轉,為導
致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又左轉方向燈是閃光黃燈,較車
尾固定紅燈,會吸引後方駕駛人注意,並讓後方駕駛人容易
心生警覺;被告重機車左轉時,違規沒有開啟左轉方向燈,
與事故存有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是透過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相關資料,及根據事故影片檔(行車紀錄器)MP4
所完成的影像分析結果,分析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自
小客貨車,以平均車速26.53公尺/秒=95.49公里/小時的速
度,明顯超越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超速程度達90.99%,
極嚴重超速行駛,導致缺乏警覺,未能恰當注意車前狀況,
剎車不及且無法控制迴避程度,為極嚴重的事故原因,而為
肇事主因;被告騎乘重機車,於車道右側左轉時,未開啟左
轉方向燈,無法充分讓後方用路人得到足夠欲橫越道路的視
覺資訊,為事故次因」,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送之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憑(偵28157卷第73-133頁)。按該鑑定報告
,係由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國平博士為主鑑定人
,鑑定報告完整後,再由該系廖俊雄博士交叉檢覈鑑定內容
;而鑑定主要依據為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卷附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足認本案鑑定結果專業、公正、客觀,自可憑信。
 2佐以被告供認其機車向左側偏行欲左轉時,並未開啟左轉方
向燈(本院卷第88頁);而觀之鑑定報告書內附之該行車紀
錄器影像,亦無被告在左轉過程中,以手勢警告後車之情事
;再經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一路斜切左偏行駛
過程中,並未顯示左轉燈光及手勢,致被害人所駕之後車,
未能及時獲取有效訊息提早反應,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35-136頁),足認被告行經該事故路段,確有上
開違規左轉彎之情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而衡之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及車禍當時車流量等,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疏於注意違規左轉,增加法所不
容許之危險,終致該危險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均可堪認定。車鑑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
被告無肇事因素,核與上開鑑定報告不符,亦與本院依調查
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上開判斷結果不符,不足據為被告無過失
之依據。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嚴重超速行駛,導
致缺乏警覺,未能洽當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且無法控制
迴避程度,而為肇事主因,亦僅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涉及與被告雙方肇責之輕重,難據為被告免責之依據,上訴
及辯護意旨以車鑑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
無肇事因素,且被害人有上開應負之過失責任,而認被告無
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3又被告於緩慢左偏行駛中,雖有開啟該機車車尾燈或紅色剎
車燈,但就後方來車而言,無從判斷被告車是否左轉;且道
路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之手勢」,其規定旨在防止行駛在轉彎車輛後之
車輛(下稱後車)或對向車道來車,不及閃避而追撞,或如同
本件交通事故般,因未及時查覺轉彎車為轉彎偏離車道,緊
急煞車,致無法控制車輛,而發生撞及路旁物品或翻車等意
外事故之發生,而科轉彎車輛之駕駛以手勢或燈光告知提醒
後車車輛之駕駛,前有車輛欲轉彎之義務;尚難以「單純」
開啟機車車尾燈或紅色剎車燈,即可解免機車左轉彎時,應
依上開規定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以促使後方來車注意之注意義
務;上訴及辯護意旨以被告機車均有顯示紅色剎車燈,且此
剎車燈較方向燈更為警覺,而認被告無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違規未顯示左
轉方向燈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上述,自難以被害人是在超高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下行車,未注意被告機車顯目之剎車燈紅色燈光,而予減速
、注意前車動向,肇事本件事故等情,即認被告違反顯示方
向燈燈光之義務,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上訴意旨所指縱認
被告違反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注意義務,亦不具備結果迴避可
能,客觀上不能予以歸責云云,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
過失責任,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
,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堪以認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當規定,而為科刑判決,
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配偶、子女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徵得其等之諒解,
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5-139頁)、刑事陳報狀可稽,原
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違規
左轉彎,致後方由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貨車,因嚴重超速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閃避不及,車輛失控肇致本件
車禍,致被害人傷重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
屬即告訴人等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
遺憾,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子女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復考量
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兼衡被告
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領有勞保、老農年金,
已婚育有已成年之二名兒子、一個女兒,與配偶、一個兒子
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
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1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 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 判決參照)。




 2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犯後雖一再否認犯行,但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子女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過錯之態度,被告與被 害人之過失責任輕、重,本件屬偶發事件,被害人配偶及子 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35- 137頁之調解筆錄),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是衡酌全案 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為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尚無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和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035號、111年度偵字第2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里00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近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左臂平伸,手掌向 下之手勢,提醒警告後方來車,及時採取如減慢車速等相當 因應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顯示機車之左邊方向燈光或左轉之手勢,即因為返 回家中,貿然自車道外側向內側偏行、跨越分向線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適林宣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上開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址,為閃避林明和之機車而緊 急煞停、右偏閃避,其車輛因而失控撞擊陳炳智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之門柱,致其受有心包膜積血、雙 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上顎骨骨折、右骨盆盆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林宣任之妻陳鈺樺林宣任之母林王阿桃林宣任之子 女林翊程林○婕(10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及分案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要屬傳聞證據 ,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準備程序表示 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明和(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係被害人超速行駛,未及閃避,方自行失控撞擊路旁民 宅門柱,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里00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近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左偏行駛預備左轉時 ,未顯示機車之左邊方向燈光,致被害人林宣任其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偏閃避,致其車輛因而失 控撞擊陳炳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之門柱, 受有心包膜積血、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上顎骨 骨折、右骨盆盆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 5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卷第29至31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警卷第53至6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卷 第1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33頁)、檢驗報告書( 相驗卷第135至142頁)、相驗照片43張(相驗卷第143至144、 147至161頁)、林鈺樺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 面及事故現場圖共6張(相驗卷第237至247頁)在卷可佐,則 被害人之死亡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允無疑義。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如係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安全規則第 91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核其立法目的旨在為防 止行駛在轉彎車輛後之車輛(下稱後車)或對向車道來車,不 及閃避而追撞,或如同本件交通事故般,因為未及時查覺轉 彎車為轉彎偏離車道,緊急煞車,致無法控制車輛,而發生 撞及路旁物品或翻車等意外事故之發生,而科轉彎車輛之駕 駛以手勢或燈光告知提醒後車車輛之駕駛,前有車輛欲轉彎 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原本在臺南市○○區○○里000線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竟為了返回在肇事地點左前方之住家,自 原本行駛在路旁邊線,提前以緩慢斜切,並不惜一小段路徑 逆向行駛之方式左轉返家,且在左轉過程中,並未開啟方向



燈光或以手勢警告後車,而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以致 行駛在後之被害人無從事先注意,提前煞車減慢車速,終致 發現被告車輛時,緊急煞車,惟仍因車速過快,車輛失去控 制,而撞向路旁住家之門柱,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 遂從○○○○宫旁產業道路右轉駛出至市道000線,欲左轉往○○ 里○○寮00號之0旁產業道路準備返家」等語在卷,復經本院 勘驗卷附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被告一路斜切左偏行 駛過程中,並未顯示左轉燈光及手勢,致被害人所駕之後車 ,未能及時獲取有效訊息提早反應,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再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經檢察官送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左轉方向燈是閃 光黃燈,較車尾固定紅燈,會吸引後方駕駛人注意,並讓後 方駕駛人容易心生警覺,這與路邊臨時停車必須開啟閃光燈 號(車前與車尾)的理由相同;林明和重機車左轉時,違規 沒有開啟左轉方向燈,與事故存有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林 明和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於車道右側左轉時未開啟左轉 方向燈,無法充分讓後方用路人得到足夠欲橫越道路的視覺 資訊。」此有112年7月25日成大研基建第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73至133頁,下稱成大鑑 定報告)。再參以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及車禍當時車流 量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從而被告違規左轉,增加 法所不容許之危險,終致該危險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有不可想像 其不存在之因果關係。
 ㈢雖成大鑑定報告0-00-00(偵二卷第120頁)鑑定說明雖記載 稱「林明和重機車尾似乎有左轉方向燈,但是不明顯」尤其 成大鑑定報告0-00-00更像是有方向燈亮起之疑義,然查被 告左切之過程中,該燈號呈現常亮之狀態,而非呈現明暗閃 爍之情形,此有卷附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上開似乎左 轉方向燈之燈號,要可認定係被告機車煞車燈罩上之反光, 而非被告實際啟動左轉方向燈。
 ㈣再另如前述道路安全規則第91條第一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規 定之所以科駕駛人在轉彎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旨在提醒後 車駕駛及早因應採取避防措施,故只要係轉彎之車輛,其駕 駛即應負有正確提醒後車之注意義務,前後車輛距離過近, 前車駕駛方顯示燈號或手勢,致後車不及閃避而肇事,固有 責任,惟若兩車相距雖遠,因轉彎車若正確顯示燈號或手勢 ,依經法則及論理法則,後車駕駛亦得提早因應採取必要措 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此亦即本件肇事原因,經上開成大 鑑定報告亦認定,左轉方向燈是閃光黃燈,較車尾固定紅燈



,會吸引後方駕駛人注意,並讓後方駕駛人容易心生警覺, 與路邊臨時停車必須開啟閃光燈號(車前與車尾)的理由相 同,認為林明和重機車左轉時,違規沒有開啟左轉方向燈, 除被害人因車速過快,應負肇事責任之百分85至95,惟被告 亦應因未依上開規定顯示燈號,而需付百分之5至15之責任 ,從而本件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擁有路權得以在道路上任意 左偏行駛及被害人車速過快方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並無從免除被告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前揭 客觀事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駛離現場,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至其住處通知到案, 且犯後否認犯行,因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臺南市警察 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3頁)在卷供參,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嚴重結果,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並 無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 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4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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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