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晏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浪浪
王 鳳
王文婷
李世瓊
上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訴訟參 簡承佑律師
與人之共同
代理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因此本案僅就檢
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罪數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另補充本院
勘驗員警所提供現場及夜間光源測試影片光碟之勘驗筆錄及
截圖6紙(見本院卷第66、77至81頁)。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
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後至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本案調
解一事,未有任何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有付出相當之努力或誠
意,足認被告未真誠悔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
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身心所受痛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復已
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甲車(按即
本案之自用小貨車)時,未能遵行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
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
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參以被告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表示含強制險願提出
新臺幣230萬元,告訴人表示至少400萬元,故雙方未能達成
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範圍內予以酌量科
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又檢察官
上訴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甲車另有保第三人責任
險,約200萬元,本案保險公司評估後,僅願賠償30萬元,
被告於原審是表示願意出30萬元,現在也願意再多付20萬元
,共50萬元,保險公司則願意再加到80萬元,總計13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雖與訴訟參與人兼告訴人之代
理人於本院所表示,被害人家屬要求每人50萬元,總共250
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然由
被告方面已將賠償金額由原審之60萬元,提高至130萬元,
足見被告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無修復損害之誠意。又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雖表示,本案被告之肇責高於被害人云
云,然原審已敘明,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所載(見相卷
第121、123頁),被告停放甲車時,於甲車上裝設爆閃燈2
個,且自甲車停駛後至案發前,共有10部自小貨客車及2部
機車往案發地點方向前進等情,認儘管被告停車於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之處,但被告已在甲車上裝設一定光源(此部分
事實,核與本院勘驗「員警到場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影像相
符,見本院卷第66頁勘驗筆錄、第77至79頁截圖),縱使該
光源非屬持續性光源,在夜間無其他照明情況下,仍尚足以
提醒部分用路人行經案發地點時注意到甲車,故他車未與甲
車發生事故而被害人陳昌琴騎乘乙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卻直
接騎乘乙車由後追撞甲車,基於以上考量,而採信卷附交通
部嘉義監理所113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分析參考之意見:若肇事前,開啟閃爍警示燈,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為肇事次因,所為判斷尚無違法或不當。另本院勘驗
員警於甲車車斗後方10公尺、20公尺及30公尺處,所拍攝之
現場模擬光碟,雖案發現場周遭十分黑暗,然仍可見前方有
燈源閃爍,甚至在距離10公尺處,已可分辨出車輛之外觀,
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79至8
1頁),被害人竟未能閃避,而其他行經同一肇事地點之10部
自小貨客車及2部機車卻能注意到甲車停放在該處,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被害人於事發時之注意力已大幅低落
,應為肇事主因無訛,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此部分指摘,尚
無足採。
⒊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
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