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361號
TNHM,114,交上訴,136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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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
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美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9頁
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損害賠償業已給付完畢,請
鈞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爰此據以上
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
三、論罪科刑」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依據此一規定,被告犯行乃屬「得加重其刑」,而非112年5月3日修法前之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又此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得」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屬授權法院得自由裁量之「相對加重其刑」類型。
 ㈡被告於吊銷駕照後,未考領駕照仍開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惟如前所述,此項規定係屬授權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相對加重其刑」類型。衡以本案係屬過失犯,被告因
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而肇生事故,此有鑑定書記載「陳美
瑩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劉瑞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整體而言其過失情節
並非重大,加以本案被害人騎機車亦有上開過失,為肇事次
因,且被告於原審業已賠償完畢(任意險225萬元,強制險1
5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在卷可按,爰認以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原有之刑,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即足
以規範被告之過失犯行,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證(相卷第61頁),顯見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固非無見。
然查,過失致死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5年,故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原審主文諭知易科罰金,自有違誤。 本案被告過失責任如上,並非全責,業已賠償完畢,被害人 家屬於調解時同意原諒及從輕量刑,是本院認為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被告以其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 部分之量刑。
 ㈡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曾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前案距本案尚未逾5年,是以, 被告本案所為,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規定之適用餘 地,被告以此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
 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執意違反交通法 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於注意而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 結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生命再也無可挽回,亦使被害人之 家屬蒙受與親人驟別的巨大傷痛,可見被告本件過失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且無可回復;然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害人具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偵卷第35至40頁),暨 衡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家屬以22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 ,強制汽車責任險則另賠償15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 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7至5 8頁),而後被告亦依循調解筆錄約定,分別於114年3月13 日、114年4月8日各給付50萬元、175萬元一情,有被告所提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可佐(原審卷第95、97頁 ,本院卷第53頁),可認被告犯後確已全額給付所約定之賠 償金額,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且亦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復酌以被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8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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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