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170號
TNHM,114,交上訴,117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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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建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有自首之適用,而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亦保有全險,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無故未到庭而遭
法院羈押,因係受拘提到案,而未能將相關保險資料攜帶入
所,且於看守所內與對外聯繫不便,故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毫無賠償、彌補意願,倘若被告有與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有
變動,請法院審酌被告已有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
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過失致死罪,符合自首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因違規停
車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
雖未當場死亡,然最後仍然不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
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屬遺憾。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再被害人家屬雖受有汽車強制保險新臺幣200萬元之
保險金,然被告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5頁),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主要
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陳稱:被告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等語, 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節,業由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 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 量刑,尚非有據。
 ㈢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 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 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 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經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本件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所 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 痛,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99頁),經審酌前開各情 ,堪認被告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職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足取。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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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