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薇潔
被 告 許汭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汭華緩刑貳年,並應繼續履行如附件所示的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檢察官僅針對原審的「量刑」提起上訴,請
求本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63頁審理筆錄參照),本案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刑的減輕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嗣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
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更何況,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如附件所示的調解,並依約
給付各期款項,有該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的給款證明、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7頁以下),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罪,且於
本院審理階段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經依約賠償各期
款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被害人家屬的剩餘債權,
及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 未遵期履行緩刑期間的分期付款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請求法院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