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102號
TNHM,114,交上訴,1102,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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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瑜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祐瑜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和解筆錄
之給付方式給付原告等人(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經
本院向檢察官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74頁)。是本
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
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
1年之期間,然就本案調解一事,並未有何積極事證佐證被
告有付出相當之努力或誠意,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
外,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
重結果,且導致告訴人等人承擔心理上之煎熬,故被告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
、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
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應屬量刑過輕而
未能收教化之功,且過度偏重被告有利之考量而忽略其餘量
刑因子,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
無從撫慰告訴人等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心理上創傷
,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
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夜間
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卻反嚴重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傷
重不治死亡,造成天人永隔,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一再表達希望能和解之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就本案車禍事
故同為肇事原因之責,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情。正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被告就本案之調
解於原審未有何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有付出相當之努力或誠意
,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且導致告訴人等人承擔心理上之煎熬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尚有過輕之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等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等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按(如附件)。則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
在此量刑因子一增一減間,已相互抵消,尚稱妥適,而檢察
官前揭上訴理由,於本院已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且其坦
承犯行,於本院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茲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
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21號和解筆
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原告等人。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
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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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