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489號
TNHM,114,交上易,48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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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第22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南寧街」均更
正為「安寧街」外,其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安寧街時,始終遵守交通規則,並慢速行駛行至
路口,減速並確認左右方是否有來車,業已盡駕駛車輛之注
意義務,告訴人之車輛係左方車,地上劃有「停車再開」之
標誌,告訴人所行駛之路段為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告訴人理應禮讓被告先行,卻貿然穿越車道,顯然
有未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形,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
告訴人有上開違規,被告車速本已緩慢且事前已注意左右來
車而無任何違規情事,被告無從迴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
告既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判決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
傷害罪即有未洽,應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發生車禍
之經過(見2763號他卷-以下稱他卷-第17至18頁、第7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見他卷第31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卷第3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他卷第55至5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
8至61頁)、告訴人就醫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22457號偵卷
第23頁)等事證,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與騎乘機車駛至案發
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相互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右小腿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及就被告辯解已注意車前狀況,係告訴
人突然衝出才發生車禍,其並無過失等節,一一說明不可採
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罪。惟查,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看出,告訴人車輛發生事故後停止位置,距離告訴
人行向路口停止線甚遠,與對向即西向東方向車道停止線僅
相距0.6公尺,可見告訴人已將近駛離交岔路口方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可發現告訴人車輛抵達且正
入交岔路口。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
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係前車頭受損,告訴人車輛則是右側車
身遭碰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時其機車前車頭撞
擊告訴人機車排氣管附近車身,足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較被
告騎乘之機車更早抵達碰撞地點,告訴人騎乘機車既然在被
告騎乘機車前方,且較被告機車更早進入交岔路口,被告倘
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留意告訴人方向之車行狀況,顯無未能
發現告訴人機車之可能性存在。參以告訴人車輛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所行駛安寧街65巷路旁住家裝設之
監視器截圖,可以看出案發當時天色顯已昏暗,路燈已開啟
照明,路上車輛亦開啟車燈,因此車輛駕駛人縱使距離尚遠
,還未能看見路上其他車輛之車身,亦可自車輛之車頭燈光
線,察覺前方對向或與行向交叉道路遠處是否有其他車輛行
駛在路面上,此由告訴人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即警卷第55頁照片編號24,可看出告訴人車輛尚未駛至停止
線前,雖交叉行向之被告車輛仍未駛至路口無法看見被告機
車車身,但被告機車頭燈光線已先照設於交叉路口之路面上
得證,其後(警卷第56頁照片編號25)告訴人車輛駛過「停」
字標線,尚未抵達停止線時,已可看到被告機車雖尚未駛入
路口但車燈明顯可見,告訴人機車再往前(見警卷第56頁照
片編號26)接近停止線時,被告機車仍未進入交岔路口,但
機車車身與車燈均已清晰呈現,而後告訴人機車進入交岔路
口中(見警卷第57頁照片編號27),被告機車前輪駛至與告訴
人行向路面邊緣貼齊,仍未駛入交岔路口,且被告臉朝前方
,並無左右張望轉頭查看右方來車之情形,告訴人繼之再往
前行(見警卷第57頁照片編號28),被告車輛已相當接近告訴
人車頭,且被告臉仍朝前方亦無查看右方來車或閃躲告訴人
機車避免發生碰撞之行為,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見警卷第5
8頁照片編號29),此時行車紀錄器鏡頭僅右下角稍微攝錄到
被告機車右前車頭葉板,顯示被告此時才採取閃避告訴人機
車之措施。再由告訴人行駛之安寧路65巷口路旁住家裝設監
視錄影截圖,顯示告訴人機車駛過「停」字標線時(見警卷
第59頁照片編號31),被告機車尚未出現於所攝錄之無名
畫面中,告訴人機車前輪已駛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見
警卷第59頁照片編號32),被告機車始出現於無名巷畫面中
,但尚未抵達該交岔路口邊緣仍未駛入交岔路口,被告此時
明顯可見告訴人車輛已在其左前方,並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
係突然衝出致其猝不及防甚明。佐以被告自陳案發當時車速
極慢,以被告與告訴人騎乘車輛之距離,被告明顯有充裕時
間可以反應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然如告訴人機車裝
設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所見,被告當時面朝前方,繼續騎車
直行,並未有任何煞停或閃避之行為,直至二車極為接近已
即將碰撞,被告才將車頭拉往左側閃躲,足見被告確實有行
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雖又辯稱其
準備進入交岔路口前已先查看左方並無來車,告訴人係其查
看右方有無來車時突然衝出進入交岔路口,其因此未發覺告
訴人來車云云。然由前述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
可知被告並無轉頭查看右方來車之動作,自始至終臉部均朝
前,眼光直視前方,影像顯示客觀情況與其辯解不相符合。
更何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欲由其行向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按
理其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會先注意橫斷路口時與其垂直交會
之東往西方向來車,並持續注意至安全橫越東往西方向車道
即將穿越西往東車道前,才會轉頭查看右方西往東方向車道
有無來車、可否安全穿越,焉有可能在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橫
越東往西方向前,不持續注意左方東往西方向車道之人車動
向,反提前注意右方西往東方向有無來車,被告此部分辯解
顯悖於常情,被告苟於案發當時確實如此為之,更徵其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
告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所騎乘行向路面有「停」之標線,
為支線道車,應先停車再開,不得直接進入交岔路口,且告
訴人為左方車,告訴人應禮讓被告騎乘於右方之幹線道車先
行,本件車禍之發生全是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規定之過失所致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行駛車道於
交岔路口前固有「停」字之標線應停車再開,被告車行方向
則無此標線,告訴人行向應屬支線道,被告行車車道則屬幹
線道,告訴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規定,行至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被告行向之幹線
道車輛先行,告訴人未依規定禮讓被告車輛先行逕自駛入交
岔路口雖有過失,但因被告在進入交岔路口前,依上述各情
顯示,被告可發現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已先進入交岔路口,
則被告仍應依道路交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才是,惟被告如前
所述並未注意告訴人已先進入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與告訴人機車碰撞
,是本案車禍應係告訴人與被告各自有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
肇致,被告仍不得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
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仍難憑採。參以臺南市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05024號函及所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樣認為本案告訴人騎車行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要無疑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卷
內證據與科刑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並無
可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第22460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憲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2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街00 巷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南寧街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恰行駛至前開交岔路 口之許德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發生碰 撞,致許德輝受有右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德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憲琦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許德輝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 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 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 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 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憲琦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 人許德輝發生碰撞,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有 注意車前狀況,係告訴人許德輝突然衝出來方會發生車禍, 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7時2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街00巷00號前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南寧街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 前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許德輝,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告訴人許 德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明確(參見他卷1第1 7至18頁、第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他卷1 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他卷1 第31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張(參見他卷1第39頁)、現場照片22張(他卷1第44 至54頁)、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參見他卷1第55至58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參見他卷1第58至61頁)各件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許德輝因本件車 禍受有右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在案(參見他卷1第17至18頁、第74頁),並有 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偵卷1第23頁),且被 告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進入交岔路口時 ,曾先行確認左右兩側有無來車,確認兩側無車後,方進入 交岔路口云云。惟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及駛過南寧街65巷26 號停止線時,被告所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但尚未進入一 節,業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截圖各1紙 附卷可參(參見他卷1第56頁照片編號26、第59頁照片編號3 2)。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已在交 岔路口中心線處,距離其進入交岔路口之某無名巷,約為4. 1公尺,距離其欲進入之無名巷口入口約為3.4公尺等情,業 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件存卷可參(參見他卷 1第45頁照片編號3、他卷1第30頁)。依此,被告欲進入本 案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在被告左側車道停止線前後 ,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左右兩側是否有來車,衡 情應會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已從左側駛至,即將進入交岔路口 。復以,被告倘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已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則其注意到告訴人來車時,當可於進入交岔路 口時即行停車,以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當不至於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前 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晴天、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 情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 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固亦有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 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 開過失責任之成立。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存卷(參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主要原因、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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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