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莠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莠芫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如㈠所
載),餘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同為肇事因素,因為求償太多,沒有能力,希望考量被
告為中低收入戶,且有糖尿病變,從輕量刑。當天不是我撞
到被害人的車,我騎車看前面,後面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
當天我是擔心後面車過來,突然忘記用右方向燈,我想旁邊
是人行道,我不舒服就過去休息等語。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三節「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12年
12月1日修正通過、112年12月15日公布,其中第206條第4項
、第5項、第208條、第211之1條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其餘
自公布日施行。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
為之鑑定報告,業具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偵卷第17-21頁
),被告並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1款、第202條之規定,該鑑定報告
有證據能力。
㈡、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劉○安、楊○妃之機車發生碰撞
,而係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劉○安、楊○妃之證述
,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紀錄之結果,認定被告有不當變換車
道等過失情節,被告上訴意旨猶稱並未發生碰撞、不知後面
情況等語,實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理由無關。至
於被告上訴理由稱,告訴人劉○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然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截圖,被告變換車道時與後
方告訴人劉○安之機車距離甚近,且被告貿然變換車道又未
顯示方向燈,導致告訴人劉○安無從閃避,自難認告訴人劉○
安有何肇事因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意見,
是原判決未認定告訴人劉○安同有過失,要無違誤。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於法定刑範圍內(被告因肇
事後離開現場,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
權行使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判太重等語,核非針對原審量刑之理由所
為具體之指摘,而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能與告訴
人劉○安、楊○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9頁),本無從另為對
其有利之考量,又被告上訴後提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載稱被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退化性脊椎炎等情,與本件
量刑尚無直接相關,且縱使考量被告上開身體狀況,亦難認
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可言,至於被告雖主張其為中低收入
戶,然所提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並非列冊之人,且該證
明書效期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至,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