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443號
TNHM,114,交上易,44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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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第49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輝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8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
雲林縣○○鎮○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29.
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正確使用燈光,竟未開啟尾
燈,適有告訴人郭志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洪紳耀行經該路段,告訴人郭志維
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意,由後追撞前方被告所駕駛之甲
車,告訴人郭志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腦出血、右側內
踝骨折、右足壓砸傷併距般關節脫臼及開放性傷口、右足第
一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洪紳耀因而受有左側髖
臼骨折併脫臼、左側脛骨幹骨骨折、左後踝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志維洪紳耀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
甲車與告訴人郭志維駕駛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且事發當時
其所駕駛甲車之半拖車尾燈未亮,並造成告訴人郭志維、洪
紳耀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開大燈(與半拖車尾燈連動),
事故時我車頭大燈有亮,且不論是從臺中南下高雄,或從高
雄北上臺中,我都各有檢查一次甲車,但尾燈是在我行駛過
程中故障的,當時我坐在甲車車頭駕駛,無法知道尾燈發生
故障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郭志維駕駛之乙車
發生交通事故,且事發當時其所駕駛甲車之半拖車尾燈未亮
,並造成告訴人郭志維洪紳耀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
7號卷《下稱偵1卷》第10-12、73-7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下稱偵2卷》第10-12、149-151頁、
原審卷第372-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維於警詢、
偵查時(偵1卷第13-15、67-71頁、偵2卷第13-17、149-151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紳耀於警詢時(偵1卷第77-79頁、偵
2卷第19-2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
秀傳紀念醫院郭志維洪紳耀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1卷
第39頁、偵2卷第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
份(偵2卷第29、43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
偵2卷第31、41頁)、告訴人郭志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1份(偵2卷第53-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2卷第63-66頁)、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32張(偵2卷第89-12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你當天在發車前你是如何做檢查?)
全部打開,包括方向燈全部都打開,後面也有方向燈,我會
繞去後面看,我確認有亮我才會打圈圈,打圈圈之後我到高
雄卸貨之後,高雄出車前還是要再檢查一次,同一天只有一
張表,我們這個工作,只要下車,之後再發車都要再檢查,
這張表是我在臺中發車前做的檢查,然後去到高雄卸貨,高
雄那邊有保養廠可以處理,所以發車前我們還是會再檢查,
我已經做了我應盡的責任等語(原審卷第401頁)。又依被
告受雇公司即○○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輸公司)
函覆稱:「本公司訂有『曳引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該檢點
表有21個檢查項目;『板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該檢點表共
有18個檢查項目。本公司司機於當天上班均會被要求出車前
務必要依上開檢點表檢查當天所駕駛曳引車及所附掛之板車
(即半拖車),並詳實註明檢查後之各項結果於上開檢點表
上,如曳引車或所附掛之半拖車經檢查有缺失一定會要求司
機先向本公司所屬車修廠報修,再經車修廠維修後無缺失始
准予出車」、「茲檢附被告所駕駛甲車於111年11月份之『曳
引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影本及111年11月份之『板車每日作
業前檢點表』影本…,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
5日,甲車所附掛之半拖車係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又『曳引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所示『12各部燈光作用情形』及
『板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所示『5各部燈光作用情形檢視』於1
11年11月15日皆註明正常」等情,有○○運輸公司113年11月2
2日113歐總行字第032號函暨檢附甲車、車牌號碼00-00號半
拖車之檢驗及維修保養資料等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121-351
頁)在卷可按。據上所述,被告已詳實說明其駕駛甲車前,
如何就甲車(含所附掛半拖車)燈光作用情形進行檢查,且
所述之檢查過程,確為○○運輸公司內部之標準作業流程無誤

 ㈡復稽之○○運輸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曳引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
」及「板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原審卷第139-140、141-1
42頁),被告當日(111年11月15日)檢查甲車後,有分別
在「曳引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之「12各部燈光作用情形」
、「板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之「5各部燈光作用情形檢視
」上,均圈選正常運作。從而,被告所辯其於當日出車前,
已有確認甲車之燈光(含半拖車尾燈)均有正常作動等語,
並非全然無稽。
 ㈢又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見甲車於行駛期間呈現未開頭燈
之情形,有甲車之車前鏡頭影像翻拍照片1份(原審卷第419
頁)存卷可考;且參以○○運輸公司陳報狀記載:甲車之曳引
車大燈、尾燈及所掛半拖車之尾燈係用同一開關同步連動
啟,開啟方法為第一段先轉動開啟通電,以點亮曳引車及半
拖車之尾燈,再接續轉動到第二段開啟曳引車之大燈等情,
有○○運輸公司114年5月28日刑事陳報狀1份(原審卷第425-4
29頁)在卷可證,亦即甲車大燈既呈現衡亮狀態,自可推證
被告於行駛甲車上路時,已有將甲車之燈光全數開啟。
 ㈣再者,關於甲車之尾燈電路系統作動疑義,亦即是否可能於
行駛期間因故障致燈光全滅?經原審函詢對於汽車專業技術
及車禍鑑定與風險評估、車輛性能檢測與品質規範審查具有
專業學能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函覆略以:甲
車乃曳引車(車頭)連結後方半拖車,法規上稱為半聯結車
。⒈行駛中,若連結車寬燈與尾燈之電器線路斷線、斷路、
接頭鬆動或兩邊燈泡(同時)燒熔,當然會熄滅;行駛期間
若無外力撞擊或機件腐蝕氧化,被外力擊中燈泡,不可能無
端故障而熄滅…。⒉曳引車上,駕駛座上所看到的儀表銀幕,
並無後方拖車尾燈之警示來判斷尾燈是否「熄、亮」之功能
。⒊在目前科技狀態與設計方式,車輛本身無此警示機制。⒋
尾燈故障之原因,包括:接線斷路、接頭鬆脫、燈泡過久氧
化腐蝕…。⒌車寬燈或尾燈左右連動,但與方向燈、剎車燈未
連動;會造成尾燈全部熄滅之原因,必須視故障來源或起因
等情,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113年8月13日中
汽英(16)字第052號函1份(原審卷第107-109頁)附卷可
參。又甲車之半拖車於事故後,經送至○○運輸公司臺中分公
司所屬保養廠進行維修,該次維修(111年11月25日)之機
具車輛申修暨派工單(原審卷第351頁)記載:「小燈(即尾
燈)線路查修,45呎伸縮處線路斷,重接包紮」,與該半拖
車前於109年12月9日維修之機具車輛申修暨派工單(原審卷
第317頁)記載:「小燈(即尾燈)電路查修;45呎處伸縮電
纜線斷,修理,重配線,包紮,固定」故障位置相當,依公
司維修人員之維修經驗,認為確實可能因為車輛在行駛過程
之晃動,造成偶發性應力作用而造成電路斷線等情,有上開
○○運輸公司113年11月22日113歐總行字第032號函暨檢附甲
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之檢驗及維修保養資料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可證甲車之半拖車尾燈確實有
出現電路斷線,突發尾燈熄滅之情形,且該電路斷線並非因
本案交通事故撞擊所致。
 ㈤承上說明,針對此種突發電路斷線情形,坐在甲車駕駛座之
被告因車輛設計上並無此警示機制功能,自難及時發覺上情
並採取有效之防免事故作法。此外,雖甲車之半拖車尾燈,
曾因相類似情形發生故障,然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
(原審卷第370-371頁),其個人並無法決定當日出車掛載
何臺半拖車,曳引車及半拖車之搭配均由公司決定,因此該
半拖車之尾燈電路是否存在保養不當之問題,自亦難歸責於
被告。況依○○運輸公司所提供之甲車所掛半拖車之保養紀錄
(原審卷第149-348頁),顯示該半拖車保養頻率非低,且
不論採取何種等級之保養,均會對燈光系統進行檢查。是以
,本案尚無法排除甲車之半拖車尾燈係於事發當日行駛期間
因電路斷線而突發熄滅之可能,而被告對於上情之發生無從
事先進行防免或及時採取有效防範手段,實難謂被告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自無從以過失傷害
罪嫌相繩。
六、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結果,雖均認為:「告訴人郭志維駕駛乙車,夜間行經
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
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之甲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
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有照明路段,行車時車輛後
方未顯示燈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2卷第143-144頁)、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原審
卷第51-52頁)在卷可考。然而,上開鑑定意見所依憑之基
礎事實,並未審及甲車之半拖車尾燈恐係於行駛期間因電路
斷線而故障乙節,無法排除甲車之半拖車尾燈係於事發當日
行駛期間因電路斷線而突發熄滅之可能,且被告對此亦無從
事先進行防免或及時採取有效防範手段。從而,尚難以上開
鑑定及覆議意見,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
駛甲車之半拖車尾燈為故障(車尾燈不亮、煞車燈故障),
且本事故送請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所駕駛甲車後方未顯示燈
光為肇事次因,然竟以被告行車後後車燈不知何原因故障,
無法防範故障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似乎對於駕駛人管理車
輛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有所誤解,恐會造成社會大眾發生行
車事故後均以此方式辯稱「行車後才發生故障」為脫罪思考
方向之疑慮等語。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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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