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417號
TNHM,114,交上易,417,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仁儫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仁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仁儫於民國於112年5月29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00號前,適有楊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先因未注意後方來車自機慢車優先道左偏至
快車道行駛,梁仁儫則於同向在其後方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輛發生碰撞,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僅
左偏欲閃避楊麗惠車輛,然仍自後擦撞到楊麗惠騎乘之上開
機車左後方車身,並致楊麗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
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麗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點、91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98條第3項等多項交通法規,且兩車
併行時,告訴人尚在其機車道,是中間告訴人突然轉入快車
道以致車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要求被告負
過失注意義務,實無法達到。辯護意旨則略以:案發時告訴
人機車是騎在機慢車道,被告車子是開在快車道,機慢車道
與快車道若要變換車道,要打方向燈或舉手勢,讓其他車道
車子注意要變換車道,從監視錄影器顯示告訴人原本騎在機
慢車道,突然左偏闖進快車道,大約兩秒鐘就與被告汽車發
生擦撞,時間是非常緊迫,一般人能否在一至兩秒鐘之內盡
注意義務,防免車禍發生,恐需加以探討。又內側車道寬約
3.2公尺,被告小客車約2公尺寬,當告訴人機車突然左偏進
入快車道的時候,會壓縮到快車道原本的空間,被告當時馬
上將他的小客車往左偏,車道僅3.2米,在兩秒間不幸就發
生擦撞,告訴人突發迫近被告之車道,車道原本就狹窄,被
告已經盡到注意義務往左偏,仍不免發生碰撞,應不能認定
被告有過失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段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在前、且亦有向左偏行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甚詳(見警卷第15至22頁、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見警卷第31
至37、51至85頁、警卷光碟存放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91頁)、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交易卷第3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經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交易
卷第31頁):⒈畫面時間00:00:09: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沿
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位
於被告同向右前方直行。⒉畫面時間00:00:10:告訴人機
車輪胎左偏駛向快車道,此時其依舊位於被告的右前方。⒊
畫面時間00:00:11:被告車輛左偏欲閃避告訴人車輛。⒋
畫面時間00:00:12: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置撞擊告訴人機
車左後方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佐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見警卷第53頁)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若有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應得採取煞停或減速等方式,以避免與前車發生碰
撞,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執意左偏前行,致閃避不完全,仍
自後擦撞告訴人之車輛,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
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是其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
任,亦堪以認定。況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認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4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
,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次要之過失責任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當時為勝利
小下課時間,於案發地點即勝利國小大門附近,接送小孩及
往來之人車均甚多,駕駛人行經該處,本應非常謹慎,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鋪裝、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業如前述,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為行駛於
告訴人機車後方之車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
或減速等必要措施,以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見到告訴人之機車為閃避他車而左偏行駛侵入其車道
時,至少仍有1至2秒之時間反應,其卻疏未注意,執意左偏
前行,致閃避不完全,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辯解及
上訴、辯護意旨主張本件自告訴人機車侵入快車道至發生碰
撞,僅有1至2秒之時間,且因車道狹窄,被告已盡注意義務
往左偏,仍不免發生碰撞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
採。
㈡、末查,本件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
來車,固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告訴人雖因其
左偏行駛且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行為,因而就本件車禍事故與
有主要之過失責任,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亦有次要之過失責
任。故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全是因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所致,
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又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
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本件過失傷害,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僅為次要之
過失,告訴人之駕車左偏行為,則與有主要之過失,且被告
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再審酌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
,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5日,要難謂已與罪責原則相符,是
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其此部分之辯解及上訴
意旨,固均為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惟其上訴意旨另
主張本件依其過失情節,原判決量刑容有過重等語,則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汽車駕
駛執照,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
體安全,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位於其同向右前方
之告訴人上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主要過失責任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稱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為中低收
入戶,有臺南市麻豆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
調院偵卷第55頁、原審交易卷第43頁),及其於本院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庭提之存證信函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3至13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73121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04號卷 3、調院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3號卷 4、原審交簡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卷 5、原審交易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