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85號
TNHM,114,上訴,78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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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建勳




廖鵬順




詹越勛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88號、第43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第523
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4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8號、第436號
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程建勳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12罪,
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罪,均處有期徒
刑7年9月;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11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號「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處有期徒刑7年7月)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詹越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7年7月。被告3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
刑(被告程建勳部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應執行刑;被告廖鵬順詹越勛部分含是否依112年憲判字
第13號意旨減輕其刑及應執行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詹越勛部分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卷第27頁至
第29頁、第45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
程建勳廖鵬順及被告3人共同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
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與否,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卷第367頁至第368頁、第458頁),足見
被告3人均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3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
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       
四、被告3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程建勳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建勳已於偵審均自白犯
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原審減輕
其刑後,其最輕刑度為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亦無從與
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
之處,就被告程建勳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已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程建勳所供出上手王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王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113年5月10日,明顯晚於
被告程建勳本案販賣毒品時間,因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固非無見,然實務上見解從嚴認定
,而實際上蒐證困難,被告經常無法提供太久之前之通聯紀
錄佐證毒品上手的販賣毒品時間,違背鼓勵被告從實交代上
手獲得減刑之期待性,又被告程建勳有供出另1個上手高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高某),請予查明,並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㈡被告廖鵬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鵬順已於偵審均自白犯
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原審減輕
其刑後,其最輕刑度為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亦無從與
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
之處,被告廖鵬順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等犯行,已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廖鵬順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被告廖鵬順並未因販
賣毒品而獲得金錢利益,且所取得1小包毒品也由被告廖鵬
順與吳有宗等人一起施用完畢,且被告廖鵬順並非主謀,殊
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依其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及其犯罪情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觀之,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請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云云。
 ㈢被告詹越勛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越勛於偵審均已自白犯
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且只有販
賣1次,對象僅被告廖鵬順1人,係受被告程建勳所託而代為
送交毒品,而被告程建勳所給予被告詹越勛的,並非金錢,
至多為將來向被告程建勳購買毒品時比較便宜,交易金額也
屬於小額,情輕法重,請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以勵自新云云。
五、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
對本案被告廖鵬順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一審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廖鵬順構成
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
被告廖鵬順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
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院爰不
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廖鵬順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本案被告廖鵬順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廖鵬順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 
 ㈡被告詹越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6年度訴字第21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
案),送執行後,復與已執行完畢之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入監,嗣於1
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1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據,是
被告詹越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然起訴書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本案被告詹越勛之刑部分,僅空泛陳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
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依法量刑」,自難認檢察官
已就本案被告詹越勛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
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詹越勛之刑之裁判基礎,為
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詹越勛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詹越勛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本案被告詹越勛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被告3人就其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以及被告程建勳就其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
 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被告3人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共同所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既遂犯行(被告詹越勛
僅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號),助長海洛因之流通,固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各該犯行,且依各該次交易之
海洛因數量及價金,堪認並未因各該犯行賺得暴利,相較於
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各該犯行縱對被
告3人均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皆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3
人所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
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
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
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行財產犯
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從事本
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營利,被告3人所為均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3
人於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3人均坦
承本案所為犯行、被告程建勳提供資訊協助檢警偵辦查獲他
案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就本案科刑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
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程建勳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
罪,均處有期徒刑7年9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年4月;被告廖鵬順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罪,均處有期徒刑7
年7月;被告詹越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並分別就被告程建勳廖鵬順於本案所犯數罪之宣告刑,
衡酌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被告程建勳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廖鵬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㈡被告3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具體
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
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
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程
建勳就其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來源均係姓名「王某」(綽號「吳郭魚
」)之人(見偵4976號卷第54頁,原審訴288號卷第135頁,
原審訴436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
指認「王某」,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有因被告程建勳
供述而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王某」販賣毒品事證,並於11
3年11月8日以雲警螺偵字第11310021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
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8154號函、113
年11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9521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雲檢亮地113
偵7204字第113903588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288號卷
第213至217頁、原審訴436號卷第65至70、75頁)。然查,
綜觀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乃係認另案被告「王某」涉嫌於
113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程建勳
,所指另案被告「王某」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發生時間,明顯晚於被告程建勳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時間(即112年8、9月間及113年3月15日),自
難認該報告內容與本案被告程建勳所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尚不足認有因被告程建勳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況另案被告「王某」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被
程建勳所指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1日113年度偵字第1110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卷第327頁至第329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
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程建
勳固有於114年6月2日接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詢問
,指認高某為其毒品來源,惟該案係因警員前已依法對被告
程建勳執行通訊監察,而據通訊監察內容得知被告程建勳
毒品來源係高某,始對被告程建勳製作指認筆錄,並主動詢
問被告程建勳「警方偵辦你涉嫌販毒案,依法對你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有蒐得你持用該門
號與上游毒販高某購毒交易毒品,你自何時開始向高某購毒
施用轉售?」等語明確,且提示被告程建勳向高某購毒之通
監察譯文與被告程建勳觀看之情,有被告程建勳之114年6
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卷
第423頁至第436頁),顯見於被告程建勳指認前,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
理懷疑被告程建勳所供出毒品來源之高某涉嫌毒品犯罪甚明
。況依被告程建勳之供述,其係自113年5月間開始向高某購
買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係113年5月間之內容,亦
有上開警詢筆錄可證,是被告程建勳所指向高某購買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發生時間,明顯晚於被告程建勳本案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即112年8、9月間
及113年3月15日),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僅得供為量刑參考。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程建勳
雖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然被告程建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且已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上述,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鵬順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次數多達11次,被告詹越勛則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
錄,其等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助長毒品流通、
氾濫,危害社會秩序,且其等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
度已大幅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是本件被告廖鵬順、詹越
勛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
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廖鵬順、詹
越勛關於累犯部分盡實質舉證責任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未就被告廖鵬順詹越勛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上述,
核無違誤。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廖鵬順詹越勛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況本案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顯然
對於原審之認定並無意見,僅被告廖鵬順詹越勛就量刑部
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自不應再就此為不利被告廖鵬順
詹越勛量刑之認定,附予敘明。
 ⒍本案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分別就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
形,難認有何失當。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僅分別量處被告程建勳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罪各有期徒刑7年9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廖鵬順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罪各
有期徒刑7年7月、被告詹越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
7年7月,均屬低度刑,且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
刑因子並無二致,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且就被告程建
勳、廖鵬順於本案所犯數罪之宣告刑,衡酌所犯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被告程建勳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被告廖鵬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亦無不當。是被告3
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詹越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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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