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勝凱(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審理
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
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
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僅非法持有槍、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下同)8萬元,相較他案非法持有槍、彈於公共場所
射擊,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5萬元,原判決量刑顯有過重。請審酌被告家庭一
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持有
非制式衝鋒槍罪1罪,已如原判決說明。而被告於司法警察
執行搜索前,主動坦承持有槍、彈使得以查獲,亦接受裁判
,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
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其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類型、
數量暨持有之期間,本不宜輕判,然幸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
犯罪使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辯護
人辯護意旨固執他案量刑,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個案情
節不同,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
俱異,應個案考量,難以比附援引他案量刑,任意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辯護人辯護意旨即無足取。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