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10號
TNHM,114,上訴,181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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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騄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87號、第3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張忠騄(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月,及為相關之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含追徵)之諭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
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之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
第92至9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含追徵)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
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之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第16頁,原審卷
第32頁、第68頁,本院卷第92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其同志身分,長期遭社會上諸多
歧視及異樣眼光,被告的社交圈有限,對於圈內人即購毒者
蔡冠宇建立可貴的情感及友誼。被告從未對外販賣毒品,基
於情感依附及人情考量,方以低於市場行情價而提供少量毒
品予蔡冠宇。再者,被告販毒次數僅有2次,交易對像僅有1
人,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相較於一般毒梟動輒交
易數千、百萬元毒品之犯行,被告犯行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
害程度,實屬較輕。綜合衡量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行,
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2次,販賣交易對象僅有1人
蔡冠宇,惟被告本案犯行無視於國家以嚴刑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毒品流通散布,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
毒品氾濫及擴散,2次販賣毒品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6
00元、2,800元,販賣數量金額非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均非輕,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被告
雖主張其具有同志身分,長期遭社會上諸多歧視及異樣眼光
,因社交圈有限,對於圈內人即購毒者蔡冠宇建立可貴的情
感及友誼等情,縱認屬實,亦不能認為有構成違法販賣毒品
予他人施用之正當理由,自不能據此認為被告販賣毒品予同
為同志身分之蔡冠宇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依被告於偵
查時供稱:…由我去拿安非他命…數量跟金額是我決定,跟誰
拿不是我決定,只是誰問到就跟誰拿,是我去跟藥頭聯絡,
拿回來後,我們就會分看誰要分多少,價錢是看拿到多少再
來分要給多少錢,我會抓10%到20%的錢,因為毒品價格會漲
會跌。因為有時我會讓人賒帳,我們這五、六個人一起做這
件事,只是我是統籌。我不知道他們的本名。我們都是用GR
INDR跟飛機聯絡,有綽號「釉」、「全」、「風」、「凱」
蔡冠宇及我等語(偵2卷第26頁)。則依被告上開所為之
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從未對外販賣毒品,基於情感
依附及人情考量,方以低於市場行情價而提供少量毒品予蔡
冠宇云云,是否屬實?即有莫大疑問,自不能遽信。綜合上
情,尚難認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罪犯行有何構成特殊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顯
然可憫。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上(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關於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行,經均依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
得併科罰金),縱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本案上開2
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
不合。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行,綜合衡量被告之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②原判決所量處之各罪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
行,均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
,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二級毒品
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兼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2次,販毒對象僅1人,販毒所得
分別為5,600元及2,800元,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
犯罪後態度、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行,均
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原審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主
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各罪之宣告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得併科罰金),
原審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僅就法定最低度
刑酌加3月、2月,均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再者,被
告本案犯行為2罪,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有期徒
刑5年3月以上,10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僅就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5年3月酌加1月,實亦屬低度量
刑,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犯行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
護人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均量刑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30029621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308號卷【偵1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87號卷【偵2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418號卷【偵3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53號卷【聲羈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號卷【原審卷】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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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