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36號
TNHM,114,上訴,173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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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佑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9號、第32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楊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
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96至1
97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
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22109號偵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66頁、第104頁、第112
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96頁、第206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利,嚴重損及
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素行(見原審卷第9至2
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判決所為
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偵審均認罪,難與專業盤商、毒梟
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依本件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及犯罪
情狀、所生危害、不法程度以觀,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且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應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
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
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
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就被告所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
情事,更何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本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亦應量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先前已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
號、第227號判決在卷可稽,縱該案經提起上訴後認定其僅
係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然無論其另案係販賣毒品之正
犯或幫助犯,被告為另案犯行遭警查獲後,已知販賣毒品處
罰嚴厲,前案經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且其犯本案並無任何情非得已,必須販賣毒品不可
之情形,要無可憫恕之處,酌以本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為新臺幣1,500元,可見毒品數量亦非微,被告犯罪
情節,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衡
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販賣毒品行為,為警查獲後,竟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若僅處短期刑難以收矯正之
效,當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更低度刑之餘地,原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是原判決於審酌
上情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僅在最低度刑
5年之基礎上酌加6月,量刑並無過重,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
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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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