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翔壬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4、6235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翔壬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亦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
私運進口及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摻有發芽活性火麻仁(即
大麻種子)之鴿子飼料,從中挑選8顆以上之大麻種子,在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將8顆以上之大麻種子放入
土壤內,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維持適當生長環境,
上開大麻種子因而發芽,成功栽種大麻植株8株(嗣3株死亡
)。接著於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泰國某處取得大麻種
子4顆,於113年11月28日,自泰國搭乘泰亞洲航空FD234號
航班入境臺灣高雄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物品大麻種子
4顆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境內。繼而於114年1月間某日,在上
開住處,自其栽種之大麻植株採收大麻花1朵,予以曝曬、
乾燥,再以附表編號13之研磨器磨碎,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並接續在上開住處,將其自泰國
取得之大麻種子4顆放入土壤內,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維持適當生長環境,上開大麻種子因而發芽,成功栽種大
麻植株4株。嗣於114年2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105至107、113至114頁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翔壬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84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
05、109至110、112至113頁),並有臺南地院114年度聲搜
字第1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足憑。此外,本件扣案植
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該局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07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固承認製造大麻之客觀事實,然本件
並未扣得被告製造完成之大麻,是否具大麻成分並不確定,
而認被告雖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然應僅止於未
遂乙節(本院卷第111頁),替被告為有利之主張。惟,本
案被告自其所種植之大麻植株採收大麻花1朵,將之放在太
陽下曝曬、乾燥,再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研磨器磨碎
後,放入大麻吸食器點火吸食其煙霧之事實,業經其迭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26頁),且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予以坦認不諱(原審卷第71頁,本院
卷第112頁)。再者,除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尚有被告所栽
種之大麻植株,及被告用以磨碎之研磨器扣案可佐,且前揭
扣案植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業如前述,實足以佐證被告之前開自白。又扣案之植
株既經鑑定確認係大麻無誤,則自該植株所採收之大麻花,
經曝曬、乾燥、磨碎後,並未改變其物理性質,自應仍具大
麻成分;況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吸食上開物品
時,認為是大麻,其之前曾多次施用大麻,本案施用時的感
覺與以前施用的感覺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從而
,本件自堪認被告將取自扣案大麻植株之花朵,予以曝曬、
研磨後,業已使之乾燥、碎裂而達易於施用之程度,且確實
含大麻成分無虞,自應認其已完成製造大麻毒品之犯行。是
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
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又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屬
製造大麻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製造大麻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迄114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止,接續
栽種大麻、採收大麻花並曝曬、乾燥,加以研磨,均係本於
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再被告私運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麻植
株,再製成易於施用之大麻,其私運大麻種子及製造大麻之
行為,雖二者在自然意義上之行為尚非完全一致,然具有方
法目的之關係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等三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爰從一重以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㈠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不諱,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
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另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
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
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
用。又栽種大麻與製造大麻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警方既已發
覺被告栽種大麻,縱其事後坦承製造大麻,亦不合於自首要
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7、38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偵辦之初,係因警方於113年8月7日查獲陳家鈺持有
大麻花、大麻種子、大麻捲菸及大麻之犯行,並經陳家鈺於
113年8月8日警詢中稱,有1名使用帳號a6540000000il.com
之男子向其傳送大麻照片,可能係為了詢問是否要買大麻等
節,而被告即為使用前揭帳號之人,警方乃鎖定被告進行偵
辦,並於114年2月11日,持臺南地院核發之上開搜索票,至
被告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此有陳家鈺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7至114頁
)、前述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41、143至148頁)附卷
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栽種之
大麻植株及摘下之大麻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
被告供種植大麻所用之物,則警方執行搜索後,依前揭扣案
物,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被告有栽種大麻植
株之犯嫌。嗣警方於114年2月12日對被告製作筆錄,詢以:
「你是否有將大麻植株製作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毒品成品」時
,被告固坦認有製造大麻之犯行(警一卷第23頁),然而,
栽種大麻與製造大麻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警方既已發覺被告
栽種大麻,縱其事後坦承製造大麻,亦不合於自首要件,無
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供承自身曾施
用大麻,應深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種植大
麻、製造毒品等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
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即無視法紀,而自行栽種大
麻並製造,除危害自身健康,如果不慎流出亦將戕害他人身
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
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種植、製造者
尚非大量,且僅欲供自己施用,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
,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弟弟、叔叔、奶奶,工作是在自家
牛肉麵店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原審以扣案如附表
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諭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4、19至21所示之吸食器、手機,因與
本件犯罪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製造大麻及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
物,業經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一卷第14至15、2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固有疏誤,然應予沒收
之結論並無二致,由本院更正即可。是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本件其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等節提起上訴。然,
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業論敘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培養土 1包 被告栽種大麻植株、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2 花寶肥料 3盒 3 驅蟲液 1瓶 4 花多多肥料 6瓶 5 珍珠石 1包 6 液態成長肥料 1瓶 7 濕度溫度計 1個 8 椰子殼纖維 1包 9 剪刀 1支 10 澆水壺 1個 11 電暖爐 1臺 12 LED照明燈 9組 13 大麻研磨器 1個 14 大麻吸食器 1個 被告製造大麻後加以施用之物。 15 大麻植株 5株 自鴿子飼料中挑選具有發芽活性火麻仁(即大麻種子)所栽種而成,於搜索時仍存活。 16 大麻植株 3株 自鴿子飼料中挑選具有發芽活性火麻仁(即大麻種子)所栽種而成,於搜索時已死亡。 17 大麻植株 4株 自泰國取得之大麻種子所栽種而成,於搜索時仍存活。 18 大麻葉 1包 自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所摘下,並置於垃圾桶。 19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0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1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