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26號
TNHM,114,上訴,172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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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家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
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
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
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
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僅為朋友出氣,即在公共場
聚眾毆打他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乙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見原審訴緝卷第352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有
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本件犯
行為其成年後初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未因其
係初犯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
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
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
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
雖表明願與被害人甲○○和解,但經本院3次撥打電話聯繫被
害人均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且被害人於審理期日亦未到庭,可見其並無與
被告和解之意願,此部分科刑因素並無改變。又觀諸法院前
案紀錄表記載,本案雖係被告成年後所初犯,但本案被告與
未成年人共犯,本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其接獲友人即少年王○
電話聯繫前往案發現場參與共同鬥毆,被告竟未勸阻或拒絕
欣然同意赴約外,更轉而邀約袁珩王諺豐、楊庭愷、陳
睿吾等人一同赴會,且到場後更率先出手毆打陳彥霖,又於
其他人毆打被害人時在場助勢,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不輕,原
判決僅於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基礎上,予以酌加2月,原判
決所處之刑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量刑並未過重,足見
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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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