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俊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俊雄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16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113年8月26日開庭期日,
係因被告在開庭前幾日遭人砍傷,開庭當天發燒,極度不適
,須就醫而未到庭,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後原審法院並
無再行傳喚被告開庭,而是拘提無著後,即發布通緝,被告
並非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要件,非無斟酌餘地
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固於
理由中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遭通緝,因認被告逃匿而
無接受裁判之意,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強制處分之要件,雖非如實體有罪判決之構成要件應以經嚴
格證明為必要,然如法院並未盡必要之調查,於審判程序中
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處分,後續又以被告曾受強制處分為由,
作為量刑上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之依據,實難謂符合法院應就
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一併注意之法定義務。
㈡、本件原審法院於受理案件後,由受命法官定於113年8月26日
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傳票送達於被告臺南市○○區○○里○○○0
0○00號之戶籍地,被告雖於該次準備程序庭期未到庭,然被
告於準備程序當日透過其同居人陳○○以電話通知原審法院稱
:被告因遭人砍傷,身上有刀傷,今天發燒,無法到庭等語
,並留有聯絡電話,有原審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3
頁),則被告準備程序當日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非無
疑義,衡以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於113年8月3日遭人砍傷而
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確實提
及其於當日遭2名男子持刀砍傷而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7公分
、右側肩膀撕裂傷2公分、左側大腿撕裂傷5.5公分等傷害,
並指認嫌疑人之真實身分且提出告訴(本院卷第129-132頁
),又被告有於113年8月28日前往賴冠維診所就診,經診斷
有多處損傷之傷勢,此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
第133頁),則被告上開於113年8月26日透過同居人陳○○以
電話向原審法院請假所執之事由,應非虛構,且既已透過同
居人表明因傷病無法到庭之情,亦非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
,實難謂無接受裁判之意,乃原審法院未另定期日查明上情
,亦未通知被告提出當日未到庭之相關事證,僅於準備期日
後,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命拘提被告,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然仍應以其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方得拘提之要件未盡相符。又原審法院雖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所檢送之拘提報告為據(原審卷
第71-81頁),以被告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為由通緝被告,然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7日查獲、逮捕
被告之調查筆錄,被告稱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是與同居
人陳○○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租屋處(原審卷第111頁)
,則警方未能在被告戶籍地將其拘提到案,實難謂被告已經
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原審法院雖因此發布通緝,然其拘
提之程序既有未盡必要之調查義務之瑕疵,後續又以被告經
發布通緝為由,認被告於審判中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所
執之理由即難謂妥適。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
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被告於113年2月6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汽
車旅館000號房內,因警察臨檢而主動供出其寄藏槍、彈並
藏放在浴室天花板,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該處浴
室天花板查獲本案槍、彈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憑(警卷第3-13頁、25-29頁),其因自首並報繳寄藏之
全部槍、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隨身攜帶,犯罪情節並非特別輕微
,不予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受寄代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雖寄藏之時間
不長,然被告並非將之藏放於家中,仍將之攜帶外出,增加
危害他人之風險,此與單純將受寄藏之槍、彈藏放於隱密處
所之情況究有不同,於量刑上自不能偏廢刑罰防衛社會之功
能,再斟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其中最近一次執
行完畢之時間為111年9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763號),其素行非佳,被告自陳其○○畢業之教育程度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收入中等,暨其犯
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