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12號
TNHM,114,上訴,171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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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厚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1號、113年度偵
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厚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黃新原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與
微信暱稱「哆啦の舖2」聯繫後,黃厚勲於同日下午3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嘉
義市○區○○○○○000○000號「全聯-嘉義湖子內店」外,以新臺
幣(下同)1,800元(起訴書誤為2,000元,及原審蒞庭檢察
官更正亦誤為2,800元;詳後述)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公克予黃新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新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分別於
112年11月7日、112年10月19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本件判決並未引用證人黃新原、乙○○上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案
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
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厚勲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101、112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厚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A車是權利車,在本案之前就已經賣掉,我不知道本
案當時是何人駕駛A車,又我不認識黃新原,也沒有賣毒品
黃新原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雖曾陳稱A車於本案當時尚未賣掉,仍由其使用,然此
部分應是被告口誤。㈡證人黃新原本案指認程序,不僅未於
「指認前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亦無避免於「指認
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等指認規則,造
成證人黃新原記憶之污染,指認已存有不容忽視之瑕疵而不
可信。㈢證人黃新原對於毒品交易對象,於第一次警詢筆錄
陳稱都是開著一輛白色現代汽車,且交易對象為同一人;後
於5月8日警詢筆錄時,始改稱不同人分別開現代跟福特汽車
,是其證述亦不可信。㈣證人黃新原證述之可信性低,而同
案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除共同被告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可補強,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㈠購毒者黃新原於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全聯
,與A車駕駛者見面,向A車駕駛者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等情,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黃新原於警詢時(原審2卷第2
37-238、245-250、251-258頁)陳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7張(警卷第17-24頁)、黃新原
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46頁)、雲林縣警察局113
年12月4日雲警刑科字第1130051744號函暨檢附之(證人黃
新原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車紀
錄影片及上址全聯監視影片光碟1片(原審2卷第33、35-36
頁)、原審114年1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12年4月17日行
車紀錄器、監視器檔案)各1份(原審2卷第53、63-67頁)
、原審114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及譯文(內容:證人黃新原於1
12年4月19日、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各1份(原審2卷第23
7-238、245-250、251-25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屬真實。
 ㈡證人即購毒者黃新原就購買毒品之金額,雖於2次警詢時分別
陳述為1,800元(警卷第45頁)、3,300元(警卷第66頁)《
每公克愷他命1,800元,一次購買2公克為3,300元》,而有所
歧異。然觀諸黃新原之2次警詢筆錄,其除向暱稱「哆啦の舖
2」之販毒者購毒外,另涉及謝奇峰郭昱淇等人之販毒案
件,而同為販毒者;且衡以數日即有多次買進賣出,苟無翔
實記帳,要難明確記憶其中一次之數量、金額。準此,基於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額應
以1,800元為據。
 ㈢被告確為當時駕駛A車之人,而與證人黃新原進行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交易: 
 ⒈證人黃新原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陳稱:(那11至13呢?)是
第二次。(第二次嗎?這你車子的行車紀錄器?)嗯。(這
台是8926-J9《即A車》,就是蜂仔的車嘛?)嘿。(藥頭的車
?)對。(你駕駛AJZ《即B車》?)0551。(自小客車的行車
紀錄器嘛呴?)對。(當時藥頭開8926-J9《即A車》,是嗎?
)嗯。(8926-J9。警方提示蒐證照片14至16,是4月17,14
時21分,這是全聯的?)嗯。(就是你走過去跟他買毒品?
)對。(影像是什麼?就是我,就是說你當時駕駛,等候藥
頭啦呴?)嗯。(藥頭停在我車輛前面,我就下車跟他交易
毒品愷他命,我是以?)一樣等語(原審2卷第256頁)。由
是可知,證人黃新原確係向駕駛A車之人交易,而購得本件
愷他命無誤。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警方提示照片時間112年4月17日駕
駛8926-J9自小客車為何人?該車輛為何人所有?)我之前
有開過這台車,但我不知道那天是誰開的,車是權利車。(
該車現位於何處?)我已經把車賣掉了,大概是今年5月份
左右賣出的。(該車平時是否均是你在使用?)這台車在賣
掉之前都是我在開的。(你供稱這台車在賣掉之前都是你在
開的,為何你會不知道上圖112年4月17日車牌0000-00自小
客車是誰開的?)車子是我開的等語(警卷第26-27頁)。
且於偵查時供陳:(車牌號碼0000-00、8926-J9,你是否有
曾駕駛過?)我之前有開過8926-J9,車是權利車,我已經
把車賣掉了,大概是112年5月份左右賣出的等語(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21頁)。是依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於本件案發時(112年4月17日),
A車確為被告持有、使用甚明。至被告雖於原審時改辯稱:
在警察局問我時,我也不清楚是否我開的,我回去再回想,
當時車子我已經賣掉了,我是112年3月份在北港路被盤查,
被盤查後我就把A車賣掉了。我是回去問我家人,我家人說
是被盤查完就賣掉云云(原審1卷第132頁);然而,倘若被
告所述其於112年3月間已將A車售出屬實,其於警方詢問上
開112年4月17日販毒犯行時,就此甚為重要之事,自應詳加
明確否認、抑或縱使無法確定,就此重要情節,亦應告以警
方無法確定售出時間,焉會如此明確的供述於112年4月17日
A車仍為其持有、使用,而於112年5月份左右將A車賣出?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車早已於112年3月間出售,而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A車於本案當時尚未賣掉,仍由被告
使用,應係被告口誤云云,應屬無據。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原審通緝中)於警詢時陳稱:A車是
綽號「阿勲」駕駛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之被告
黃厚勲是「阿勲」等語無誤(警卷第6、9頁);參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並就
112年4月14日(詳後述)其自身所涉之犯行坦承無隱,就該
次犯行並未推諉予被告,或被告一同前往。是乙○○於上開警
詢,就被告於112年4月間係駕駛A車乙節,應無刻意虛偽構
陷被告黃厚勲之必要,而屬可信。
 ⒋承上說明,於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全聯外,
駕駛A車,與黃新原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確為被告
乙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新原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就112年4月17日駕駛A車
之人進行指認。由上開指認過程,對照警方於指認同時所記
載之筆錄,以及警卷所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當
時確係提出12位嫌疑人之指認照片,供證人黃新原指認,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原審2卷第129-133頁)存卷可
考。又其中就指認被告黃厚勲時,警方詢問證人黃新原:「
8、9、10、11、12?」等語,證人黃新原答:「12」等語;
警方問:「12是這個」等語,證人黃新原答:「喔」等語;
警方問:「這個是幾?」等語,證人黃新原答:「10」等語
,而觀之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厚勲照片上方
顯示「編號10」、下方顯示「編號12」,有原審114年6月4
日勘驗筆錄及譯文(內容:證人黃新原於112年5月8日警詢
筆錄)1份(原審2卷第237-238、251-258頁)在卷可按。據
上而論,證人黃新原應係已經指認「編號10」之被告黃厚勲
確為112年4月17日之販毒者(即駕駛A車之人),因被告黃
厚勲照片下方顯示「編號12」,誤會被告黃厚勲之指認照片
編號為「12」,而經警方再次向證人黃新原確認被告黃厚勲
指認照片時,證人黃新原回答編號「10」無誤。從而,證人
黃新原上開指認過程,縱稍未屬嚴謹,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甚
明。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真實,應由
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以決定
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新原指認程序縱稍未屬嚴謹
已如前述;然而,本件違背之情節非重、執行機關之公務人
員亦非蓄意違背程序取證,且參酌侵害程度、販毒之不法行
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等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衡酌結果認為上開證人黃新原
指認程序,仍應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辯護稱:證人
黃新原之指認程序或有瑕疵、或摻雜誘導,應不可作為被告
有罪之證據云云,尚屬無據。
 ⒊辯護人雖辯稱:依原審勘驗證人黃新原於112年5月8日警詢筆
錄,就勘驗譯文第121行,警方跟證人黃新原說:「編號10
,經你確認這個生活照是確認是本人啦?」等語,很明顯可
知警方是在提示編號10的生活照片,而非蒐證照片,故警方
是提示生活照片命證人黃新原指認,故證人黃新原之指證欠
缺證明力云云。惟查,檢視前開原審勘驗譯文第61至121行
(原審2卷第253-255頁),顯見警方當時應係提示警卷第17
至21頁編號1至10之蒐證照片,供證人黃新原辨識,目的在
確認112年4月14日之犯罪情節(詳後述),而與被告所涉及
112年4月17日之犯行無關;且上開編號10蒐證照片,係為警
方搜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即共同被告乙○○網路社
群媒體之生活照,以供證人黃新原辨識確認,故上開編號10
之蒐證照片(共同被告乙○○之生活照),並非所謂被告的生
活照甚明。從而,辯護人辯稱:警方在提示證人黃新原指認
之前,有明顯提示誘導情況,亦即證人黃新原之指認過程存
有瑕疵,而不可信云云,尚有誤會。
三、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
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純度,亦無從知悉販入之價格
,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
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
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黃新原間互不相
識,而毒品價昂,被告自無免費提供黃新原毒品之可能,且
被告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愷他命交付予黃新原並收
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犯行所持有之愷他
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是其販賣前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部分,未另行構成犯罪,併敘明之。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證人黃新原於警詢
中陳稱:我跟暱稱「哆啦の舖2」聯絡,都是用微信,他們是
拿工作機,2次交易的人不一樣,分別是開現代跟福特的車
等語明確(原審2卷第251-258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確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難僅以乙○○
於警詢時概括性稱:我與被告共組販毒集團等語,即遽以認
定被告與乙○○間具有共犯關係。
三、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提之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及辯護
人並不否認上開資料之證據能力及正確性(原審2卷第198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被告於之前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竟再
犯本件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
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
為,僅為賺取利潤即無視法紀,販賣戕害身心甚鉅毒品,所
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之犯罪紀錄外,素行
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
從見其有何悔悟之心,販售毒品次數1次、交易對象1人,販
賣數量非鉅。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務農,月收入約4、5萬,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說
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而被
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維生,卻販毒獲利,犯罪情
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
告販售愷他命予黃新原之所得1,8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哆啦の舖2
」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腳黃新原聯繫,於112年4月1
4日15時21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C車),前往上址全聯外,由被告出面,以2,800元(起
訴書誤繕為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黃新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除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外
,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
品等罪)。蓋對向性共犯間,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為
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
,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其自白始得資為
不利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
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112年4月1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證人
即購毒者黃新原之證述、黃新原手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黃新原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跟暱稱「哆啦の舖
2」聯絡,都是用微信,他們是拿工作機,2次交易的人不一
樣,分別是開現代跟福特的車。本次(112年4月14日)係與
乙○○交易毒品等語(原審2卷第251-258頁);且於偵查時證
述:(於112年4月14日15時21分許在上址全聯外交易毒品,
對方只有一個人前去交易嗎?)我只有看到一個人來跟我交
易,他的車上可能還有一個人,但我不確定等語(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67號卷第169頁)。又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112年4月14日係我本人開車前往
黃新原交易毒品,只有我一個人去交易等語(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1號卷第62-63頁)。據此,依
證人黃新原、乙○○前開之證述,於112年4月14日15時21分許
,在上址全聯外,係由乙○○與黃新原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不及於被告甚明。
二、至共同被告乙○○雖於警詢時曾稱:(微信暱稱「哆啦の舖2」
是否即為你們所屬販毒集團所持用工作帳號?該集團內尚有
何人?如何分工?販售毒品種類為何?)對。我跟「阿勲」
(即被告)。工作手機由我跟被告在使用,看誰比較累,就
讓不累的人去拿工作手機去交易毒品,毒品的話是被告去其
他上手購入,我只有負責對外販售毒品。我們販售毒品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你與駕駛AJZ-0551自小客車《即B車》的
藥腳、被告為何關係?)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一起對外販
售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B車的駕駛就是來跟我們購買
毒品愷他命的藥腳。(你與被告是否共組販毒集團,共同販
售予不特定藥腳?)對。(警方提示照片為你持用iphone7
手機記事本內記載內容截圖?內容分別為何?)左圖「讚欸
3300、偉250、和平路1500、熊貓135、一中3000」是之前的
藥腳購買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的帳冊,…這些是他們微信暱
稱跟購買毒品的金額,帳冊是要做給被告看的。右圖是我們
對外販毒發送的廣告…等語(警卷第7頁)。然而,上述所謂
「與被告共組販毒集團」、「分工情形」、「毒品種類及來
源」、「利潤如何分配」等,僅有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
陳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單憑共同被告乙○○
單方、毫無根據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據以為推
認被告確與乙○○共同為上開112年4月1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
三、又經原審當庭勘驗112年4月14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
果略以:僅看見乙○○下車走近證人黃新原駕駛之車輛,未見
B車上有其他人,亦未見被告等情,有原審114年1月6日勘驗
筆錄暨附件各1份(原審2卷第53、59-61頁)附卷可按。復
依證人黃新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亦僅能證明證人黃新原
與微信暱稱「哆啦の舖2」之人聯絡,而無從認定與證人黃新
原聯絡之人也包含被告黃厚勲。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為
112年4月14日販賣毒品行為等語,並非無稽。
四、承上說明,被告既否認有何112年4月1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黃新原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該次販賣毒
品予黃新原之犯行。據此,本件既缺乏積極(補強)證據,
以為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狀況下,自難單憑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概括性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112年4月1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證述:
我與黃厚勳共組販毒集團,微信暱稱「哆啦の鋪2」係我與黃
厚勳與購毒者聯繫所用,平時分工為黃厚勳負責向上手購買
毒品,又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部分,則看當天誰比較不累
,就拿工作機去交易毒品等語;證人黃新原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於112年4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透過微信聯絡暱稱「哆
啦の鋪2」,向其表示要購買毒品,相約在嘉義市湖子內全聯
旁,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又兩次交易的人並
不相同等語。可認本案交易模式為購毒者透過暱稱「哆啦の
鋪2」聯繫販毒者約定時、地後,並以面交方式交易毒品,
且暱稱「哆啦の鋪2」係由被告及乙○○所共同使用,以便與購
毒者聯繫之管道,然與購毒者接洽後,而究係由被告或乙○○
出面交易毒品並無固定。暱稱「哆啦の鋪2」為被告與乙○○
所共用,則單純透過暱稱「哆啦の鋪2」與證人黃新原間之對
話紀錄,自無從分辨使用暱稱「哆啦の鋪2」接收訊息並與證
黃新原聯絡之人,係為被告或乙○○,是自不得僅以毒品交
易行為之最末端,即係由乙○○出面交易,遽認被告並無參與
112年4月1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乙○○所持用之手機中記
事本內,載有其與被告販售愷他命、咖啡包之廣告價目表,
倘被告無藉由販賣毒品而獲利之意圖,何故以製作廣告價目
表之方式,便利販賣毒品之流程,並加以推廣、宣傳而吸引
更多客戶,益徴被告與乙○○為一販毒組織,並以暱稱「哆啦
の鋪2」為對外與購毒者聯繫之管道等語。惟本件係不能證明
被告有112年4月1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新原之犯行,已如
前述,故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於112年4月14日,在上址全
聯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
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112年4月1
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112年4月1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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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