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96號
TNHM,114,上訴,169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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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宗原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彥儒鄭宗原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對於原判決對其
等所處之轉讓禁藥罪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97頁)不提起上
訴,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林彥儒鄭宗原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被告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8-199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
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彥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儒自幼家貧,父母經商
失敗,自幼經濟狀況不佳,自幼即會幫父母賣菜,未有童年
,高中至大學期間,均半工半讀,大學時,因父母年事已高
,病痛纏身,家庭經濟漸差,又結識非益之友,不堪家庭經
濟壓力,深信損友之言,開始種植大麻,陷於錯誤,至今悔
恨,在監期間,每日反省,若能重來,只求走正途,順遂過
日,以免錯過與家人相處時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
被告酌減其刑;另衡諸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
狀況,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亦嫌過重。
 ㈡被告鄭宗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宗原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固屬不當,惟被告鄭宗原係因其一時失慮,且當時經濟
狀況窘迫,始受雇分擔外圍且邊緣之工作及角色,參與犯罪
時間非長,即遭檢警緝獲,倘一律將全部共犯等同視之,對
被告鄭宗原而言,有所不公;且國際間有多國以大麻成癮性
較低,因而將大麻合法化,可見大麻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
加以被告鄭宗原自遭檢警緝獲時起,均充分配合調查、如實
交代犯行,犯後態度堪屬良好,深具悔改之意,前亦無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之前科紀錄,考量上情,被告鄭宗原
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
未當。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彥儒
鄭宗原就其等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儒鄭宗原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彥儒鄭宗原雖分別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然審酌製造毒品本為法律科處重刑嚴厲禁止之犯罪
行為,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猶將製造毒品罪之
法定刑大幅提高,顯見立法者遏止毒品氾濫之決意;又國際
固有將大麻合法化的國家,然我國立法猶仍考量大麻之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迄今仍將大麻列為加強查緝之
第二級毒品,無從僅以國際間有將大麻合法化之事例為由,
認製造大麻之犯行屬輕微;次觀之本案被告林彥儒鄭宗原
二人於113年10月底、11月初某時為止,已製造800公克之大
成品,經被告林彥儒指示共犯蔡亞修陳雨禪將之載運至
桃園市內定六街附近某處,交與被告鄭宗原放置在不詳車輛
上供不詳之人取走後,迄今下落不明,實難保其已流入市面
,而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再者,警方分別在本案土地上扣
大麻植株1748株(含盆株,均為完整植株)、大麻煙草18
包(均非完整植株,淨重共2.25公克);在本案房屋內扣得
麻花1包、乾燥大麻3批及乾燥大麻花1批(以上合計淨重1
324.61公克)等數量,顯見本案製造大麻之規模不小、情節
非輕。況且,被告林彥儒鄭宗原所為本案犯行,係以集團
性組織犯罪方式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無論分工多寡,各角
色均扮演重要工作,被告鄭宗原並非僅短期參與受雇故擔任
外圍且邊緣之工作,其代幕後金主交付資金,監督製造大麻
毒品進度,事後亦可獲得獲得豐厚之分潤,是以,無論被告
林彥儒鄭宗原生活上面臨何種困境,均無從正當化其等之
犯罪行為,復不能僅因個人身體健康不佳或家庭狀況特殊,
即得遽認有顯可憫恕之情。何況被告林彥儒鄭宗原就本案
製造大麻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依減輕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觀之,均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因此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加以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林彥儒發起、主
持、指揮本案組織及被告蔡亞修陳雨禪詹孟勲鄭宗原
參與本案組織而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被告鄭宗原並運輸大
麻之動機目的、組織規模、分工及獲利情形等全案犯罪情節
;被告林彥儒無前科,被告鄭宗原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
被告林彥儒鄭宗原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暨被告林彥儒
鄭宗原於原審所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林彥儒鄭宗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5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林彥儒鄭宗原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未當,且均指摘原審對其等之量
刑過重,然查:
 1.被告林彥儒鄭宗原何以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分述如前,被告林彥儒鄭宗原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對被告
林彥儒鄭宗原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經
濟、家庭與生活狀況,已詳加考量;況且,依被告林彥儒
導本件製造大麻毒品犯罪,及被告鄭宗原幕後金主交付資
金、監督毒品製造進度等犯罪情節,相較被告林彥儒、鄭宗
原所犯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分別僅在
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1年、10月,實均非重大量刑,故原
審對被告林彥儒鄭宗原之量刑,均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彥儒鄭宗原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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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