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佑賢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陳睿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侯佑賢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庚○○為
接觸行為,併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侯佑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
示其等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
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另檢察官、被告侯佑賢及其辯護
人、被告陳睿吾等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
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是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於偵審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渠等並未與被害人和解
、取得被害人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本件被害人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上下嘴唇內側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傷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侯佑賢本罪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1年、被告陳睿吾亦僅為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尚嫌
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被告侯佑賢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侯佑賢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本案屬初犯
,案發當時是正好與同案被告陳睿吾在一起,錯誤情義相挺
,法治觀念不足為犯案之主因,本案屬偶發,又被告侯佑賢
已坦承犯行,尚屬知所悔悟,復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依
其犯後態度與案情參與程度,應認其有教化改善之可能,經
此偵審之教訓,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侯佑賢目前有正
當工作,結婚後配偶已懷有身孕,被告侯佑賢經此教訓,當
會為其配偶、子女著想而知所惕勵,自無再犯之虞,請准予
對被告侯佑賢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睿吾因受綽號「中哥」之
委託,向告訴人強索同班員工跑帳之營業損失,竟找來被告
丁○○、丙○○、侯佑賢、陳綮、己○○等人,被告侯佑賢盲目
跟隨被告陳睿吾,錯誤的情義相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將告訴人甲○○及其女友庚○○強押上車,隨後強行載至同市永
康區忠孝路二王公墓納骨塔後方停車場,對告訴人甲○○毆打
恐嚇,又再行以相同方式將甲○○、庚○○強行載至○○○遊藝場
,並將其2人帶入該遊藝場某包廂中,而接續限制其2人之行
動自由,並出手毆打甲○○,復恐嚇「籌不到錢,就要斷手斷
腳」等語;繼之再將甲○○強行帶至同市○○區○○路000號旁市
地重劃工程建築工地,並以膠帶捆綁甲○○雙手及以眼罩遮蔽
其視線後出手毆打甲○○,且強令甲○○進行交互蹲跳等動作,
嗣後並要求甲○○找人籌措款項,使甲○○之身心飽受煎熬、折
磨,渠等所為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陳睿吾等2人坦承犯行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甲○○所受傷勢、
於本院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等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均尚
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或過 輕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 維持。再查,被告2人於原審即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且 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均同意原諒被告2人等節,有原 審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15至216、279至28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2人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以此指摘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云云, 自容有誤認,難認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侯佑賢上訴後,本件與其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之量刑因 子,均無任何之變動,是其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查被告侯佑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其 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完畢,告 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侯佑賢,並表示如被告侯佑賢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同意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但告訴 人2人為求日後生活平靜,請求准以保護告訴人2人安全之必 要命令作為緩刑條件,以保障告訴人2人安全等情,有原審 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15至216、279至281頁),顯見被告侯佑賢犯後已 盡力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侯佑賢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侯佑賢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 觀念,及保護告訴人2人,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侯佑賢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 訴人2人為接觸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6小時。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