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順源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28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行為僅一次,對象亦為長期施
用毒品之熟識者,販售數量有限、金額僅新臺幣000元,且
尚未實際收受,難與藉此牟取鉅利或以販毒為業者相提並論
,顯屬偶發且規模極微之犯行。被告平日以勞力維生,離婚
後獨自撫育0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年邁母親同住,為一家之
重要經濟支柱,實無販毒維生之惡性,於情實難苛責。再者
,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審程序,未推諉卸責
,態度良好,亦無串供滅證等情。然即使原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仍為法定最低刑
期5年,對於上開具體情狀,實屬刑重於情,有違罪刑相當
。原審未盡審酌被告所涉情節輕微、犯後悔意及特殊處境,
認其尚無可憫恕之情,未免失之過苛,尚難謂為適切之裁量
,本案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
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行為時已為
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並無何因智識淺薄誤入毒品犯罪之情況
可言,況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毒品犯罪紀錄,無論基於刑
罰防衛社會或矯正被告惡性之功能考量,均無從為對被告有
利之量處。再者,被告本件因另案通緝遭查獲,於查獲時仍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吸食器,可見被告仍持
續沾染毒品,並無斷絕毒品之具體表現,上訴意旨主張被告
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顯非可採。另以,司法院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宣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本
件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自
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效力所及,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雖包括無期徒刑,然本件係擇取該罪法定刑中「10年以上
有期徒刑」為法定刑之基礎,尚無上開憲法判決意旨稱,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導致量刑有過度僵化之虞,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況,況被告已因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亦已大幅
降低。至於本件是否因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而有斟酌被
告販賣次數或數量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部
分,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謂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且被告係單獨販賣獲利,其犯罪型態與受毒癮驅策,
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與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販賣毒品之金額、對象、數量、家庭生活
狀況等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為原判決於量刑所
審酌,並無漏未斟酌重要量刑事項之瑕疵,被告以原審業已
審酌之相同事項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漏未酌減
其刑,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量刑之瑕疵,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