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96號
TNHM,114,上訴,1596,202509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仁凱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6、129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鄒仁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證人郭晋男證述其於112年9月12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係向被告購買,除其證述外,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
確有至郭晋男住處,被告雖稱是就郭晋男蕭志宏間之債務
糾紛,應郭晋男之邀約前往了解及協調等語,但觀以被告是
於該日上午6時56分19秒進入郭晋男租屋處,至7時6分57秒
走出該建物,期間不過11分鐘;倘依被告所辯是談事情,其
停留之時間有違一般情理。而郭晋男支付購買毒品之部分款
項,係郭晋男之妻蘇心瑜於當日早上6時57分31秒至59分21
秒,在附近之郵局提領,時間上與被告停留之時間相符,是
郭晋男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應可採信,原審認郭晋男
不利被告指訴,有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信,尚非無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晋男歷次訊問時,證述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證人蘇心瑜證述於112年9月10日上午6
時57分,依郭晋男指示至附近超商領錢共5萬元,返回郭晋
男租屋處後,交與郭晋男即離開,離開時有看到被告還在租
屋處等情,認證人郭晋男歷次證詞,有先後不符之瑕疵,證
蘇心瑜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於112
年9月10日上午6時57分左右,曾到過郭晋男的租屋處,及郭
晋男曾叫蘇心瑜去超商提領5萬元,但證人蘇心瑜並不知道
郭晋男要她去領錢的目的及用途,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
,證人蘇心瑜之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而為被告
無罪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
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2證人郭晋男雖於歷次訊問中均指證於112年9月間,在其臺南
市○○區○○○00○00號201室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
代價,向被告購買重量約2兩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但
證人郭晋男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種類,其證述有下
列先後不符之處:
 ⒈證人郭晋男①係於113年9月12日為警逮捕,於同日第二次警詢
中證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向何人、何時
、地買的)約112年9月5日早上約8、9時許,是我連過FACET
IME聯絡「開元兄」(即被告),送來我租屋處,我以20幾
萬元向跟他購買海洛因約2兩等語(警4311卷第49頁),②於
同日第三次警詢中證稱:我就只有跟「開元兄」買過一次毒
品而已,時間就是我遭警方在112年9月12日早上5時51分在
許中營租屋處查到,我在筆錄中說跟「開元兄」買毒的那個
日期及時間,是他帶來我許中營的租屋處,我以20幾萬元跟
他買哪些毒品海洛因;嗣經詢及證人關於所稱購買海洛因之
時間是否有誤,郭晋男回稱「只知道是在遭警方查獲的幾天
前,時間我不太確定」,再經檢視郭晋男的IPhonex手機1支
(無密碼、附掛門號0000000000)FaceTime通訊紀錄,是於
112年9月10日上午6時56分許,且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當時確有1名身著白色上衣、斜背包、黑色長褲之男子,
徒步上樓至租屋處後,郭晋男即證稱該時間即為被告與其交
易毒品海洛因那次等語(警4311卷第53、55頁)。③於112年
9月12日偵查中證稱約於(112年)9月初,向「開元兄」購
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今日在租屋處扣到的毒品,我用26萬
元跟他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也是用4萬元跟「開元兄」
買的(偵7616卷第66頁);④於113年3月21日偵查中證稱(
你先前在112年9月12日偵訊時供稱,112年9月12日警方在台
南市○○區○○○00○00號201室所查扣到的海洛因是向一位綽號
開元兄」的男子,於112年9月初以26萬元代價在上開租屋
處所購買,是否屬實)是,他是9月12日被抓到前4、5天早
上滿早的時間賣給我等語(偵7616卷第77頁),嗣經提示被
告於112年9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郭晋男後,郭晋男證稱
(當天是在112年9月10日上午6點56分,開元兄進到你位於
台南市○○區○○○00○00號201室的租屋處,於同日7點6分左右
離開你的租屋處,是否代表就是該日你向開元兄購買海洛因
的時間)是。那天是用26萬元向開元兄購買海洛因,只有買
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是以手機FACETIME跟他聯絡,在
電話中就有跟他說要買海洛因等語(偵7616卷第79頁);⑤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12日證人郭晋男警詢筆錄第49
頁,被查扣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怎麼來的?你回大概有一個
禮拜在112年9月5日早上8、9點透過聯絡「開元兄」上來我
的搜索地點,我用20幾萬跟他買海洛因約2兩,其陳述是否
屬實)屬實,「開元兄」是在場的被告,(提示112年9月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卷66頁,檢察官問:你查扣的毒品
是從蕭宏志還是其他人買?你回答:我是跟蕭宏志的藥頭「
開元兄」買的。檢察官問:你怎麼買的?你回答:我用26萬
跟他買海洛因。檢察官又問你安非他命,你說也是跟「開元
兄」買的,4萬。這段陳述是否屬實?)我是只買海洛因而
已,我應該沒有跟他買(安非他命)。(上開筆錄有屬實嗎
?也就是說你在檢察官複訊時說26萬買海洛因、4萬買安非
他命,總共花了30萬)是,(你說你只有買海洛因2兩20幾
萬,檢察官複訊時你又說你是買了30萬的毒品,26萬的海洛
因跟4萬的安非他命。同一天的筆錄為什麼)沒有,我從頭
到尾只有花26萬跟他買,沒有到30萬,可能是他自己聽錯,
我確定我只有花26萬跟他買。(你被查扣的毒品有包含海洛
因跟安非他命,所以檢察官分段問你說你的毒品跟誰買的?
你說跟「開元兄」買的。你說26萬買海洛因。檢察官後來又
問你安非他命呢?你又說也是跟「開元兄」買的,4萬。都
是你同一天作的筆錄,你到底跟被告買海洛因、還是海洛因
加安非他命)海洛因加安非他命。(是同一次買的嗎)是。
(提示警1卷第49頁,辯護人提示給你看的是你9月5日買了2
0幾萬的海洛因2兩、偵1卷第66頁,你回答檢察官說26萬買
海洛因、4萬買安非他命。辯護人的問題是為什麼你在警局
只說20幾萬買海洛因,在偵查時你卻說連安非他命都是跟「
開元兄」買的)因為當時我有施用毒品,他問我什麼很重要
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我現在也想不起來,印象也很模糊。
(提示偵1卷第79頁郭晋男3月21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
當天用多少錢跟「開元兄」買海洛因?你回答:26萬,只有
買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我印象中就是沒有買安非他命
,你剛剛就說有,我就是沒有。(你這一次又說沒買安非他
命是否屬實)屬實,我確定我記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7
6-179頁)。
 ⒉是依證人郭晋男歷次訊問中之證詞,其只有1次向被告購買毒
品,但購買毒品的時間,或稱是於112年9月5日早上(警詢
)或9月初,待檢視郭晋男的I Phone x手機FaceTime通訊紀
錄,及提示112年9月10日上午6點56分被告到其租屋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證人郭晋男又改稱其是於112年9月10日上
午6點56分被告到其租屋處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郭
晋男就本案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其證詞已有先後不符之瑕疵
。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部分,證人郭晋男於警詢中均證
稱以20幾萬元購買海洛因,但於112年9月12日偵查中則證稱
同時購買26萬元之海洛因、4萬元之安非他命,於原審審理
中則或稱只買海洛因,或稱同時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
又改稱可確定是買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關於購買毒品
種類之證詞,又先後不符。證人郭晋男雖將其於警詢中證稱
購買毒品的時間即9月5日,偵查中證稱同時購買海洛因、安
非他命等情,歸究於其因施用毒品,不是在其意識清楚的狀
況下之證詞(原審卷第178、180頁)。然證人郭晋男若果真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購買時間距112年9月12日遭警逮捕,
短短數日,豈會誤記時間、毒品種類;又郭晋男於第三次
警詢,經檢視其行動電話FaceTime通訊紀錄,及112年9月10
日上午6點56分被告到其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又能明
確證述是於該日被告到其租屋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於原
審審理中亦無因施用毒品,而有意識不清之情況,就其本案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種類,亦有上開先後不符之情事,
是證人郭晋男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證稱購毒時間,及於偵查
中證稱同時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是在其施用毒品,
意識不清楚之情況下之證詞,自難採信;是本院綜合證人郭
晋男歷次訊問中所為上開證詞,其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
、毒品種類之證詞,既有上開先後不符之重大瑕疵,已難據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稽之卷附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6點56分,到郭晋男租屋
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是於該日上午6點56分出現在租
屋處,於同日7時6分57秒離開該租屋處(警4311卷第31頁)
,被告在郭晋男租屋處雖僅停留短短之10分鐘,但是否即為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有短暫停留,即可推論
被告有本案犯行。而證人蘇心瑜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於該日上
午上午6點57分、58分、59分別提領2萬、2萬、1萬,這5萬
郭晋男叫我去領5萬說要給「凱仔」(即被告),我忘記
是去領完錢回來才看到「凱仔」,還是領錢之前就看到他,
反正我要離開前看到「凱仔」在那邊等語(偵7616卷第136
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是郭晋男叫我去提領的,我
沒有問郭晋男為什麼要提錢,郭晋男叫我去領錢,沒有跟我
講要買毒品或是幹嘛,領完錢回來,有看到被告,沒有看到
被告和郭晋男在做什麼,沒看到在試藥,沒有看到他們在交
易毒品(原審卷第196、198、202-204頁)。證人蘇心瑜
有依郭晋男指示領取5萬元現金,並將之交與郭晋男,於離
開租屋處時,被告仍在場。但證人蘇心瑜領得之5萬元,是
否供作郭晋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部分款項,仍有疑義,蘇
心瑜上開證詞,尚難據為郭晋男上開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
據。
四、綜上,證人郭晋男歷次訊問中不利被告之指證,既有上開先
後不符之瑕疵可指,檢察官提出之證人蘇心瑜、監視器錄影
畫面,均不足作為證人郭晋男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本
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仁凱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16號、113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仁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仁凱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貪圖不法 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手機之FaceTi me網路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郭晋男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之合 意後,於民國112年9月10日6時56分許起至同日7時6分許止 ,至臺南市○○區○○○00○00號201室郭晋男之租屋處,以新臺 幣(下同)26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 重量約2兩)予郭晋男郭晋男再自行分裝以小包裝方式持 有之。嗣於112年9月12日5時51分許,另案為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00○00號201 室郭晋男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 毛重41.8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分別為3.46 公克、5.91公克、2.59公克、0.54公克、0.53公克、0.42公 克、0.22公克,當日所查扣之海洛因連同前述之海洛因塊, 共計55.5公克,郭晋男該次查獲後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於113年3月12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501室鄒仁凱租屋處 執行搜索,查扣鄒仁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 重1.9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K盤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 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



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 ,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 ,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 ,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 ,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 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 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 甚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 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 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 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 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係以證人郭 晋男、蘇心瑜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郭晋男手機內 FaceTime之通訊錄及通話紀錄、臺南市○○區○○○00○00號附近 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以及在證人郭晋男 位於至臺南市○○區○○○00○00號201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查扣 證人郭晋男所有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7包等證據資料為其立論基礎。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 12年9月10日6時56分許起至同日7時6分許止,前往臺南市○○ 區○○○00○00號201室郭晋男之租屋處與郭晋男見面,但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以下列 情詞:㈠被告是因為證人郭晋男案外人蕭宏志間之債務糾 紛,應其之邀前往了解及協調。證人郭晋男於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亦承認其與案外人蕭宏志間有金錢糾紛,求被告給一 個交代,為被告表示不想管。被告與證人郭晋男間既有因案 外人蕭宏志與證人郭晋男債務糾紛衍生糾葛,難認證人郭晋 男無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㈡證人郭晋男112年9月12日遭檢 警查獲時,僅時隔約兩天的時間,豈有無法精確說明案發時 間之理,且證人郭晋男就購買毒品之種類,究竟是僅購買海 洛因,還是亦有購買安非他命,購買之總額究竟是30萬元,



還是僅有26萬元,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是證人郭晋男指 訴被告係該扣案毒品之上手,實係為轉移檢調偵辦焦點及將 來遭起訴時得獲邀減刑寬典所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蘇心瑜並未親眼目睹證人郭晋男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 ,是縱證人蘇心瑜有於當日提款並交付與證人郭晋男之事實 ,亦不足作為擔保證人郭晋男指訴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補強證據退步言之,縱認核屬補強證據,亦無法形成 被告有以26萬元之代價,販賣2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郭晋男之確信。㈣依卷內郭逸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 細表,證人蘇心瑜同日上午6時57分31秒早已在租屋處以外 不詳地點進行提款,直至同日6時59分21秒仍在提領,然依 卷內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112年9月10 日上午6時56分11秒才出現在台南市○○區○○○00○00號之路口 ,6時56分19秒進入該址之一樓,同日7時6分57秒離開。衡 情,證人蘇心瑜豈有可能在短短不到6分鐘之內操作完提款 機離開並返回前開租屋處內將款項交付予證人郭晋男,是證 人蘇心瑜證述係郭晋男要伊去領5萬元,伊是直到被告來到 住處始知悉該筆款項係要給被告,伊錢交給郭晋男後,被告 才出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參諸,證人蘇心瑜係證人郭晋 男之配偶,而證人郭晋男與被告間利害相反,其為迴護證人 郭晋男,做出不實證述可能性甚高,其所為之證述,實不足 採信。㈤證人郭晋男雖具結證稱其案發當日確有支付26萬予 被告,其中將近20萬元係其友人林文祥因欠其140萬元債務 ,於案發前數月交付給伊作為部分清償。證人蘇心瑜亦作相 同之證述,惟證人蘇心瑜係證人郭晋男之配偶,其為迴護證 人郭晋男,做出不實證述可能性甚高,已如前述,姑不論證 人蘇心瑜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作證時間晚於證人郭晋男, 實難排除兩人間就此部分早已有所串通之外,苟案外人林文 祥確有清償20萬元,證人郭晋男平常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毒 品購買不易且價格昂貴,證人郭晋男豈有經過數月皆無花用 之可能。況且,本件證人郭晋男所述友人林文祥從未到案說 明,亦難僅憑證人郭晋男蘇心瑜相關證述,認證人郭晋男 之友人林文祥確有清償20萬元及證人郭晋男案發當日確有交 付2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㈥證人郭晋男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 該案亦有供出相關毒品上手,惟經該院認與案情無關,不得 據為減刑之適用,益證證人郭晋男確有投機取巧,為求減刑 而誣指他人為上手之惡習,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 僅有證人郭晋男之片面證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 或其他補強證據亦不足形成有罪確信之情形下,實難據以認



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並不否認有於112年9月10日上午6時56分許前往證人郭晋 男租屋處與證人郭晋男見面,且有證人郭晋男之證述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然被告 否認與證人郭晋男見面是為了交易毒品,單純以被告在該時 地曾與證人郭晋男見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 所指摘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郭晋男之事實。 ㈡證人郭晋男之證述前後不一:
  ⑴證人郭晋男於112年9月12日為警逮捕時,於警詢中供稱: 「(問:你上記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向何人 、何時、地購買的?)迄今已有1個禮拜了,就約在112年 9月5日早上約8、9時許,也是我透過FACETIME連絡上記開 元兄送來我上記遭搜索的○○○00之00號201室,我以新台幣 20幾萬元跟他購買海洛因約2兩」,嗣後又在112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中供稱:「經我回想是約在112年1月份在台南 市區,因阿志介紹而認識綽號開元兄。我就只有跟開元兄 買過1次毒品而已,時間就是我遭警方在112年9月12日早 上5時51分在許中營租屋處查到,我在筆錄中說跟開元兄 買毒的那個日期及時間,是他帶來我許中營租屋處,我以 新台幣20幾萬元跟他買那些毒品海洛因」等語。依據證人 郭晋男警詢之供述,他只有跟綽號「開元兄」的被告購買 過1次毒品海洛因,價金約為20幾萬,時間是在112年9月5 日。
  ⑵嗣證人郭晋男於112年9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今天 在你租屋處扣到的毒品是否從蕭宏志買的還是其他人?) 跟蕭宏志的藥頭開元兄買的」、「(問:你在何時、何地 買的?)他跟我連絡後,拿到我現在的租屋處給我,我用 26萬跟他買海洛因」、「(問:安非他命來源?)也是跟 開元兄用4萬元買的」、「(問:何時跟開元兄買海洛因 跟安非他命?)約9月初」;另於113年3月21日偵查中證 稱:「(問:你是否記得那天他是幾點拿毒品賣給你?) 9月12日被抓到的前4、5天早上滿早的時間」、「(問: 那天你是用多少錢跟開元兄買海洛因?)26萬元,只有買 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問:那天之前你是以什 麼方式跟開元兄聯絡?)手機FACETIME跟他聯絡」、「( 問:你跟開元兄聯絡時就表明裡要買海洛因,還是以其他 理由請他過去,見面時再說要買?)我在電話中就有跟他 說要買海洛因」、「(問:鄒仁凱稱他當天去找你是因為 你在那天之前好幾天一直打給他,因為你跟蕭宏志有金錢 糾紛,叫鄒仁凱要給你一個交代,所以他當天是因此事去



找你,是否屬實?)確實有講到蕭宏志的事,蕭宏志確實 有欠我錢,鄒仁凱跟我說蕭宏志交保出來後他就刻意跟蕭 宏志疏遠了,他不想管蕭宏志的事情,但我們是在別天透 過電話說,當天沒有講到這件事,當天我單純只是跟鄒仁 凱買海洛因」、「(問:當天交易的26萬現金從何處來? )印象中我又叫我老婆領一些錢出來,在前一天晚上拿來 我的租屋處給我,因為我當時錢不太夠,印象中我太太交 給我5-6萬。當時我身上有將近20萬元,是因為有個作工 程朋友欠我140萬,那兩三個月拿20萬還給我,我放在身 上很久」等語。依證人郭晋男在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他 是在112年9月12日被抓到的前4、5天早上滿早的時間,手 機FACETIME跟被告聯絡,電話中就直接說要買海洛因,但 關於購買的毒品種類,證人郭晋男在112年9月12日的偵訊 筆錄中供稱,當次購買26萬的海洛因跟4萬的安非他命; 然在113年3月21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則證稱26萬元只有買 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
  ⑶證人郭晋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12年9月12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辯護人問:檢察官問:你查扣的毒品是從蕭 宏志還是其他人買?你回答:我是跟蕭宏志的藥頭跟「開 元兄」買的。檢察官問:你怎麼買的?你回答:我用 26 萬跟他買海洛因。檢察官又問你安非命,你說也是跟「開 元兄」買的,4萬。這段陳述是否屬實?)我是只買海洛 因而已,我應該沒有跟他買』、「(問:上開筆錄有屬實 嗎?也就是說你在檢察官複訊時說26萬買海洛因、4萬買 安非他命,總共花了30萬)是」、「(問:你說你只有買 海洛因2兩20幾萬,檢察官複訊時你又說你是買了30萬的 毒品,26萬的海洛因跟4萬的安非他命。同一天的筆錄為 什麼?)沒有,我從頭到尾只有花26萬跟他買,沒有到30 萬,可能是他自己聽錯,我確定我只有花26萬跟他買」、 『(問:你被查扣的毒品有包含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所以 檢察官分段問你說你的毒品跟誰買的?你說跟「開元兄」 買的。你說26萬買海洛因。檢察官後來又問你安非他命呢 ?你又說也是跟「開元兄」買的,4萬。都是你同一天作 的筆錄,你到底跟被告買海洛因、還是海洛因加安非他命 ?)海洛因加安非他命』、「(審判長問:是同一次買的 嗎?)是」、「(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112年9月12日你 有因為施用毒品關係,所以供述模糊,隨便亂講?)我原 本也不想講,因為蕭宏志發訊息來恐嚇我太太,我才供出 鄒仁凱,我原本也沒要害朋友的意思,蕭宏志如果不發訊 息恐嚇我太太說我怎樣」、「(問:你是113年3月21日開



庭說蕭宏志有恐嚇你老婆,你剛剛說是因為蕭宏志恐嚇你 老婆才供出鄒仁凱?)恐嚇我老婆也恐嚇我,他發訊息給 我老婆,他不是發訊息給他老婆,他是發訊息給他女朋友姐姐」、『(問:這天是在113年3月21日開庭前,但你 在112年9月12日你被緝獲時就已經供出藥頭「開元兄」? )但我沒說是誰,我也沒說是鄒仁凱,我說我跟這個人不 太認識,只知道他的外號而已。那是警察113年3月第二次 跟我作筆錄之前,他就已經發這通訊息給我,所以我後來 才會作那樣的筆錄」、「(檢察官問:你說你用20幾萬買 海洛因,後來也說有買安非他命,你到底有沒有買安非他 命?)我確定沒有」、「(問:你9月12日被抓時,在你 那邊查扣的安非他命怎麼來的?)跟別人買的」、「(問 :跟誰買的?)忘記了,這麼久了」、『(審判長問:你 稱你只有跟「開元兄」買過一次毒品,就是在112年9月12 日遭警方在租屋處查到的這個。是否如此?)是」、「( 問:你就只有買過一次?)是」、『(提示112年9月12日 第二次警詢筆錄,問:你回答警察:蕭宏志住在開元路一 帶朋友賣我,我都叫他「開元兄」,我跟「開元兄」買海 洛因或安非他命也大多透過蕭宏志代為送來。是否如此? )我跟他買過很多次」、『(問:你是跟誰買過很多次? )我跟蕭宏志買,我沒跟「開元兄」買』、『(問:你警詢 稱是跟「開元兄」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時也大多透過蕭宏 志代為送來。你的意思是你跟「開元兄」買,「開元兄」 大多透過蕭宏志送來。是否如此?)我忘記了』、『(問: 警察問你扣案毒品怎麼來的?你說就是112年9月5日上午 聯絡「開元兄」送來的,是用20幾萬跟他買海洛因2兩。 是否如此?)是』、『(問:依照你當天筆錄,你跟「開元 兄」買的次數不止一次?)我確定只跟他買過一次而已』 等語。證人郭晋男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 稱跟被告購買26萬海洛因及4萬安非他命之供述,與其後 供稱只買26萬海洛因,沒有跟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之供述 ,究竟何者為真實,一直無法說明清楚,起初證稱只有購 買26萬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是製作筆錄者聽錯了, 又一直稱製作筆錄當時自己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云云,然 在審判長追問時,證人郭晋男又證稱:海洛因加安非他命 ,是同一次買的,證人郭晋男之證述,單就購買毒品之種 類,究竟是只有海洛因,還是也購買了安非他命,證人郭 晋男證述前後不一,且互為矛盾,難以確認何者為真實。 又證人郭晋男證稱,購買毒品的錢有20萬是朋友還他的錢 ,不足的部分是購毒當前一天(之後改稱當天)天叫他太



蘇心瑜去提款機提領,然證人郭晋男所稱,朋友還他的 20萬元是在數月前的事,而證人郭晋男也提不出朋友還錢 的憑證,且以證人郭晋男吸毒習慣的人,實難想像能夠 把錢放在身上數個月之久。更何況證人郭晋男證稱,是因 為雙方共同友人蕭宏志供出證人郭晋男販賣毒品給蕭宏志 ,且還訊息恐嚇證人郭晋男,證人郭晋男才會供出被告是 他的毒品上游,由此可見證人郭晋男證述被告是他的毒品 上游,當無法排除含有挾怨報復之動機之可能性,非可盡 信。
 ㈢證人蘇心瑜在偵查中證稱,曾在112年9月10日上午6時57分、 58分、59分,分別提領2萬、2萬、1萬元,是郭晋男叫她去 提領5萬,說是要給「凱仔」,不知道為什麼要給「凱仔」 ,郭晋男只叫她去領錢,「凱仔」過去後,她才知道錢是要 給「凱仔」,忘記是去領錢前,還是領完錢後,才看到「凱 仔」,反正要離開租屋處時看到「凱仔」在那邊。另在本院 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鄒仁凱,見過2、3次,112年9月10日 上午6時57分許郭晋男有叫她去領錢,她並沒有問郭晋男為 什麼要領錢,領錢的超商距離租屋處走路大概1分鐘,有印 象領完錢回來,有看到鄒仁凱還在租屋處,沒看到鄒仁凱郭晋男在做什麼,當天錢交給郭晋男之後馬上就離開租屋處 。依證人蘇心瑜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充其量只能證明 被告在112年9月10日上午6時57分左右曾到過郭晋男的租屋 處,以及郭晋男曾叫證人蘇心瑜去超商提領5萬元,但證人 蘇心瑜以證稱,不知道郭晋男要錢做什麼,也沒有看到郭晋 男被告在做什麼事。對於被告曾在112年9月10日上午6時57 分前去證人郭晋男租屋處與證人郭晋男見面乙節,被告從未 否認,而證人蘇心瑜並不知道郭晋男要她去領錢的目的及用 途,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是以,證人蘇心瑜之證述, 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
 ㈣末查,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 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 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 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案除購毒者即證人郭晋男有前 開瑕疵之證述以及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有無販毒事實之證人蘇 心瑜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



指摘之販毒行為,參以證人郭晋男供稱向被告購買2兩的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頗多,但警察在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時,卻只搜索到K盤、吸食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並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法佐以證人 郭晋男所述。被告雖承認有與證人郭晋男見面,但否認有交 易毒品之犯行,而證人郭晋男之證述有前揭互相矛盾而不可 採信之情形,且欠缺補強證據,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 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郭晋男之證述有互相矛盾不可信之情形,而 證人蘇心瑜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郭晋男有請她提領5萬元外 ,對於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郭晋男之事 實,並無從證明,證人郭晋男之證述又欠缺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之補強證據,卷內亦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積極 證據,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