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宇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
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
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
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且販賣數量、
對價亦與大盤毒梟不同,倘一律判處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
刑,有違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
㈠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因司法警察佯稱欲購買毒品,而相約交付毒品,被告
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
為,然因司法警察本無購買真意,被告無從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之加重,應先加後減。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
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況其既曾因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期徒刑6月、4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猶不知警惕,未能從前案中深刻反省,再犯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行,所為應予嚴厲之處罰。又衡酌被告未及販出毒品
即遭查獲,固尚未產生實質危害,以及其與「OZ會館」原
欲將20包毒品咖啡包售予警員,數量雖非鉅,然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並試圖以
持有第三級毒品供己施用之狡詞推諉卸責,顯見其犯後毫
無悔意;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4
9頁),自陳職業為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293頁),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分工、所生危害
,遭查扣毒品咖啡包101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
8月。
四、原審據以量處被告之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次販
賣毒品僅1次販賣毒品20包未遂,又每包混合之第3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百分之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小於百分之1,扣案101包總毛重410.14公克,推估檢
驗前總淨重305.99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
15.299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3至35頁),故被告販賣之毒品20包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大約0.15公克,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甚微,販賣毒品情節非屬重大。㈡被告
於原審雖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錯誤,犯後態度已
有不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已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上述,即無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依上述,被告
販賣毒品情節非屬重大,亦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暨佐以原審其餘審酌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