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12號
TNHM,114,上訴,141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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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第115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過之心,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
,請法院從輕量刑,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諭知緩刑,
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再審酌被告與同
案被告蘇鴻偉卓利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用可作為兇
器之球棒(鋁棒及木棒)實施強暴犯行,毀壞告訴人之車輛
,縱未造成人員受傷,但已造成告訴人之車輛受損,所為顯
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
鉅,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而認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所
犯前揭罪刑加重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前僅有1次竊盜前科
,又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
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獲賠償被害人
,亦未獲得原宥,暨被告自陳○○畢業,家中有父母、弟弟
在○○○工作(見原審訴緝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 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願意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等語 ,惟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即被告於上訴本 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 要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 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要難認得以逕取 。
 ㈣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 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 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 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件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有損害外,並影響人民 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已如前述,經審酌前開各情,堪認被告並非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 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  被告執憑前詞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足取。 ㈤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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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