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志盛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志盛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延長2月。
向志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向志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羈押被告3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 2條第1項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在案,經本
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尚未確定。綜合卷內客觀具體
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
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
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
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
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
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而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
」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名雖有變更,但被告所犯之重罪及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則無不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況本件
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則日後尚有「刑之
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
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