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KHAC DUC(黎克德)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KHAC DUC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LE KHAC DUC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羈押
被告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 2條第1項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經本
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三審,尚未確定)
。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
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
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
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
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
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
,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則日
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4年10
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