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76號
TNHM,114,上訴,1376,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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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翔聖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翔聖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
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亦有明文。
二、被告黃翔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雖仍然存在,然經考量被告自陳與母親同住,且先前
均無通緝之紀錄,認以提出保證金並加以一定限制之方式,
應足以保全被告到案,而於民國114年2月7日諭知准予被告
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之處分,而自該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0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參
酌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49頁),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衡諸被告
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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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