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3、23
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廷所犯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二㈠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柏廷所犯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林柏廷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林柏廷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
就量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闡
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
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一)依判決所示,本案告訴人A女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因親
密關係而讓被告持有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性影像,然被告卻
背叛A女之信任,多次將該等親密圖片提供給不詳之人在
網路上散布,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A女之性影像,此
一行為惡性實屬嚴重。
(二)依網際網路資訊分散傳播之特性,縱使目前形式上有方法
下架性影像,實際上流出之性影像可能已為甚多網路使用
者觀覽、下載,導致A女根本無法確定自己的性影像是否
會在未來的某一天再次出現而影響自己的生活,餘生常在
不安中度過。故在涉及散布性影像之案件中,考量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時,應特別注意其類似「長尾」(long t
ail)之特性-即初始的犯罪損害固然明顯,但該犯罪後續
在甚長時間持續影響被害人,累積之損害甚至可能超過初
始之損害。
(三)告訴人A女亦認量刑過輕、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稱:被告
多次無視保護令,造成A女身心畏懼,且未和A女和解,更
在114年3月30日再次流出僅有被告持有之性影像到網路上
,顯然毫無悔意,一再傷害A女,希望能判處1年以上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故認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過輕,應
酌予加重。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事實二㈠部分) :
(一)原判決就事實二㈠部分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
項,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
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
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
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
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查,原判決事實二
㈠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6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
布他人性影像罪2罪,因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而原判決事實一附
表編號7部分被告所為,則僅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1罪。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二㈠部分之犯行,無視保護令之禁止,造成A女身心受創
,且其犯有2罪,僅從一重論以1罪,此部分其犯罪情狀顯
重於原判決事實一附表編號7部分之單純1罪,原判決竟均
量處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4月,自有未妥。另被告本案犯
行發生於111年間及113年間,間隔時間非短,且經法院核
發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再度散布他人性影像,原審所定
應執行刑不足以評價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惡性及所反應之
人格特質,顯有違比例原則。故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取得A女私密影像後,竟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
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不止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
一再傷害A女,造成A女極大名譽及隱私之傷害,A女因而
受有心理創傷,承受精神上痛苦。又被告因散布A女性影
像之行為,經原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本應收斂自省
,竟無視於此,又為此部分犯行,顯然有違家庭暴力防治
法及保護令之本旨,足見被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薄
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
女所生之危害,被告有意和解,A女則表示不願與被告進
行調解(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一及事實二㈡部分):
(一)原判決就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6被告所犯之散布猥褻影像
共6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被
告所犯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
就事實二㈡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檢察官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4-5頁),對被告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均
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之處。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考量被告無視
法院保護令,一再傷害A女,造成A女身心受創,及被告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8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散布猥褻影像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散布時間 散布性影像內容 散布對象 1 111年間某日 A女○○○○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oooo」 2 111年間某日 A女○○○○○○、○○○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 3 111年間某日 A女○○、○○照片共3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4 111年間某日 A女○○○○、○○○○○之照片共2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5 111年間某日 A女○○、○○○○○○、○○○之照片共3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6 111年間某日 A女○○○○○之照片共2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 7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將A女臉部以深偽方式接在○○○○○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