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48號
TNHM,114,上訴,134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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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彬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法扶)
被 告 吳宗儒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2、12
983、18221、19043、21006、26303、263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宗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張宏彬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針對原審對被告吳宗儒為緩刑宣告部
分,認屬不當,提起上訴;被告張宏彬則僅針對原審判決宣
告之「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吳宗儒
張宏彬於本院審理期日則明白表示:其承認原審認定之上述
事項,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2-94頁),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宗
儒、張宏彬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
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對被告吳宗儒
「附條件緩刑宣告」及對被告張宏彬「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儒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然考量本案並非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係於經警方搜索
後查獲本案槍彈及毒品,堪認被告係於犯罪事證明確下,為
求減輕自身刑責,選擇配合警方調查並供出上手,考量此情
,就刑責特別預防之角度,或可寬認原審宣告之刑足達矯正
被告惡性之目的,但自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言,原審另外
給予緩刑之諭知,且僅於量刑理由略稱:考量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語,就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即未予斟酌,原審對被告吳宗儒為緩刑宣告,應有未當。
 ㈡被告張宏彬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張宏彬偕同律師於113年6月20日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自首前,尚未接受到偵查機關任何追緝行為,從而對被
張宏彬而言,在偵查機關尚未開啟對其調查之前,被告張
宏彬即積極前往台南地檢署敘明犯罪行為並願接受處罰,即
使同案共犯吳宗儒供出被告張宏彬為槍、彈來源,但同案被
吳宗儒之證詞,尚未經由被告張宏彬之對質詰問,亦即本
於無罪推定,所謂被告張宏彬之犯行,仍處於尚未明確之狀
態。在此同時,尚未被追緝之被告張宏彬並無前科且積極前
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於鼓勵犯罪行為人投案,以期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與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之刑事政策下,
應認被告張宏彬應係符合自首之要件。
 2.被告張宏彬與已歿之案外人鄭楷穎相識,鄭楷穎於113年2月8日請被告張宏彬暫時替其保管一紙袋之物品,被告張宏彬基於交情,同意暫為保管,詎翌日鄭楷穎因與他人紛爭而遭殺身亡,況且,鄭楷穎當日至燒烤店尋釁時,欲找被告張宏彬助陣,然被告張宏彬係從事穩定正途工作之人,並未允諾前往。倘被告張宏彬為尋釁滋擾社會秩序之份子,必攜本案查扣之手槍前往,然被告張宏彬並未為此一行為,可證被告張宏彬並非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欲嚴厲刑罰制裁之對象。原審未慮及於此,僅制式敘明本案係持有槍砲之重罪,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未當。
 3.案外人鄭楷穎託被告張宏彬保管本案毒品,事出巧合,鄭楷穎過世後,被告張宏彬本於相識之情,協助鄭楷穎後事完畢後,驚覺本案毒品已無法歸還,為避免遭家人誤會,遂將毒品及手槍併轉交同案被告吳宗儒保管,亦向同案被告吳宗儒言明,倘有遭受查緝,誠實以告係被告張宏彬所交託即可,可證被告張宏彬並無矯飾之詞,坦然告知真實情況,並非刑罰所需嚴厲懲治之惡徒,原審對被告張宏彬之量刑,尚嫌過重。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吳宗儒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
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
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宗儒於偵查、歷次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
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另於警詢時即供稱來源為被告張宏
彬,並因而查獲被告張宏彬,考量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
力,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
刑,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吳宗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
之部分,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吳宗儒與其持有前述槍、
彈罪部分為想像競合,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
加以審酌)。
 ㈡被告刑法第62條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張宏彬固於113年6月2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
件自首單坦承本案犯行,有該自首單在卷可參(偵五卷第3
頁),然警方於113年5月7日已因被告吳宗儒於警詢時供出
上開槍枝、子彈及毒品係被告張宏彬所交付,而發覺被告張
宏彬之犯行,則被告張宏彬之上開行為顯不合於自首要件,
此與被告張宏彬之犯行是否達訴訟上可資證明而成罪之程度
無關,是以,被告張宏彬以前詞主張其應構成自首,顯非可
採。
 ㈢被告二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宏彬雖以始終坦承、槍、彈為其亡父所遺留、沒有拿
去從事犯罪,且第三級毒品為已過世之友人鄭楷穎所留,因
友人過世,不知如何歸還,因此,方會將槍、彈與第三級毒
品寄放在被告吳宗儒處為由;被告吳宗儒則以有正常工作、
與母親同住、未拆封使用,對社會影響不重為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
 1.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
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
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吳宗儒所寄藏與被告張宏彬所持有之槍、彈為極具
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
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又被告吳宗儒張宏彬所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1675.96公克,數量甚高,對於毒
品擴散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巨,其等所為均屬我國法施以
嚴厲制裁規範之犯罪,衡以被告吳宗儒張宏彬寄藏、持有
槍、彈之時間、數量,被告張宏彬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
犯罪情狀後,顯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堪以憫恕,或有何事證足
認其所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其等分別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宗儒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1.原審以被告吳宗儒犯罪事證明確,量處被告吳宗儒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並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對被告吳宗儒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2.然查,被告吳宗儒受寄藏之槍、彈,計有改造手槍1支、子
彈7顆,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影響甚鉅;又被告吳宗儒收受被
張宏彬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75.96公克,
數量甚高,對於毒品擴散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巨,其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另被告吳宗儒自承:被告張宏彬交付該些槍
、彈與毒品時,對其表示如果被查到,供出被告張宏彬就可
以沒事,因此才會收受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可見被告吳宗
儒已認知槍、彈與第三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之違禁物,所為
將涉刑責,係因認為如遭查獲,將所有事情推給被告張宏彬
,其便可無事之投機心態而犯本案;況且,被告吳宗儒雖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其並非在員警前往搜索時,立即向
員警表示其受寄本案槍、彈與毒品,而係經警方搜索,方查
獲本案槍彈及毒品,足見被告吳宗儒係於犯罪事證明確下,
為求減輕自身刑責,選擇配合警方調查並供出上手,而此部
分業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而
餘輛行為有利考量。至於被告是否適合宣告緩刑,本院考量
此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被告吳宗儒僅因可卸
責於被告張宏彬之心態,即為受寄前述槍、彈與持有上述大
量之第三級毒品等嚴重犯罪行為,直至員警搜索查獲上述槍
、彈與毒品後,始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即被告張宏彬,本院
認被告此種法敵對態度與犯行之嚴重性,自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而言,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上訴以此
指摘原審上述附條件緩刑宣告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所為「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緩刑
宣告撤銷。
 ㈡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張宏彬量刑部分)
 1.原審以被告張宏彬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張宏彬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另持有數量龐大之第三級
毒品,法治觀念偏差,均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張宏彬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毒
品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張宏彬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所處前述有期徒刑部分,兼衡罪
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就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張宏彬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然查:
 1.被告何以無從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宏彬
量刑部分,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項,且原審
對被告張宏彬之量刑,就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改造手槍罪部
分,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2月,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屬中度量刑,但
觀諸被告張宏彬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675.96公克
,數量甚多,此等量刑應屬適當。況且,原審就被告張宏彬
前述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前述考量後,僅在最長刑期
之上酌加8月,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已屬從輕,難認有何過
重情事。被告張宏彬上訴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
重,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張宏彬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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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