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33號
TNHM,114,上訴,133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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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吉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75號、第11
476號、第1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林文吉(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5「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6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雖提起上訴,惟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轉讓禁藥罪、使人犯隱避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7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
在案,有被告之114年7月21日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5頁)。因之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5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使人犯隱避罪(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㈡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
罪刑(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定應執行刑,及相關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之沒收銷燬部
分,被告則以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下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含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含是
否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
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部分,含是否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事實二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名(含罪數)
、相關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6、7所示之物之沒收、銷燬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內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含是否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
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罪事實【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罪名(含罪數)、相關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扣
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之沒收銷燬部分,亦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含是否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二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名(含罪數
)、相關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之沒收銷燬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聲羈卷二第20至21頁,原審訴緝字卷第
69至70頁、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164頁、第254頁),爰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是否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00-000,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子彈2
0顆(下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被告配合檢警偵辦
並主動告知員警槍枝、子彈放置處,帶同員警前往取出,則
被告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被告於111
年4月15日前數日,因鄭朝允以抵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為由
而販賣交付給被告持有,至同年5月3日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時而當場扣得,因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屬行為繼續,則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
間應為111年5月3日。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曾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
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礮、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再參酌上開修正之立
法理由說明:「查本條於79年增訂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犯後自新;惟近來常見開槍後
隨即攜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行為,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
事,爰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修正第一項,採得減主義,
將自白、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
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濫
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
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脫
免刑事責任,併予說明。」,則修正前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犯行,如有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係「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斷之。
 ⒊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
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
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
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該大
隊函覆稱:本案確係被告主動向本大隊員警供述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藏放地點,並帶同前往在其住處取得該批槍彈
而查獲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14
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搜索光碟1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並有被告之111
年5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二第8頁)。惟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員警於111年5月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時而當場扣得等情,有
原審111年聲搜字468號搜索票(林文吉)(警卷二第21至2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及扣
押物品照片共10張(警卷二第23至29頁、第41至45頁)在卷
可參,依上開原審111年聲搜字468號搜索票(林文吉)(警卷
二第21至22頁)之記載,關於「應扣押物」部分(如搜索票
之附件),已明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法贓
證物【……各類槍枝(手槍、子彈、炸彈、爆裂物等)……】(
警卷二第2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11年度聲搜字
第468號全卷核閱結果,依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報告之記載:「壹:案由:偵辦林文吉黃淑花
盧松明涉嫌槍砲、毒品案」,及「參、案情摘要:案緣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本大隊毒品查緝中心(溯源專案組)
偵辦柳營區藥頭鄭朝允連勇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先
於111年4月14日持搜索票陸續查緝鄭朝允及購毒藥腳林意豐
王欽城黃崑城趙希明林昇鋐等5人到案,復於111年
4月18日查緝連勇智到案,溯源其毒品來源為林文吉、黃淑
花夫婦,鄭朝允並曾自另藥腳盧松明取得改造槍械後,向林
文吉黃淑花夫婦抵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毒品債務,經
循線鎖定林、黃、盧等3嫌住處及使用交通工具,認有儘速
查緝到案之必要。」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報告附於上開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468號卷宗在卷
可憑(搜索卷宗第5頁)。足認關於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之犯行,於111年5月3日員警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前,
已先被有偵查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所發
覺,被告事後始於111年5月3日員警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
主動向該大隊員警供述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地點,
並帶同前往取得該批槍彈而查獲,自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原審囑警拘提未獲,經原
審於112年4月25日發布通緝,直至113年12月12日始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緝獲,並於114
年1月3日由原審撤銷通緝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12年1月1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原
審111年12月27日拘票、報告書(原審訴字卷一第445至45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4月7日南市警麻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原審112年3月22日拘票、報告
書及現場照片(原審訴字卷二第127至13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4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原審112年3月22日拘票、報告書(原審訴字卷二
第139至145頁),原審112年4月25日112年南院刑緝字第189
號通緝書及附件(原審訴字卷二第209至210頁),原審114
年1月3日114年南院刑緝銷字第7號撤銷通緝書(原審訴緝字
卷第39頁)在卷可憑,自難信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亦
與自首減輕其刑要件不符。則參諸前開說明,被告關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行既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自不符合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
件。因之被告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行,自不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等犯行,所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不
多,金額不大,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情節尚非
至惡,偵審均自白,配合檢警調查,顯有悔意,其惡性與專
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維生之大盤毒梟不能相提並
論。又被告係主動配合檢警偵辦並告知員警槍枝及子彈藏放
位置,帶同員警取出槍枝及子彈,犯後態度良好,又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是鄭朝允交付給被告抵債,被告未曾想過
使用該槍枝及子彈,其主觀犯行惡性並非嚴鉅。另被告患有
泌尿道感染、左側副睪丸炎等病症,健康狀況不佳,被告犯
後深具悔意,其前揭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販賣毒品行為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
被告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金額1萬80
00元,尚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
萬元者有別,獲利非鉅,實與大盤或中盤毒梟有異,情節亦
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不同,顯見其本案犯罪之情節
並非屬嚴重之情形。次查,被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衡酌被告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
等情,認為縱使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以上,應有罪責
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行,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次,販賣價金1,000
元,惟其犯行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及嚴
刑峻罰,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
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⒌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查槍枝及子彈均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
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
制,仍自鄭朝允處收受而非法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以抵償鄭朝允積欠被告之8萬元借款債務,數量為槍枝1支
及子彈20顆,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性非輕,並無可憫恕之
情形,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者,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
,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
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
未合,不能認為有理。 
 ㈣綜上,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關於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關於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誤
。③原審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
各罪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
3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販
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
峻罰,及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身之戕害,為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又無視法之嚴禁,購入而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堪認確有悔意,且
被告自陳於員警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1年聲搜字468
號),至其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時,其主動告知員警前揭手槍
藏放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取出,犯後態度尚佳;又參以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1次,交易金額1萬8000元,對象僅有鄭
朝允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亦為1次,交易金額僅1,
000元,對象亦僅有連勇智1人,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相
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另考量被
告曾罹患泌尿道感染、左側副睪丸炎而住院治療,改門診後
需追蹤治療等情,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強
制戒治前與太太一起賣菜,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有1
已成年小孩,與太太同住,需要撫養在洗腎之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被告之品行(原審訴緝字卷第177至189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兼
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前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1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部分,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適用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行,均
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均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之減輕其刑主張,均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審關於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各罪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屬過重等語,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
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健康、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6月以上,20年以下(得併科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年;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得併科罰
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5年以下,
併科罰金10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核均屬低度量刑,均無過重情
事。另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計3罪犯行,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有期徒刑8年以上,18年4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亦屬低度量刑,
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③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
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2462 27號卷【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2638 77號卷【警卷二】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3197 97號卷【警卷三】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3829 65號卷【警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994號卷二【營偵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75號卷【偵卷一】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76號卷【偵卷二】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偵卷三】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聲羈卷一】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聲羈卷二】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一【原審訴字卷一 】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二【原審訴字卷二 】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原審訴字卷三 】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原審訴緝字卷】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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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