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張榮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榮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各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8時6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與仲介人宋
建廷(借用毒品買受人陳榮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宋建廷所涉罪嫌,經原審法院職權告發),聯繫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後,張榮宗便駕駛車輛前往宋建廷位
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由陳榮助先將新臺幣(下同
)3千元交予宋建廷,宋建廷持之前往張榮宗車輛,交予張
榮宗,張榮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宋建廷,宋建廷再交付給
陳榮助,張榮宗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助而完
成交易。
㈡於111年7月12日23時52分許、翌(13)日0時17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7月16日0時17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
正),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榮助,聯繫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而後張榮宗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榮助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2人約定之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萊爾富便
利商店,由張榮宗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榮助,及收取價金4千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
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
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
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
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
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張榮宗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宋建廷、陳榮助之警詢筆錄
為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20
0頁)。而證人宋建廷、陳榮助就本案有關情節,於偵訊及
原審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大致相同,是其等於警詢之證
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因認
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42至144、200至20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1日18時6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
與借用陳榮助行動電話之宋建廷,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繫
,而後2人於宋建廷住處見面,並於該處見到陳榮助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宋建廷
有債務問題,他欠我2萬多元,當時是宋建廷要還我錢,我
要去住院沒有錢,宋建廷說陳榮助在做土地仲介,要跟陳榮
助借錢,我們當天沒有毒品交易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當天雖有去宋建廷家中,有看到陳榮助,但是因
為宋建廷說要還錢給被告,說其配偶有地,要跟仲介陳榮助
借錢還被告,並無販毒之情事。本案為重罪,被告曾有施用
毒品前案,若要減刑,大可於警詢即坦承犯行,但實際上被
告並無販賣毒品,且依被告經濟狀況,也不足以購毒來販賣
,證人之證詞多有矛盾、不合理之處,最多僅能證明有見面
,通訊監察譯文也無談到暗語,尚難單憑證人不利證詞作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均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二第102
至103頁),且經證人宋建廷、陳榮助於偵訊、原審審理程
序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
一第389至453頁),並有原審111年聲監字第242號、111年
聲監續字第403、459、5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表
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51頁反
面、第5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赴約之目的,係
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等情,有相關證人為如下證述
:
⑴證人宋建廷於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我認識陳榮助,陳榮助是
透過朋友介紹而知道我,他突然跑到我家來,叫我王爺,後
來陳榮助要我幫他調毒品,附表編號1所示的通話,是我借
用陳榮助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我問他在哪,要他來我家,
意思是我要他來我家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卷第99至101頁)
。於第二次偵訊中證述:我用陳榮助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告,
是為了要幫陳榮助買毒品,當天陳榮助拿3千元給我,我就
去被告車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拿了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再轉交給陳榮助,之前檢察官問我時,因為我左耳重聽,
聽不明白意思,今天警方製作筆錄時,我才想起來確實有這
件事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的綽號叫王爺,當時陳榮助來找我,拜託我找地方買甲基
安非他命,所以我用陳榮助的電話打給被告,要他到我家吃
飯見面。我打電話要介紹陳榮助跟被告認識。被告到我家之
後,陳榮助拿3千元給我,拜託我跟被告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過程是陳榮助3千元給我,我就去被告車上把錢
交給被告,被告就拿了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轉交給陳榮
助,我確實有幫陳榮助向被告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8頁)。
⑵另證人陳榮助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是透過王爺認識被告,附
表編號1的通訊監察譯文,是王爺用我的手機打給被告,這
對話可能是王爺跟被告購毒的暗語,王爺幫我購買毒品,被
告開車到王爺家,我拿3千元給王爺,王爺去跟車上的被告
交易,王爺站在駕駛座旁邊,然後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王爺,我不知道王爺自己有沒有買,該次交易的毒品是買到
3個透明夾鏈袋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以供我施用3次,這
是我第1次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卷第67至69頁);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時我去找王爺,我說我身上有錢,
沒有地方可以拿藥,他說他可以幫我處理,他用我的電話撥
給被告,我原本不認識被告,後來我們在王爺家外面等藥頭
送藥給我們,開車來的人是庭上的被告,我拿3千元給王爺
,王爺去跟被告交易,後來拿3包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我,
是我親眼看到的,我有施用,有效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
1至451頁)。
⑶互核證人宋建廷於第2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交易之過程,
與證人陳榮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可相符。雖證
人宋建廷於第1次偵訊時曾證述:我只有介紹被告跟陳榮助
認識,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有無交易……陳榮助跟被告來我家是
一起吃飯,沒有毒品交易,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攜帶毒品到場
,當天陳榮助沒有拿錢出來買毒品,當天只有吃飯喝酒云云
(見他卷第101至102頁),然證人宋建廷於第2次偵訊時,對
於第1次偵訊時否認當天有毒品交易,已解釋稱:係因左耳
重聽,當時未聽明白意思,今天警方製作筆錄的時候,才想
起來確實有這件事(見偵卷第46頁);再由證人宋建廷於同次
偵訊時亦曾證稱:有借用陳榮助手機打電話給被告,附表編
號1之通訊譯文,意思是要被告來我家交易毒品(見他卷第10
0至101頁),倘被告本次前往宋建廷住處之目的僅係為一起
吃飯,證人宋建廷何需無端提及毒品交易;況且,依證人宋
建廷於第2次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於本次交易之角
色,不僅居間聯繫,甚至還負責為買方及賣方傳遞毒品及現
金,不論最終應論以何罪,證人宋建廷所為終究屬犯罪行為
,衡情,證人宋建廷豈有虛構情節,誣陷自己入罪之理,應
認證人宋建廷於第2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實,可為證人陳榮助證詞之
參佐。又證人陳榮助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而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亦有證人陳榮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93頁),足認證人陳榮助指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堪採信。
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我與宋建廷有債務問題,他欠我2萬多元,當
時是宋建廷要還我錢,我要去住院沒有錢,宋建廷說陳榮助
在做土地仲介,要跟陳榮助借錢,我們當天沒有毒品交易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126頁、原審卷二第42頁、第1
02至103頁);另證人黃隆楷於原審審理程序亦證稱:王爺
本身有欠被告錢,被告每天都去找他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6至37頁)。惟證人宋建廷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否認與被
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一第428頁);且證人
宋建廷、陳榮助均未提及其2人於111年7月11日與被告見面
,是要處理宋建廷之債務;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證人宋建
廷間有債務,亦無法認定證人宋建廷證稱被告於當日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一事即屬虛假;況且,本案除證人宋建廷證述當
日被告有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外,與被告無任何糾紛、不
熟識之證人陳榮助亦同樣為被告當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證述,是認被告陳稱其當日與證人宋建廷、陳榮助見面,是
要處理證人宋建廷債務,當日並無毒品交易之說法,難以採
信,也不影響證人宋建廷證述之可信度。
二、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經過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2日23時52分許、翌(13)日0時
17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陳榮助為附表編號2之聯繫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陳榮助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在
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他,我會跟陳
榮助見面,是因為宋建廷說要拿地跟他借錢,我們就是在討
論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卷二第103至104
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榮助、宋建廷在
111年7月11日見面,討論宋建廷要拿地跟陳榮助借錢,被告
於111年7月13日跟陳榮助見面也是在討論這件事,附表編號
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討論仲介費怎麼算,一半怎麼算是在
說一半仲介費給陳榮助,一半要給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情
事(見原審卷二第115頁)。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
述在卷(見他卷第106至113頁、第140至144頁、偵卷第57至
59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
核與證人陳榮助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一第389至453頁),並有
原審法院111年聲監字第242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03、459
、5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
至51頁反面、第55頁、他卷第114至126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榮助,然
本次交易之經過,依證人陳榮助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11年7
月11日第1次透過王爺幫我跟被告買毒品,因為王爺是用我
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後來我就在111年7月12日再打電話給
被告,我本來在電話中問他說一半怎麼算,被告就很忌諱,
要我在電話中不要說,然後我們就約在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
的萊爾富見面,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過去現場,被
告大約過10分鐘也開車到場,我有先下車抽菸,然後被告看
到我,就叫我上他的副駕駛座跟他談,我就跟他說我要買一
錢的一半的量,大約是3.5公克的一半,我後來就決定再用4
千元跟他買毒品,大約是拿到約1.5克,這天我還有先去萊
爾富領錢等語(見他卷第67至69頁);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證述:附表編號2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
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講其他事情,對話中一
半怎麼算的一半就是指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半錢是3.75公
克的一半,被告可能忌諱,所以叫我在電話裡不要講,後來
我們約在日日興羊肉爐柳樹腳萊爾富,我先到,被告後到,
我進被告的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大約看了一下,應
該有一半的重量,交易金額不是4千元就是5千元,時間有一
點久遠,我記得我有拿錢給他,那天完全沒有說到買土地的
事情,111年度他字第939號卷第114至126頁的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就是我們見面的地點,我們就在這裡交易,我平常做
仲介,手機也會錄音,我有撥給警察聽,內容跟附表一編號
2的譯文內容相同,我在111年7月11日18時許才買完甲基安
非他命,在隔天又要再買,可能是被告賣的甲基安非他命雖
然有藥效,但很快就退了,有可能是製造過程影響,或者是
我身體有抗藥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51頁)。證人陳
榮助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無
明顯差異之處,且其與被告不熟悉,於111年7月11日始第1
次與被告見面,與被告無仇恨或其他嫌隙,並無誣陷被告,
而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風險之理,業如前述,足認證人陳榮
助證述之情節,已具高度可信性。
⒊又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榮助詢問被告「
你一半怎麼算?」,被告馬上回以「你電話裡面不要說那個
,我不知道,電話中不要講那個」,可見證人陳榮助是以「
一半」稱其欲與被告討論的東西,卻不明說「一半」究竟為
何,符合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多以暗語方式溝通之情況,且
被告於證人陳榮助提及後,馬上阻止證人陳榮助在電話中討
論,此亦與實務上常見販賣毒品之人因擔心電話遭檢警實施
通訊監察,故多不在電話中就相關細節做過多討論之情形相
符,且與前開證人陳榮助證稱,被告忌諱在電話中談論毒品
之情況一致;再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2車於監
視器顯示時間2022/07/13,00:19:50會合,前車駕駛下車
,嗣於2022/07/13,00:22:42,後車先行離開,前車駕駛
亦進入後車駕駛座,19秒後亦隨後駛離現場(見他卷第114
至126頁),以2人見面時間僅短短2分52秒,相當短暫,此
情與實務上常見藥腳毒癮發作或是為避免毒癮發作,通常均
會希望可迅速自藥頭處取得毒品,故藥腳、藥頭聯繫後,多
會於不久後即見面進行交易,且於交付毒品、價金時,因擔
憂遭查緝,故多會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雙方即迅速離
開現場之情況相同;又證人陳榮助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
科,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業如前述,是勾稽比對
上情,從而可認證人陳榮助證稱附表編號2之通話內容是其
要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交易金額為4,000
元等節,確屬真實。
⒋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與證人陳榮助見面,是要討論土地相關事
宜云云。惟綜觀被告歷次供述,於警詢供稱:我們見面是在
討論土地買賣的事情,「一半」就是講土地仲介費的術語(
見他卷第109至110頁);於第1次偵訊中供述:這是證人陳
榮助聯絡我,要我介紹土地買賣給他(見他卷第142頁);
於第2次偵訊中陳稱:電話中說的「一半」是宋建廷要賣土
地,要還我錢,他有介紹土地仲介叫陳榮助,一半是指仲介
費用,我不知道仲介費怎麼算,所以就見面談(見偵卷第57
至5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宋建廷有欠我錢,這天
是因為宋建廷說要拿地跟陳榮助借錢,我是在跟陳榮助討論
這件事,「一半」是在說土地仲介費,一半的仲介費要給我
,我跟陳榮助討論一下子而已,不到1分鐘,他們說能貸款
多少再跟我說……我跟陳榮助說要增貸,是我私下跟陳榮助說
(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這是
在說宋建廷錢的事情,我跟陳榮助在萊爾富那邊見面,討論
宋建廷的土地要借錢,討論能貸多少錢,陳榮助要拿一半的
錢,當成仲介費,電話中會講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
04頁)。可見被告就其與證人陳榮助之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是在討論何事,一會稱是證人陳榮助要其介紹土地
買賣,一會又稱是宋建廷土地要賣,一半的仲介費要給被告
,償還宋建廷的欠債,一會又改稱是宋建廷的土地要拿去貸
款,清償欠債,供述前後反覆,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⑵又依被告所述,倘若其與證人陳榮助談論的事情是與宋建廷
土地相關事宜,被告何以要阻止證人陳榮助在電話中討論,
且雙方何需於深夜0時許相約見面,而土地之地主及債務人
宋建廷竟均不用在場。再者,被告與證人陳榮助當日見面的
時間相當短暫,已如上述,倘若被告與證人陳榮助是就土地
一事特意於深夜相約外出見面、討論,何以會僅短暫交談一
下,即各自離去,足認被告所辯,已違常情。況且,證人宋
建廷、陳榮助均未曾提及要以土地去處理證人宋建廷欠債一
事,證人陳榮助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做土地仲介
、代書、貸款服務業,被告有問過我他朋友土地被強制執行
,要買賣的問題,我沒有問得很清楚,王爺沒有跟我說他要
賣土地,附表編號2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講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事情,沒有講其他事情,我們當天也完全沒有講到買土地的
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4、438、440頁),益證被
告此部分辯稱,均屬虛構,委無足採。證人陳榮助所為證述
,既無不實,被告請求調查證人陳榮助有無在達萊爾富超商
領款,以查明其證述以4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自無必要。
三、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㈠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謹,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2次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非無償提供
,且被告與證人陳榮助並不熟識,已如前述,然被告竟犯均
在經過電話聯繫後,即自行駕車特地前往宋建廷住處以及萊
爾富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使證人陳榮助得以順利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平白無故提供毒品,是被告於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為,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責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
,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
稱適法。申言之,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其素行、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當事人已主張犯罪情節輕微、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並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
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判時就該等攸關
刑罰減輕其刑之事實及科刑資料,自應踐行周詳調查及充分
辯論,並具體說明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任何減刑事由,本院考
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分別為3千元及4千元,尚非鉅
額,相較於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犯罪情節顯然
較為輕微;又此2次販賣對象同一,均是原即有施用毒品習
慣之證人陳榮助;且2次交易均是證人陳榮助主動欲購買毒
品,本院認如分別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有情
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審酌被告2次犯罪情節,認有
情輕法重之嫌,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5年內)執行為
畢,素行難謂良好;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法
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犯罪之手
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節,及未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檢察官表示:被告
否認犯行,辯詞反覆,沒有悔改的態度,犯後態度不佳,浪
費諸多司法資源,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
學歷、家庭生活、個人身體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7年8月。並參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
性界限等事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千元及4千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
考量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
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
上重要性,而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
⒈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等,
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考量整體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認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輕其刑,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各罪宣告刑核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方等裁量濫用之瑕疵,定執行
刑方面亦於法定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
,酌為量定。另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及未扣
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行動電話),不為沒收及追徵,亦
均合於規定。
⒉被告上訴理由,除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而否認犯罪外,雖又
指摘原審未考量下述情形,其一,證人黃隆楷於原審已證述
:綽號「王爺」之宋建廷私底下有叫我咬被告張榮宗,因為
張榮宗每天都去找宋建廷要錢,我自己也跟張榮忠有些糾紛
想要報復他等情;其二,證人陳榮助亦證述:我在入監前曾
從事土地仲介、代書等工作,被告張榮宗說他有朋友有土地
要強制執行,有詢問過我賣土地的部分,土地有可能是「王
爺」或是其他朋友的,我沒有問得很清楚等語,證人陳榮助
既係土地仲介,自有仲介費的問題,從而可認被告辯稱,其
與陳榮宗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你一半怎麼算」,是在講
仲介費要如何分配,並非完全不可採。再由證人陳榮助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他跟誰拿毒品?)我看、猜測也是張榮宗
沒錯,因為我在旁邊而已」,可知證人陳榮助並未親眼目睹
,僅係猜測而已。況且,卷內亦無陳榮助之尿液檢驗報告;
其三,證人宋建廷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曾證
述,111年7月11日,張榮宗及陳榮助到我家一起吃飯,沒有
毒品交易等情,與其之後證述被告與陳榮助有毒品交易,前
後證詞不一,不能充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原審為被告
有罪判決,採證即有違誤。然:
⑴原審就證人黃隆楷上開證稱,如何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已詳為論駁,所為理由論述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
何況,證人宋建廷亦無必要虛構介紹被告販賣毒品予陳榮助
之情事,使自己受刑事訴追之理,因認原審未採信證人黃隆
楷之證詞,並無何違誤。
⑵另證人陳榮助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述,其入監前從事土地仲
介、代書等工作等語,然陳榮助亦明白證述:「王爺」並未
說過他要賣土地(見原審卷一第434頁),顯見並無證據證明
有人要委託賣土地,如此,何需討論仲介費如何分配,被告
張榮宗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又綜觀證人陳榮助於原審所
證:「(他跟誰拿毒品?)我看、猜測也是張榮宗沒錯,因
為我在旁邊而己」、「(你所說的張榮宗,剛剛你在我們庭
上有看到被告本人?)是」、「(你所說的張榮宗是否為你
剛剛在庭上看到的被告本人?)應該是,我不知道張榮宗是
誰,是因為傳單上面寫張榮宗」、「(你在那天看到開車的
人,我們先不管這個人叫不叫張榮宗,你剛剛在庭上看到的
這個人跟當天你說開車來的那個人是否為同一個人?)同一
個人」(見原審卷一第436頁),則以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證
人宋建廷及陳榮助等3人,由宋建廷負責傳遞買方所交付之
價金及賣方所交付之毒品,另證人陳榮助在現場亦親眼目睹
被告開車前來赴約,綜合以觀,證人陳榮助指證被告購買毒
品,自非臆測之詞。至於本案查獲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相隔數
月,因而未採取證人陳榮助之尿液送驗,然依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證人陳榮助有多次施用第二毒品之前科,足
認證人陳榮助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需求,其證稱其向被告
購買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尚非無據。
⑶末證人宋建廷之證詞雖有前後不一,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宋建廷於第1次偵查中雖曾證述
,111年7月11日,被告與陳榮助均係到其家中吃飯,沒有毒
品交易云云,然排除此部分證詞外,其他證詞如何具可信性
,原審法院均已論述綦詳,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採
證不合法,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
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111年7月11日 18時6分 【B撥給A】 A:0000-000000(張榮宗) B:0000-000000(宋建廷使用陳榮助行動電話) 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54頁 B:你有去醫院嗎 A:我不要去 B:來家裡吃飯,馬上來 A:好了,要過去了 B:等你 A:好 2 111年7月12日 23時52分 【B撥給A】 A:0000-000000(張榮宗) B:0000-000000(陳榮助) 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55頁 B:鬥陣仔 A:恩 B:我那天去王爺那邊那個 A:恩 B:你一半怎麼算 A:你電話裡面不要說那個,我不知道 ,電話中不要講那個 B:不然要在哪裡 A:看你那邊出來,你在哪裡 B:我在工業區這邊 A:哪個工業區 B:豐田啊 A:工業區要去哪裡 B:不然萊爾富啊 A:我知道有萊爾富啊,好你在萊爾富等我我過去 B:好 111年7月13日 0時17分 【B撥給A】 A:0000-000000(張榮宗) B:0000-000000(陳榮助) A:我要到了 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