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義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9號、第5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王文義(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均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
0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
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
、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等部分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罪,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但本案為前
案之前所犯,被告經前案宣告緩刑後,就奉公守法、未再涉
犯違反森林法行為,平日更樂善好施,捐款與禮儀公司,協
助清寒家庭辦理後事,有相關匯款紀錄及感謝狀等可稽(見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7頁)。且被告確實曾向證人羅萬真購
買合法之肖楠、扁柏、紅檜等木頭,並無全然藐視森林法保
育森林資源、維持國土保安之情形。又本案被告所搬運之肖
楠、紅檜等森林貴重木,現已由相關政府機關查扣保管中,
依法後續將予以拍賣或運用,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
緩。被告願意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免影響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
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形。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
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
狀,其量刑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維持
生態多樣性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尤以貴重木不僅具高經
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而被告明知不得擅自收受、搬
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竟為賺取錢財,漠視國家法令規
範及森林資源之保護,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對國家
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非是,且其
於本案所收受、搬運之肖楠殘材24塊重量約362.3公斤、紅
檜藝品材積約0.0036立方公尺,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
悔悟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收受、搬運之贓木均已扣案,並
交由烏來工作站保管,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捐款與禮儀
公司協助清寒家庭辦理後事之相關匯款紀錄及感謝狀等可稽
(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