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邱宏明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8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關於邱宏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邱宏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就上訴人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認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上開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且亦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被告就此
部分罪刑上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