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綸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晉綸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晉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23時50分
至同月9日0時6分間許(下稱劉莞慶第一次前往),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與綽號「小揚
」真實姓名為「曾志揚」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
thylcathinone)成份之混和毒品藥丸3袋(下稱前揭毒品藥
丸3袋)予劉莞慶、陳依庭。惟劉莞慶離去時不慎遺落前揭毒
品藥丸3袋於上開歐晉綸住處,嗣因陳依庭於112年3月14日
下午有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外出,劉莞慶遂與歐晉綸連繫後,要求陳依庭順便駕車前往
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二段與保安路口與歐晉綸碰面後,取回
前揭毒品藥丸3袋,是日約17時02分許,歐晉綸先自停放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駕駛座後方,取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覆以綠色包裝
紙袋,再徒步走至對面「刺青異人館」店門前等候(下稱「
刺青異人館」前),約17時03分許,陳依庭駕車抵達現場,
歐晉綸立即走近A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將前揭毒品藥丸3袋
放置於座位下方之腳踏墊處後旋即離去,陳依庭亦立即駕車
離開現場,惟於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健康路
口時,因駕駛A車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查,經警方自其隨
身背包中取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04公克,為陳依庭個
人施用,與本案無關),並從副駕駛座腳踏墊綠色紙袋內取
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驗前淨重分別為31.8公克、31.9公克、
3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約為12.889公克、19.915公克、12.9
76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劉莞慶於警詢中關於
至被告歐晉綸上開住處購毒之經過,有詳細之證述,然證人
劉莞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翻異前詞,顯與警詢中所述不符,
本院以其接受警詢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接近,則其警詢中
所為上開細節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之經過,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先
前之警詢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
例外之規定,而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陳
依庭於本院已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所為
證述與其第五次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上開傳聞例外
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
人陳依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所引
用前開以外之各項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即劉莞慶第一次前往上開住
處)與劉莞慶、陳依庭及曾志揚等人在其住處碰面,且於11
2年3月14日陳依庭確有駕車和其在「刺青異人館」前碰面,
並由其交付前揭毒品藥丸3袋綠色紙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行,
辯稱:㈠劉莞慶第一次前往上開住處時,雙方僅是聊天,並
無毒品交易之情事,現場亦沒有出現前揭毒品藥丸3袋之情
;㈡前揭毒品藥丸3袋是劉莞慶於112年3月9日深夜至10日凌
晨(按依被告所不爭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片所示,劉莞慶
應係112年3月10日凌晨00時28分許至00時34分間)單獨前往
其住處(下稱劉莞慶第二次前往)時遺留之物。本案純粹因
為劉莞慶以為伊出賣他,才串通陳依庭誣陷伊云云。經查:
(一)陳依庭於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南市南區
金華路與健康路口時,因駕駛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查,經
警方自其隨身背包中取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04公克),
並從副駕駛座腳踏墊綠色紙袋內取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驗前
淨重分別為31.8公克、31.9公克、3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約
為12.889公克、19.915公克、12.976公克),又扣案前揭毒
品藥丸3袋,經送驗結果驗出混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
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
hylcathinone)之成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毒品初
步檢驗結果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按(參警卷第87-93
、149-152頁),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75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供稽核
(警卷第97-101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前揭毒品藥
丸3袋係112年3月14日約17時02分許,歐晉綸先自停放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之B車駕駛座後方取出後,再徒步走至
該路對面「刺青異人館」店門前等候,約17時03分許,陳依
庭駕駛A車抵達現場,歐晉綸立即走近A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
後將前揭毒品藥丸3袋放置於座位下方之腳踏墊處後旋即離
去,陳依庭亦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參
本院卷第82頁),且據陳依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65頁
),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供憑參(參警卷第153-
156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劉莞慶、陳依庭曾於112年3月8日晚23時50分至同月9日0
時6分間(即劉莞慶第一次前往)前往上開住處與歐晉綸及渠2
人所指稱綽號「小揚」真實姓名為「曾志揚」之成年男子
見面,此為被告自陳在案(參本院卷第182頁),且為劉莞
慶、陳依庭分別供述屬實(詳後說明),並有歐晉綸住處路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58-159
頁);劉莞慶另於同年月10日凌晨00時28分許單獨前往上開
住處,並於00時34分許離開(即劉莞慶第二次前往),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參警卷第161頁)
。準此,本案首應探究者厥為:前揭毒品藥丸3袋究竟是否
劉莞慶(及陳依庭)第一次前往上開住處時向歐晉綸、曾志
揚所購得之毒品?抑或是劉莞慶於第二次前往上開住處時自
己所攜往之毒品?若係前者,被告自應論罪科刑;若為後者
,前揭毒品藥丸3袋則與被告無關,自應為無罪諭知。
(三)證人劉莞慶於警詢證述:我第一次前往歐晉綸上開住處,由
陳依庭駕車載我,向歐晉綸及其友人商談購買搖頭丸,後來
以新臺幣(下同)近7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混合藥丸3包,本
次是透過歐晉綸向他北部友人所購買,歐晉綸的朋友FACETI
ME的暱稱為「小揚」;我第二次前往歐晉綸上開住處,應該
是去向歐晉綸借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參警卷第134-135頁
);前次筆錄所稱歐晉綸之朋友綽號「小揚」之人,經我指
認即為編號2之曾志揚(以下「小揚」均稱曾志揚)等語(
參警卷第140頁),業據證人劉莞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在卷可按(參警
卷第143-146頁);核與證人劉莞慶於偵訊中所證稱:第一
次前往歐晉綸上開住處是約半夜的時候,是陳依庭開車載我
去的,當時現場還有曾志揚,目的是找曾志揚買安非他命與
搖頭丸,我是託歐晉綸聯絡曾志揚,因為只有他有電話,我
到場時他們二人已經在了,但我當場試用安非他命覺得不行
,所以只跟他買搖頭丸而已,我買了3包共5、6萬元,但後
來搖頭丸忘了帶走,我當時將錢拿給曾志揚,陳依庭在車庫
隔著透明玻璃她應該有看到我有請歐晉綸算錢,我警詢時說
3包搖頭丸金額是7萬元,雖與我剛剛所說金額不符,但我覺
得差不多,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我當時現場沒有把3包毒品
搖頭丸帶走,因為忘記了,我當時在車庫收拾東西,就把毒
品放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後來112年3月14日我有請陳依庭去
幫我拿毒品,當天陳依庭說要去中國信託,我跟她說歐晉綸
在附近,要拿東西還我,我東西丟在他家,陳依庭不知道要
拿的東西是何物,買的當時我與曾志揚及歐晉綸說要用顆數
約定價格,他說1顆大概200多元,3袋大概6萬多元等語所述
情節相符(參偵一卷第271-281頁),並就本次購毒之前因
後果、連絡過程、購毒對象、品項價格及為何遺落現場,暨
何以事後請陳依庭代為出面向歐晉綸取回等細節均證述甚為
綦詳,苟非親歷,實難憑空杜撰,至於所述金額雖略有出入
,然不可據此即推翻其全部證述,此部分應以警詢所述7萬
元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且與證人陳依庭所述相符,
自較可採。再查,上開歐晉綸住處進入大門右側之小門後為
一車庫改裝之休憩空間,設有長型木桌、長條木椅等,再往
內為貼有紅色春聯的鐵門而與客廳相隔一情,有照片2幀在
卷可參(參原審卷第79、343頁);參以,證人陳依庭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前往歐晉綸上開住處,是我開車載劉
莞慶去的,劉莞慶當天去是要交易毒品,當時與劉莞慶現場
交易毒品的人是歐晉綸和曾志揚,但收錢的人是歐晉綸,當
天進入歐晉綸住處後我原坐在車庫椅子上,而劉莞慶、歐晉
綸、曾志揚等人則在客廳內交談(按應係商談毒品交易),
但因錢是放在我的包包內,所以後來劉莞慶有出來拿錢,再
將錢交給歐晉綸,當時劉莞慶有從我的包包內拿出7萬元交
給歐晉綸,該7萬元是劉莞慶和我當初要前往歐晉綸住處時
,劉莞慶事先就收在我包包裡面的,劉莞慶交完錢後,然後
從現場桌子上取走綠色紙袋3小包的毒品藥丸,那時毒品就
放在桌子上了,而劉莞慶交錢給歐晉綸的時候也在桌邊,我
當時在現場有看到他們交錢的動作等語(參本院卷第263、2
69-278頁)所述購毒情節核與證人劉莞慶上開所證互核相符
,尤以購毒金7萬元數額非小,劉莞慶若非已與歐晉綸約定
要前往購毒,豈有可能事先備款7萬元並放在當時女友即證
人陳依庭包包內以便可以隨時付款?而證人陳依庭若非親歷
上開經過,亦無可能將上開住處之空間及各人所處位置記憶
如此深刻。是證人劉莞慶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與證人陳依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即可互為補強,其二人上開證詞自可憑
信,從而,前揭毒品藥丸3袋確係劉莞慶第一次前往上開住
處向被告歐晉綸、曾志揚所購,即可認定,從而,被告歐晉
綸確有與曾志揚共同販賣本案前揭毒品藥丸3袋予劉莞慶、
陳依庭乙情,堪以認定。
(四)至辯護人及被告歐晉綸質以:證人劉莞慶、陳依庭前後供述
不一,具有重大瑕疵,所為證述難以採信等語。被告復稱:
證人劉莞慶係因認為我出賣他,才勾串其女友陳依庭誣陷我
;且若前揭毒品藥丸3袋是我賣給劉莞慶的,為何他第二次
來我家時(即112年3月10日凌晨)不把東西拿走?等語,惟
查:
1、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經交互詰問後,法院於綜核
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
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
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
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
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
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
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
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刑
事裁判意旨參照)。
2、證人劉莞慶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而改稱:第一次前往上開住處是為了聊天,因
為被告即將要入獄服刑了,所以當天和陳依庭一起去被告家
聊天,當天沒有交易毒品,另有被告的朋友在場,不知是否
叫「小揚」,我隔天第二次前往歐晉綸上開住處,並在該處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沒有看到我在施用毒品;系爭用綠
色袋包裝的搖頭丸3袋是我於111年中秋節即111年8月間朋友
送我的,送我的時候就是這3包的樣子,我都習慣將這3包帶
一個袋子全部背在裡面,取得之後我一直沒有動用過這3包
搖頭丸,都放在朋友家,放在我藏的地方,後來我租的小型
倉庫時間到了,才去拿出來,當天去被告上開住處下車時我
就把系爭3包搖頭丸連同其他東西,包括吸食器、安非他命
、K他命等家當我都帶進去被告家中等語(參本院卷第252-2
58頁),非僅與其前開警、偵所述不符,更與證人陳依庭所
證劉莞慶向被告購毒過程相異,已有可議,且所述111年8月
間即已取得系爭搖頭丸3包,時隔半年之久,竟未動用予以
吸食,此實與一般有毒癮者之習性及經驗法則不符,況且,
依證人劉莞慶自述,其與被告不熟,至112年3月間才認識被
告1、2個月,且只去過被告家2次而已(參本院卷第256頁)
。從而,在交情如此淡薄下,證人劉莞慶竟未告知被告而逕
行在上開住處施用毒品,已不符常情,更無故將取得之後一
直未加動用之系爭搖頭丸3包併同其他毒品一起帶去被告上
開住處,更屬不可思議。又所稱第一次前往上開住處既是前
去聊天,何以僅待約16分鐘即行離去(23時50分至隔天0時0
6分),凡此均有可疑,堪認,證人劉莞慶此部分之證述,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3、又證人劉莞慶證稱:其係因被告檢舉其行縱致其被警方逮捕,因此才於警、偵中咬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50頁),然查,證人劉莞慶因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9日以110年度執字第5498號 通緝在案,另有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49、196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等案數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證人劉莞慶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被告住處時,已因前案在通緝之中,後於112年7月6日為警逮捕,是其因案通緝而遭警方逮捕,此與被告有何關係?故證人於上開所陳,因被告檢舉才咬被告本案云云,顯非事實。反之,被告辯稱:證人劉莞慶因誤會以為伊出賣他,才串通陳依庭誣陷伊云云,亦非可採。另證人劉莞慶證述:我在上開被告住處遺落系爭3包搖頭丸之後,我當下沒有發現,後來我又在家睡了二天,我睡覺起來,在那邊找東西找不到,這樣過了大約2、3天之後才發現,我就打電話給被告,112年3月14日才會和被告約在「刺青異人館」那邊請陳依庭幫我取回等情(參本院卷第249-250頁),衡以證人劉莞慶有多次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度前往上開被告住處亦均是深夜時分前往,故證人劉莞慶此部分所證與一般有毒癮者之生活作息尚屬無違,又證人劉莞慶於112年3月10日凌晨00時28分許第二次前去被告上開住處,旋即於同日00時34分許離開,停留僅6分鐘,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片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61頁),且依其警詢中所證,此次係去向被告借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參警卷第135頁),衡情應係其毒癮發作始會半夜前往借吸食器,從而證人當下無暇思慮其他而未向被告索要系爭3包搖頭丸,亦符人之常情。故難以證人劉莞慶於第二次前往上開住處時未向被告索要系爭3包搖頭丸乙情,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證人陳依庭於警、偵所證述內容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本
院既已傳訊其出庭作證,並經其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復由檢、辯、被告交互結問,並經本院詳加訊問,是
其證述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實不殆言,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證人劉莞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購毒之經過與細
節互核相符,二人之證述內容自可互為補強,且與論理及經
驗法則無違,堪以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自堪採信。被
告及辯護人徒以證人陳依庭之前所為證述不一,即遽完全予
以推翻,認其所為證述完全不可採信,亦與最高法院前揭判
決意旨所揭示之採證原則相違,難以為採。
(五)承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俱不可採,準此,被告
有於112年3月8日23時50分至同月9日0時6分間許,與綽號「
小揚」真實姓名為「曾志揚」之成年男子,共同以7萬元價
格販賣系爭3包搖頭丸予劉莞慶、陳依庭之事實,洵堪認定
;且依上開事證資料,被告販賣上開毒品自有營利之意圖,
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曾志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其既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罪
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又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行非
輕,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均非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及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甚鉅,客觀上
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性之同情及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認過重
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毒品,向為我國法制
所嚴禁,竟圖不法利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且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心,兼
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自述家
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
methylcathinone)之混和毒品藥丸3袋(驗前淨重分別為31
.8公克、31.9公克、3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約為12.889公克
、19.915公克、12.976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7萬元,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04公克)【參警
卷第91頁】,與本案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單位 1. 混合毒品藥丸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3袋(驗前淨重分別為31.8公克、31.9公克、3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約為12.889公克、19.915公克、12.976公克) 2. 販賣毒品所得 新臺幣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