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原名陳原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妤
(原名陳家嫈
、陳佳妏)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任、陳泓妤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起,延長貳
月。
陳宥任、陳泓妤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俱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宥任、陳泓妤因犯誣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經原審判
決論罪科刑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被告陳宥任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被告陳泓妤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年6月,刑期甚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俱涉犯
多起詐欺取財案件(含既遂及未遂),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皆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
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羈押3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2人因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且有卷內之證據
資料可佐,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
分,被告陳宥任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被告陳泓妤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刑期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渠等於原審受有上開重刑之事實
,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2人本件涉犯多起詐欺
取財犯行(含既遂及未遂),且被告陳宥任尚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偵查或其他法院審理中,而俱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
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渠等逃亡或再
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2人所涉之犯罪情節,無端消耗諸多司法、行政資源
,且使被害人遭受濫訴之侵害,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對法律
秩序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
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2人後,裁定自114年
9月1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
⒈被告陳宥任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夠交保,回去安頓家裡
的人等語。
⒉被告陳泓妤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以新臺幣5萬元以內交保,
我有2個小孩在安置中心,想出去處理他們的安置問題,如
果要開庭我會如期到庭;另我因長期頭痛,在屏東東港輔英
醫院檢查時,發現有腦膜瘤,醫生要我定期回診並追蹤治療
,監所有幫我開藥,但還是會痛,希望給我時間檢查頭部等
語。
㈡惟查,被告2人所涉誣告、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原審諭知如上
之刑,刑度甚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渠等本件涉犯
多起詐欺取財犯行(含既遂及未遂),且被告陳宥任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經偵查或其他法院審理中,而俱有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罪之虞,已論敘如前。被告2人聲請意旨所指希望返家
安頓家人或處理小孩安置問題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
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再者,有關被告陳泓妤於羈押期間
之身體狀況,其因本案自113年7月21日羈押至今,曾因「其
他頭痛症候群」、「接觸性皮膚炎,未明示原因」、「急性
上呼吸道感染」、「齲齒」、「心悸」、「臼齒齲齒疼痛」
、「失眠」、「齒髓壞死」及「根尖周圍膿瘍併膿竇」等診
斷,於所內門診就診,經門診醫師開立藥物治療,並曾於11
4年3月10日、3月24日及4月22日,因「臼齒齲齒疼痛」、「
左上第一大臼齒齒髓壞死」及「右上第二小臼齒齲齒」等診
斷戒護就醫等節,有法務部○○○○○○○○南所衛字第1141100625
0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存卷可按,則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認被告2人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