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64號
TNHM,114,上訴,116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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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第8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6號、第288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冠傑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冠傑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163卷第246
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
,請從輕量刑,並減輕其刑。另被告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手
甲男且已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至於原上訴意旨主張
本件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部分,業據明示捨棄(本院1163
卷第161頁),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包含1罪未遂)
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
之罪已坦承犯行,且就本件全部犯行,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甲男(真實姓名詳卷)之事實,為原判決所未
及審酌,致漏未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減刑、
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偵卷30420卷第29頁,偵10976號卷第157-158頁,原審卷第1
71頁,本院1163卷第2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
犯行(偵10976號卷第157頁,原審794卷第171頁),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
㈢、附表編號4部分屬未遂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113年1月17
日向甲男所購得,編號2為113年3月13日向甲男所購得,編
號3、4為113年3月29日向甲男所購得,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甲男上開犯行,客觀上具有時序之密接關聯性,業經○○縣
警察局○○分局函覆本院在卷,並有甲男坦承犯行之警詢筆錄
、LINE對話紀錄、警員之職務報告、○○縣警察局○○分局刑事
報告書(偵10976卷第67頁,原審794卷第29頁、30之1-之2
頁,本院1163卷第153頁、187-199頁、215-220頁)可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編
號1部分減輕其刑)。
㈤、至於辯護意旨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
於98年間已有持有毒品之科刑紀錄,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
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113年間再犯又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之處遇,卻仍無法警惕,仍犯本件犯行,就刑法之矯
正功能以觀,本無再過度輕縱被告之餘地,至於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宣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然與本件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不同,自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效力所及,且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雖包括無期徒刑,然本件係擇取該罪法定刑中「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法定刑之基礎,尚無上開憲法判決意
旨稱,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導致量刑有過度僵化
之虞,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況,況被告已因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亦已大幅降低,本無何論以法
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於本件是否因憲法法庭上開
判決意旨,而有斟酌被告販賣次數或數量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客
觀上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係單獨販賣獲利,其犯
罪型態與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
共犯角色顯有差異,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
,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從98年間起,即因涉犯毒品犯罪經判刑確定,一
路未曾斷絕,終而踏入販賣毒品之犯罪,此等毒品犯罪之惡
性循環,實與本身施用毒品之惡習慣不脫關係,被告如一再
執迷不悔,以其年逾40歲之年,餘生恐將反覆進出監牢,難
以重返正常生活。另斟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
思覺失調症之宿疾,僅母親與其同住,母親身體狀況不佳(
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與分類表、疾病分類
查詢單、戶籍謄本,原審794第45頁、137頁、143頁,偵109
76卷第97頁),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暨其犯罪
之動機、犯罪情節、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犯
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行為人惡性及
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 黃冠傑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 黃冠傑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 黃冠傑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原判決犯罪事實 黃冠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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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