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07號
TNHM,114,上訴,110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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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陳鼎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0月(同案被告黃俊傑經原審11
1年度訴字第1344號、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罪刑〈有期徒
刑3年〉確定、同案被告曾浚偉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4
號判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同案被告許祐禎
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罪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同案被告陳裕閎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罪刑〈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同案被告陳柏森則另經原審以113年度簡
字第1977號簡易判決罪刑確定、同案少年葉○○則移送原審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被告陳鼎元不服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詳後述),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陳鼎元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其明
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76頁),對原判決認定
其犯罪事實及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均未在上訴範圍,足
見被告陳鼎元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原判決被告陳鼎元之量刑部
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不予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
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陳鼎元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陳鼎元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部分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陳鼎元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惟同案共犯許祐禎上訴後,業經鈞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認定:「再者,被告與前述同案被告等
聚眾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告訴人時,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
車道上,車輛並逕行停在車道上,致路人只敢在遠處觀望,
待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
停放處騎車離去,固然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
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偵訊中結
證稱:我被攻擊的過程沒有很久,頂多3、4分鐘等語(偵卷
第100頁),堪認犯案時間不長,對公眾安全之危害、侵擾
較為短暫;復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警卷
第111至135頁),該時除上述路人無法騎車離去外,並無其
他正在行進中之車輛經過,對公眾及交通往來造成危險之強
度相對較低。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因
此,既然同案共犯許祐禎之上級審法院已改認定本案已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請鈞院能依同樣
之標準認定,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㈡又同案共犯許祐禎113年3月19日於原審作證時已自承其
為畫面中右手邊穿短褲之A男(參原審卷二第9至10、16及31
至33頁),而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檔案1部分:「00:00
:20〜00:00:30⒈畫面中黃俊傑與另4名男子(下稱A男、B
男、C男、D男)圍住毆打側臥在地之黃銳中。⒉黃俊傑(身
穿手臂部位有白色線條之黑色外套,戴眼鏡,腳穿白色布鞋
)手持棍狀物,A男(背對畫面,穿短褲及夾腳拖鞋)、B男
、C男、D男(畫面外)皆手持不明長條物體,上開數名男子
攻擊黃銳中時有金屬敲擊地面的聲音及不明材質器件敲擊身
體的聲音」。「00:00:31〜00:00:32除A男繼續毆打黃銳
中外,黃俊傑與B男、C男、D男停止毆打,往畫面右方跑去
。」而依現場畫面光碟所顯現,被告應係站在黃俊傑對面持
球棒毆打被害人之男子,在00:00:30毆打結束後,被告即
隨同黃俊傑往畫面右邊跑走離開,唯獨剩下A男(即許祐禎
)持續以棍棒繼續毆打被害人黃銳中4至5次。由此足證,同
案共犯許祐禎之犯罪情節比起被告更為嚴重。然鈞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373號竟認定許祐禎在現場係徒手毆打被害人,
故予以從輕量刑有期徒刑6月,此部份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㈢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因此
,請鈞院安排調解事宜,若最後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請
鈞院能撤銷原審判決,而改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
得易科罰金,以啟被告之自新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被告陳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之犯罪事實,
及就被告陳鼎元所犯上開2罪,與同案共犯黃俊傑曾浚偉
(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部分)、
許祐禎陳裕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鼎元係一行為所犯上開
2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業於判決中關
於被告陳鼎元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陳鼎元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事由及必要:
 ⑴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
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
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
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
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
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
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
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
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
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
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又按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
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
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
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鼎元與同案共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道
路追打告訴人,該處為一般人、車可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
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在上開地點分持木棍、西瓜刀、木劍、
球棒等兇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且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散布占用在雙向車
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之車
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路人遊客只能在遠處觀望,不敢靠近騎
乘停放在路旁機車離去,迄告訴人倒臥地(車道)上,被告
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
放處,騎乘機車離去,顯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
,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之要件。
 ⑶又被告與同案共犯聚眾分持木棍、西瓜刀、木劍、球棒等凶
器與人鬥毆之地點為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前旁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該處雖處海邊,然係觀光勝地,縱使時間接近凌晨
時分,仍有諸多遊客、情侶在場相伴共遊,被告與同案共犯
聚眾與他人鬥毆,除干擾往來遊客並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
險,過程中,被告等持上開器械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
告訴人黃銳中,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車輛逕行停在車
道上,且告訴人黃銳中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
為30公分、6公分、5公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
處刀傷(長分別約為6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
傷(長約5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
及肌肉層、雙側腎臟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甚至送醫急救後,醫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幸獲及時救治而
未生死亡結果,且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觀,亦可知悉鬥
毆當時情狀之慘烈,當會造成周遭民眾恐懼、不安,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均非輕
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被告陳鼎元本案與少年共犯部分,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敘
明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
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
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自112年1月1日
施行。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共犯少年葉○○雖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惟被告行為時,依行為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始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所
認亦無違誤。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辯護人固於原審
審理時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一般人
、車可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與同案共犯分持木棍、西瓜
等凶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上開犯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
所為,告訴人受傷送醫後,醫院對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
書,可見告訴人受到極嚴重之傷害,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因同案共犯黃俊傑相邀,竟與同案共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持
木棍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目無法紀,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僅係應邀到場,並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
告有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行不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本
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個別刑之加重事由,及其與告訴人事後
並未和解之各項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而為量刑之準據,逐一審酌綜合評價,且已詳細說明量處
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且原審已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
差,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要件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為之宣告刑,仍屬允當,難認原
審之量刑有何刑度過重情形。
 ㈣被告陳鼎元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請法院審酌此犯
後態度,另以同案共犯許祐禎原審另行判決後上訴本院方與
告訴人和解,且該案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實際勘驗影像有誤
,誤認同案共犯許祐禎未持棍棒對告訴人施暴,且涉案程度
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輕微,而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因而改判許祐禎有期徒刑6月之刑,本件被告
陳鼎元所論處之刑度不應重於許祐禎之刑云云,其辯護人並
以「許祐禎部分,高院承審法官在認定事實上恐怕有所錯誤
,他都不承認他有拿武器有打被害人,但是原審我們有勘驗
過,其實許祐禎是拿木棍打的最厲害的人,其他人都有停手
了,許祐禎至少打了4到5秒鐘」等語,認被告陳鼎元之量刑
相較許祐禎犯罪情節應屬過重;惟以本案情節觀之,告訴人
所受傷害甚重,甚至一度命危,被告陳鼎元與其他共犯共同
犯罪,情節本非輕微,而告訴人顯然心理陰影非小,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一再表示不願和解、不願宥恕被告陳鼎元及審
理期日不願出庭再面對被告陳鼎元之意(本院卷第176、186
頁),則以被告陳鼎元與同案共犯本案所犯情節、對於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與影響整體觀察,均非輕微,被告自承有持球
棒毆打告訴人之情,原審因認為本案被告陳鼎元符合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無違誤,至於同案共犯許祐禎有經本院
另案誤認其無持棍棒毆打、情節輕微,屬另案認定非本案審
理範圍,縱有事實之錯誤認定,何以得援引錯誤之裁判以影
響本院之正確裁判?此部分並非得引為斟酌有利被告陳鼎元
之量刑理由。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不願和解
、直陳被告應受重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被
告執前詞請求給予輕判云云,難認有據,諉無可採。
 ㈤綜上,原審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均核無不合。並已就被告所犯情節及前述量刑事由為
整體評價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之量刑減輕請求
,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
指摘,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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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