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70號
TNHM,114,上訴,107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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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乃菁(原名劉秝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3號、第3580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乃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各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劉乃菁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細節,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乃菁(下稱被告)被訴與同案被告
黃國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高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告確定,故此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含追徵)。又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3組
、磅秤2台之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沒
收(含追徵),如附表二所示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3組、磅秤2台之沒收部分,
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第265至266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二所示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3組、磅秤2台之沒收
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查證人王俊傑王伯俊
鍾幸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王俊傑
王伯俊鍾幸豐業經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其等3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3人在原審作證時之
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3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
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應認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㈠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第229頁、第26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
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
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雖與證人王俊傑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
點碰面,證人王俊傑曾向我表示欲購買毒品,但我表示並無
毒品可資販售,故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王俊傑;我不記得是
否曾與證人王伯俊聯絡,並未販賣毒品給王伯俊;證人鍾幸
豐則是我的藥頭,是證人鍾幸豐販賣毒品給我,我沒有販賣
毒品給證人鍾幸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據證人
王俊傑於原審之證述,其與被告係於毒品交易當天才認識,
無一定之認識基礎,遑論有任何交易之默契。而按一般交易
常情,需確認能取得物品才會前往碰面交易,證人王俊傑
當日是想看看能否購得毒品才會去見面,有可能浪費時間白
跑一趟。再交易地點是人來人往之蔬果日用品大賣場,顯有
易遭他人發現之風險,再依據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之
蒐證照片內容,亦無被告與證人王俊傑交易毒品過程畫面,
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②
依證人王俊傑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證人王俊傑已忘記被告
是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予其甲基安
非他命,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③依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米槳
)之110年10月5日2時28分24秒、22時9分、2時29分、2時38
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提及交易地點,亦無與被
告「相約見面」有關之對話,證人王伯俊之證述與譯文內容
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④證人鍾幸豐為被告的毒品上手,曾販賣毒品給被告
,證人鍾幸豐本身有毒品來源,根本無向被告購買高達半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再者,依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
0000000000號之110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與
購買毒品相關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之訊息,自無法證
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關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⒉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
王俊傑見面等情,有證人王俊傑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425至427頁,原審卷二第25至32頁)可憑,並有證
王俊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0至265頁,同
偵一卷第361至365頁),東區俗俗的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
一卷第367至390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⒊被告雖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
惟查:
 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證人王俊傑於偵查時證稱:當天(110年9月19日)是我
打給「劉如意」(按指被告);我與「如意」說我是「慶仔
」朋友,我們後來就約在後甲圓環,交易時間我已經忘了,
就是如警方提供給我監視器畫面的時間,後甲圓環那邊是俗
俗的賣,當天我向「劉如意」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
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一卷第426頁);復於原審
時證稱:我於當日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到場,且當日確曾在俗
俗的賣超市旁,以1,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證人王俊傑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時
所為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俊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10年09月19日12時36分51秒至13時05分07秒等5通電話通
話譯文,為證人王俊傑與我的對話,該對話內容係王俊傑
我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證人王俊傑於警詢時所述向我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屬實在等語(警
卷第17頁、第19頁),互核相符,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10年9月19日11時52分許至110年9月19日13時05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355至357頁),被告與證人王俊傑
交易時之東區俗俗的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367至390
頁)附卷可稽,足見證人王俊傑前開於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之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俊傑之犯行。
 ⑵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訊據證人王俊傑於偵查時證稱:110年9月20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7時23分許至11
0年9月21日凌晨0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
話,我從20日下午就開始聯絡被告,目的是要向被告拿毒品
,交易時間好像是翌日凌晨,在武聖夜市旁交易,我向被告
購買1,000元之毒品,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等
語(偵一卷第426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述
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額、地點、方式等事項均屬正確等
語(原審卷二第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播放
前開被告與證人王俊傑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予被告後,被告
供稱:這是證人王俊傑與我的對話聲,這是證人王俊傑向我
表示要購買毒品,我們要相約毒品交易的事。我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及音檔沒意見。(問:經證人王俊傑表示上述為
於110年09月21日00時53分許,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武聖夜市停車場(王俊傑的住家旁),你下車與王俊傑
品交易,他向你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安非他命1,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警卷第18至
19頁),互核一致,此外,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10年9月20日17時23分許至110年9月21日凌晨0時53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一卷第358至359頁),足見證人
王俊傑前開於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
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王俊傑之犯行。
 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訊據證人王伯俊(綽號俊仔、米槳)於偵查時證稱:110年1
0月5日2時28分許至同日2時39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個對
話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當天我們要約見面,約在復華七
街統一超商,通話目的是我想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掛
電話之後沒有很久就跟被告碰面交易,我是跟被告購買2,00
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是開一台三菱灰色
的車,自己過去的等語(偵一卷第508頁);其於原審時證
稱:當天確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金額為2,000元,採取一
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方式為之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播放前開被告與證人王伯俊
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予被告後,被告供稱:這是王伯俊(米
槳)與我的對話聲。這是王伯俊(米槳)向我表示要購買毒
品,我們要相約毒品交易的事。我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音檔沒有意見。(問:經證人王伯俊表示上述為於110年10
月05日02時38分,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王伯俊住○○
○0000○○○○○區○○○街00號集合,他上車後向你購買2,000元的
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交易
後他就下車離開了,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警卷第12頁)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提示110年10月5日02時28分24
秒至38分5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這是綽號「米
槳」的人,他本人叫王伯俊,對話是叫我加他的LINE,這次
對話內容結束後,我有去復國二路附近的7-11找他,對話結
束加LINE之後交易的,詳細時間我有點忘記了,他向我購買
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開車號0000號那台車去的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偵一卷第534頁),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
伯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5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115頁),足見證人王伯俊前開
於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
伯俊之犯行。
 ⑷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訊據證人鍾幸豐於偵查時證稱:110年10月7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為我與
被告之對話,該通電話內容係在約地點,事後約在俗俗的賣
後門;雙方是在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碰面,被告拿安非他命
到我車上,我向被告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記得我給被告之
交易金額為25,000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偵一卷第317至318頁);其於原審時證稱:偵查中所述交易
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正確;偵查中均據實以告等語(原審
卷二第42至4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播放前開
被告與證人鍾幸豐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予被告後,被告供稱
:這是鍾幸豐與我的對話聲,是鍾幸豐向我表示要購買毒品
,我們要相約毒品交易的事。我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音
檔沒有意見。(問:經證人鍾幸豐表示上述為於110年10月7
日17時36分你男友黃國輔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東區○○
路000號俗俗的賣超商,他詢問你有沒有毒品,你回答有,
他向你購買1包18公克安非他命25,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
毒品,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其於偵
查時供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10年10月07日1
7時28分02秒至17時36分44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
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與
鍾幸豐的對話,是他叫我打他的手機給他,但我沒有他的手
機,後來我是用FACETIME聯絡的,他說要來找我,我說他在
哪裡我不知道,後來我們約在後甲圓環交易,他要約我安非
他命毒品交易,我拿價值25,000元安非他命,重量約是半台
。(問:證人鍾幸豐表示上述為於110年10月07日17時36分
許,你男友黃國輔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東區○○路000
號俗俗的賣超商,他詢問你有沒有毒品,你回答有,他向你
購買1包18公克安非他命25,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
是否實在?)應該有等語(偵一卷第535頁),互核一致,此
外,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幸豐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99至200頁),足見證人鍾幸豐
開於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鍾幸豐之犯行。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等人通訊
監察譯文內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事項,衡諸常情證人王俊傑
王伯俊鍾幸豐不可能未經確認是否有毒品可供交易,即外
出至約定地點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證人王俊傑王伯俊
鍾幸豐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據此主張證人王俊
傑、王伯俊鍾幸豐前揭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均
不足採信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
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須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
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罪
責甚重,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時
,雙方基於默契,免去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在電話中刻
意隱諱實情,僅以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毒品細節,而於碰
面時直接進行交易,並不違背常情。是以上述證人王俊傑
王伯俊鍾幸豐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非可直接證
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
仍非不得以上開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與被告間之通
監察譯文內容,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
,均資為補強證據,加以綜合判斷,以補強證明購毒者即證
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之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
可信。查被告與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在上開行動電
話通話內容中,雖未提及毒品、毒品交易或指涉毒品之暗語
,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相約交易毒品等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亦與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
幸豐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
作為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再
者,倘販毒者並無毒品可資販售,衡情其於電話中即會向購
毒者推稱無法到場之意,或可基於雙方默契而傳達其現時並
無毒品可供交易之訊息,不可能大費周章與購毒者約定見面
地點,復開車前往約定地點或請人開車載送至約定地點與購
毒者見面後,始當場表示沒有毒品可以販賣交易,從而,被
告既與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在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
相約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見面,且亦依約前往上開
地點與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見面,被告應有販賣交
易毒品之行為,故尚難僅以被告與前揭購毒者之通訊監察
文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或毒品交易字眼,即認證人王俊傑
王伯俊鍾幸豐所為證述違反常情,或證人王俊傑王伯俊
鍾幸豐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販賣毒
品之地點本不限於隱密之處所,一般毒品交易地點約定在超
商或賣場等有人潮出入之處,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被告
及辯護人以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所證述之販賣交易
地點在超商或賣場,主張違反常理云云,難認有據。再依被
告與證人王俊傑於110年9月19日1時2分許交易時之東區俗俗
的賣監視器影像截圖,確有拍攝到被告與證人王俊傑交易毒
品之過程畫面,有被告與證人王俊傑交易時之東區俗俗的賣
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7頁),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之蒐證照片內容,無被告
與證人王俊傑交易毒品過程畫面云云,與卷存證據不符,亦
非可採。
 ⑹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證人王俊傑、王伯
俊及鍾幸豐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
已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曾就證人王俊傑、王
伯俊及鍾幸豐所述向其購買毒品之過程為肯認之表示等情,
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可資佐證,
已如前述。況證人王俊傑王伯俊於原審時均證稱除毒品交
易外,與被告並無往來,亦無恩怨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
第36至37頁),堪信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並無刻意
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
辯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俊傑、王伯
俊及鍾幸豐等人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
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
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
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
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甲基安
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量微價高。被告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
賣金額分別為1,000元、1,000元、2,000元、25,000元,均
為有償行為,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營利
意圖,可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各該
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共計4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據證人王俊傑於原審之證述
,其與被告係於毒品交易當天才認識,無一定之認識基礎,
遑論有任何交易之默契。再交易地點是人來人往之蔬果日用
品大賣場,顯有易遭他人發現之風險,依據110年9月19日下
午1時2分許之蒐證照片內容,亦無被告與證人王俊傑交易毒
品過程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②依證人王俊傑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證人王
俊傑已忘記被告是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予其甲基安非他命,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③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米槳)之110年10月5日2時28
分24秒、22時9分、2時29分、2時38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並無提及交易地點,亦無與被告「相約見面」有關之
對話,證人王伯俊之證述與譯文內容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有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④證人鍾幸豐為被
告的毒品上手,曾販賣毒品給被告,證人鍾幸豐本身有毒品
來源,根本無向被告購買高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
再者,依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10
月7日之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與購毒者約定相關之毒品種類
、數量、價錢等之訊息,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判
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
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
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
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
販賣毒品予他人,實不宜寬待,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
之數量,尚未達廣為散發毒害之程度,危害尚非巨大,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判決
宣告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係用扣案手機撥打證人王俊傑
話與之聯絡云云。然扣案手機4支,其中3支手機所附SIM卡
門號均非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另1
支手機則未附SIM卡,是依目前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肯認被
告確實是使用扣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故應認被
告於本案中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所用之行動電
話手機並未扣案。然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述,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如附表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因被告表明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部分,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3組、磅秤2台之沒收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如
附表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明文禁止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竟仍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使毒品有流通散布之危險,其犯罪
情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可憫之情狀,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與其本案犯罪
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
採。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②原審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
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犯行,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判決宣告
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
,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本案上
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
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得併科
罰金),原審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8月、10年8月、10年
9月、11年;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均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
情。再者,被告本案犯行為5罪,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於有期徒刑11年以上,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6月,僅就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1年酌加1年6月,亦屬
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之量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關於
附表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宣告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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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