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連輝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連輝僅對
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審諭知有罪部分,至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連輝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沒收
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幣商之工作,乃單純買賣泰
達幣,係本案被害人張楹佳主動與被告聯繫,告知要購買泰
達幣,被告方與被害人約定交易數量、地點及時間,並請何
明儒在被告表示交易沒問題後幫忙發幣給被害人,且被告在
與被害人交易前,泰達幣仍會有價值波動之情形,因此,被
告才會在交易前最後一刻,請何明儒告知泰達幣當時之價值
,用以確定最終交易金額,是以,被告僅是單純買賣泰達幣
,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完全不認識被害人聯絡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豐裕客服
」等人,亦無任何聯絡方式,從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扣案手
機中,均未有被告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的聯絡紀錄,足證被
告與詐欺集團應無任何事實上關連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派遣前往向被
害人收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
因遭檢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
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
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
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取款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
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
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
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
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收取款
項之行動。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楹佳與line暱稱「豐裕客服」對話紀錄內
容(警卷第42、4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鐵-幣大師」
對話紀錄(警卷第44~45頁)如下:
⑴112年5月31日10時25分至29分:告訴人向「豐裕客服」傳送
「我想約明天下午,線下交易」經「豐裕客服」詢問告訴人
「請問您想預約多少資金呢」,告訴人傳送「150萬元」、
「張楹佳 6月1日下午2點半」,並傳送GOOGLE「7-ELEVEN立
宣門市」資料截圖。
⑵112年5月31日10時34至37分:「豐裕客服」回覆「正在為您
預約專員,請您稍等」、「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您添加
專員LINE,告知您要買幣」(同日10時34分傳送https:line
.me/ti/p/~usdt0895行動條碼加入好友)、「您找專員預約
成功,把錢包地址傳給他」,並傳送一組錢包地址與告訴人
。
⑶112年5月31日10時39分告訴人詢問「豐裕客服」:「幣種,
我要跟他說什麼」。「豐裕客服」於同日10時40分回覆「US
TD」。
⑷112年5月31日10時36分告訴人向「鐵-幣大師」傳送「我要買
幣」,「鐵-幣大師」於同日10時37分傳送:「你好」、「
請填寫以下資料完成預約:姓名、電話、日期、時間、地點
、幣種、金額」之空白預約單。
⑸112年5月31日10時39分告訴人向「鐵-幣大師」傳送實際姓名
、電話、日期時間及GOOGLE「7-ELEVEN立宣門市」資料截圖
,於同日10時41分告訴人向「鐵-幣大師」傳送「幣種USDT
」、「金額 台幣150萬」、「這樣就可以了嗎」。
⑹112年5月31日10時44至45分「鐵-幣大師」傳送已填載完成之
「請填寫以下資料完成預約:姓名、電話、日期、時間、地
點、幣種、金額」內容之預約單、「預約成功請準時赴約」
、「面交時務必出示雙證件核對身份資料」與告訴人。
⑺112年5月31日10時46至47分告訴人傳送「鐵-幣大師」:「明
天你們的專員會準時到達嗎」。「鐵-幣大師」回以「會的
」。告訴人詢問「我要怎麼認出你們的專員是哪位」。
⑻112年6月1日10時51分、11時1分告訴人向「鐵-幣大師」先後
傳送「今天下午2點半,沒問題吧」、「可以回覆一下嗎」
。
⑼112年6月1日11時32至33分「鐵-幣大師」傳送告訴人:「沒
問題」、「專員已經在路上」。
⒊由上開對話時序可知,「豐裕客服」於112年5月31日10時34
分提供上開「https:line.me/ti/p/~usdt0895」行動條碼添
加所謂「專員LINE」好友,告訴人即於同日10時36分向「鐵
-幣大師」傳送「我要買幣」,參以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刊
登廣告內容顯示LINE:usdt0895、電話0000-000000(經查
該LINE暱稱為鐵-幣大師)供買家聯繫等語(警卷第3~4、47
頁),可知告訴人以LINE立即聯繫之「鐵-幣大師」即「豐裕
客服」所提供之「專員」無疑。況以「豐裕客服」之角度,
其意在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或虛擬貨幣,如無法確認被告為可
控制及可信賴者,又豈會將被告之LINE帳號告知告訴人,並
告知該人為「專員」且預約成功,而不怕被告僅為一陌生人
,可能為無法於翌日完成交易,致「豐裕客服」所屬之詐欺
集團無法迅速取得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甚至被告可能在與告
訴人於LINE談論買幣過程中,使告訴人知悉被告並非「豐裕
客服」之專員,本次係買賣泰達幣而無投資事項?佐以告訴
人取得並加入「鐵-幣大師」LINE後,第一句訊息直接傳送
「我要買幣」,並無任何詢問及確認之用語,而本次交易金
額高達150萬元,金額甚高,然「鐵-幣大師」接獲告訴人之
上開「我要買幣」訊息後,亦僅要求告訴人填載上開購買內
容之預約單,而未有任何驗證資料,亦無在LINE對話中確認
告訴人有無能力購買,如何給付金額(匯款或現金)、如何
打幣(確認告訴人有無可打幣之錢包地址),被告亦不關心
在一日內是否可買到有利可賺之泰達幣,更未曾向告訴人表
達或討論「USDT」泰達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價位(因匯率每
日變動不同)進而特定所購買之泰達幣顆數,以確認告訴人
是否接受被告所開出之換算匯率,且被告尚知悉要攜帶點鈔
機南下嘉義市點現鈔,顯見「鐵-幣大師」已從其他渠道知
悉本次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且無須驗證本次交易對象之真
偽,亦無需針對匯率、泰達幣數量、錢包地址向客戶逐一確
認,即直接向告訴人表示「預約成功請準時赴約」。而告訴
人於同日10時46分詢問「鐵-幣大師」「明天你們的專員會
準時到達嗎」。「鐵-幣大師」回以「會的」;「鐵-幣大師
」復於112年6月1日11時32至33分回覆告訴人「沒問題」、
「專員已經在路上」等情,亦足認其非以個人幣商名義與告
訴人交易,否則不會有「專員已經在路上」之回覆用詞,益
徵「鐵-幣大師」亦肯認其為「豐裕客服」所指之專員無疑
,是被告辯稱以個人幣商之形式與告訴人交易等情,顯屬無
據。
⒋再如以告訴人150萬元換算被告所稱「鐵-幣大師」傳送之最
終泰達幣匯率33.7,則本次被告南下嘉義市,至少應準備44
510.38顆泰達幣,然觀諸被告所稱其購買泰達幣之錢包地址
(偵卷第99~115頁、本院卷第257頁),自112年6月1日0時
迄至被告同日下午被查獲前,被告並無何購買泰達幣之紀錄
,有其電子錢包地址查詢網頁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4
頁),顯見本次被告並無交易泰達幣之真意甚明。而被告係
「鐵-幣大師」向告訴人所稱之「專員」,且被告係依「豐
裕客服」之專員「鐵-幣大師」告知之訊息前往告訴人所在
地點,佯以買賣泰達幣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有扣
案被告手機與「鐵-幣大師」(telegram帳號為「金鐵」手
機門號0000000000)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49~50頁)
,足認被告與「鐵-幣大師」、「豐裕客服」共計3人以上,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查獲當日供稱:我以「鐵-幣大師」LINE帳號交易之手
機(telegram帳號為「金鐵」手機門號0000000000,見警卷
第47頁),是以何明儒(本案未據偵查,另案擔任取款面交
車手,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判處罪刑
)名義申請,因擔心手機內虛擬貨幣遭搶,昨天(112年5月
31日)半夜拿手機給何明儒保管,請他明天幫我操作打幣給
買家,預約單(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編號5、6)是我自己傳的
,紀錄我跟客人約什麼時間等語(警卷第3~5頁、偵卷第18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該支號碼等語(警卷第
3頁),而被告既辯稱該手機內有其所有虛擬貨幣,卻不僅
不記得手機門號,甚至將該門號交付予他人與告訴人LINE聯
絡甚至打幣,被告僅處於被動受告知之地位,顯不合理。況
依被告經扣案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截圖照片可知,te
legram帳號「金鐵」係於112年6月1日11時39至40分同時傳
送上開告訴人之GOOGLE「7-ELEVEN立宣門市」資料截圖照片
檔、告訴人之LINE個人封面及個人頭貼照片檔,及已填載內
容「請填寫以下資料完成預約:姓名、電話、日期、時間、
地點、幣種、金額」之預約單(扣案手機照片編號6),被
告持用扣案手機回覆「OK」(警卷第47~49頁),被告於同
日13時6分傳送「熱到靠北」,「金鐵」於同日13時32分傳
送「還沒到喔」,被告於同日13時32分則傳送「我在嘉義了
」、「還沒租車」(警卷第49~50頁),已足認112年6月1日
11時39分至40分傳送告訴人相關資訊之照片檔案及預約單與
扣案被告手機者並非被告,被告辯稱於半夜將手機交給何明
儒,且將上開預約單傳送給自己手機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且依被告同日11時40分回覆「OK」之訊息,顯見被告係於回
覆「OK」當時始接收本案關於告訴人相關資訊無疑。
⒉被告辯稱係請何明儒保管有「鐵-幣大師」之手機,請何明儒
打幣予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所稱其購買泰達幣之錢包地址(
偵卷第99~115頁、本院卷第257頁),於112年5月31日10時3
6至41分經告訴人告以我要買幣、幣種USDT後,迄至被告翌
日下午被查獲前,被告並無何購買泰達幣之紀錄,有其電子
錢包地址查詢網頁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4頁),則其
辯稱交付手機,請何明儒打幣予告訴人等語,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
⒊又被告辯稱為確認最終交易金額而請何明儒傳送泰達幣當時
之價值等語,然依被告與「鐵-幣大師」(telegram帳號「
金鐵」)對話內容(警卷50頁)如下:
⑴112年6月1日13時32分「鐵-幣大師」傳送「客人應該會很準
時」、「自己注意安全」;
⑵被告同日13時33分傳送:「過去半個小時」;被告同日14時6
分傳送「到了」;
⑶「鐵-幣大師」同日14時7分至9分傳送「好」、「我打給客人
看他現在過去嗎」;
⑷被告同日14時9分傳送「好」;
⑸「鐵-幣大師」同日14時12分傳送「他快到門口了,等他」、
「你穿什麼顏色」;
⑹被告同日14時12至13分傳送「好」、「黑色polo」;
⑺「鐵-幣大師」同日14時12分傳送「他人在裡面」;
⑻被告同日14時22分傳送「客人到」、「好」;
⑼「鐵-幣大師」同日14時27分傳送「33.7」;
⑽被告同日14時28分傳送「好喔」。
則依上開內容,被告均單方面接收「鐵-幣大師」所傳送之
訊息而依其內容回覆「好」、其穿著之衣服顏色等情,並無
何詢問「鐵-幣大師」當時泰達幣交易匯率之情,況依告訴
人手機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之聯絡對象均為「鐵-幣大師
」(警卷第44、45頁),而「鐵-幣大師」於112年6月1日上
午11時32分向告訴人傳送「沒問題」、「專員已經在路上」
後,亦向被告持用手機傳送上開預約單相關訊息並確認被告
所在位置,及傳送訊息提醒被告「自己注意安全」(警卷第
48~50頁),顯見被告自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32分已在路上
,且均未與告訴人聯絡,反而「鐵-幣大師」處於聯絡告訴
人之角色,且非被告所述聽從被告指示而持有手機並依被告
指示打幣之角色,故被告辯稱請何明儒傳送最終泰達幣之交
易金額等語,亦與卷內證據不符。況被告如何確保其向告訴
人取得150萬元以33.7元計算泰達幣顆數後,其收購泰達幣
每顆價值必然低於33.7元,且足夠其坐高鐵來回(桃園至嘉
義)及前往他處買幣等相關交通費用?如該泰達幣匯率依據
當日匯率變動,被告亦可自己上網查閱,何需透過何明儒傳
送當時泰達幣之費率?參以被告此前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以供
本次交付之用,如前所述,凡此均足以認定被告係單方面接
受何明儒指示,而佯以買賣之名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無
疑。
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才買幣等語
(本院卷第259頁),然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查獲當日即
於警詢供稱已於當日至桃園購買105萬元等值之泰達幣,請
幣商移轉至(金鐵)虛擬貨幣錢包,始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等
語(警卷第5頁),然被告是否當日有另購買泰達幣以供本
次交易,乃為查獲當日所發生之事,且依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鐵-幣大師」(金鐵)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日僅有與
告訴人所謂之泰達幣交易,故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尚不至於因
記憶久遠而誤記或因交易眾多而記憶混亂之情,然被告卻於
警詢稱特別至桃園購買泰達幣以供本次交易等語,既然被告
無誤記、記憶混亂之問題,則其回覆警詢、偵查中供述已於
當日先購買虛擬貨幣之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提示被告偵查中所提供其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之錢包
地址確認112年6月1日向告訴人取款當日並無購買泰達幣(
依被告所述泰達幣匯率33.7元,則被告以105萬元購買,則
至少應取得31,157顆泰達幣)之情,始改稱取款後始購買泰
達幣云云,不僅與之前供述矛盾,亦不符合交易常規,更不
符合其當日與告訴人之約定。
⒌至於被告提出另案被害人係交付現金與被告後,被告始購買
泰達幣等情,然依告訴人所提與「鐵-幣大師」對話紀錄可
知,本案告訴人係與line暱稱「豐裕客服」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聯結「豐裕客服」提供之網址含電子錢包,以網路轉帳
和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告訴人案發當日係依「豐裕客服」
指示與暱稱「鐵-幣大師」聯絡,約定112年6月1日14時30分
許,在嘉義統一超商立宣門市交付投資股票款項150萬元,
僅相約面交150萬元,經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在卷(警卷
第15~17頁、偵卷第127~128頁),告訴人並未與「鐵-幣大
師」約定交付款項後始由「鐵-幣大師」購買泰達幣轉入告
訴人之錢包,告訴人亦未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或「鐵-
幣大師」(被告與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幣大師
」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提及錢包地址、被告攜帶之扣案買賣
契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影本亦無任何有關錢包地址
之記載事項)。況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且如告訴人目的係向
被告高額購買泰達幣,竟可議定由無信任基礎之被告於向告
訴人取款後,再於不詳時間購買泰達幣後匯入告訴人指定之
錢包,此舉已與一般交易情節不符。參以被告另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係認定另案被害人張嫚青、戚潤和、
陳柏仁遭詐騙而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泰達幣並先
後面交投資款現金322萬元、270萬元、555萬元予被告,再
由被告將取得之現金轉轉換等值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被告提起上訴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附卷可查(偵卷第149~166頁)
,故被告上開案件收款後再購買泰達幣之辯解,亦不足為被
告本案有利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辯稱之前向合法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然因告訴人
係遭詐騙交付款項,詐騙集團意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50萬
元且避免遭檢警透過錢包地址追查金流,如透過向合法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則立即造成斷點,使檢警無從追查虛擬
貨幣之真實來源及去向,而避免上游成員被追查緝獲,因而
終局保有本案財物。被告此舉如同詐騙行為人取得贓款後向
銀行購買美金匯出國外等情相似,是被告縱於取款後向合法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所屬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亦屬製造金流斷點之部分行為,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
於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雖辯稱其扣案手機中,均未有被告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
的聯絡紀錄,足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應無任何事實上關聯等語
。然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
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
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
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
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本件被告扣案手機中有被告與何明儒te
legram帳號為「金鐵」(即LINE「鐵-幣大師」相同手機門
號)之對話紀錄內容,而「鐵-幣大師」係「豐裕客服」告
知告訴人之專員,則「鐵-幣大師」再聯絡被告並指示本案
面交取款事宜,渠等間顯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其他流別(電信流、資金流)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
辯稱與詐欺集團應無任何事實上關聯等語,亦不足採。
㈢本件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敘明量刑及沒收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
院業已析論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