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
8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
期日傳票已於114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胞
兄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翁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
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平板電腦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
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
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罪,雖犯後態度有所不同,然因原判決
已量處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後自白犯行,難再因此量處更輕之刑。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
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