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99號
TNHM,114,上易,49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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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姿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姿葦部分撤銷。
吳姿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姿葦與告訴人乙○○為父女,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
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4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並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詎被告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1工廠前空地,見告訴人駕駛大
貨車駛至該空地,即大聲對告訴人咆嘯,並持手機持續對告
訴人攝錄,於告訴人要駕駛剷土機時,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與
鏟土機中間,不讓告訴人駕駛剷土機,復於告訴人駕駛剷土
機時,以身體擋在鏟土機前面大聲咆嘯並持續攝錄,以上開
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證述、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開時、地
有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曾多次在我住的地方及工作的地
方破壞我的東西、竊取我放置的物品,導致我隨身攜帶手機
並錄影自保,以釐清雙方行為。事發地點是我工作的地方,
當天我與母親剛接待完客人,告訴人剛回家,駕車故意去撞
花園,我就拿手機去拍攝看他要做什麼,因為我不知道他後
續要做什麼動作,我就站在不會擋到大家的地方蒐證,我有
看到他故意把沙子踢起來,且剷土機直直往我的方向,看起
來好像我擋在他前面,但實際上不是等語。經查:
 ㈠被告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本件保護令、監視
器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光碟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
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本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如行為人於法院核發通常或暫時保護令後,對持有保護
令者為上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內容,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61條第1項第2款固
規定甚明。然「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涉及行為人
之言論或行為自由,與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或其他權利保護間
之權衡,而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目的,係為避免法益保護漏洞
,使持有保護令者將來再次受害,方採取相對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並非完全阻隔家庭成員間之聯繫、禁止當事人主張
自己權利。故行為人之行為究否構成「騷擾」,應綜合緣由
始末、行為情狀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如行為人非專以
侵害、騷擾持有保護令者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
法權利之目的,且未逾越合理範圍,即便持有保護令者因此
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之感受,仍難認行為人具有「騷
擾」之犯意,自與「騷擾」之概念不符,不應遽以違反保護
令之罪責相繩。
 ㈢本院於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及被告
以手機錄影之檔案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並截圖在卷(本院卷
第63至66、73至78、81至89頁)。可看出事發經過如下:
 ⒈本件事發之初,告訴人駕駛曳引車駛入工廠,在工廠前空地
倒車,並將車斗內物品傾倒而下,此時被告之母郭淑妃出現
並站立在畫面左側,告訴人再度駕車上前,其車頭右側輕微
擦撞前方花架,未有物品自花架掉落。郭淑妃隨即對駕駛車
輛之告訴人大聲表示:乙○○你為何撞我的花架......你會開
車就很囂張嗎,你撞壞我的花架,我告你家暴等情,有本院
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mp4」之勘驗筆錄存卷可
按(本院卷第62至63頁)。
 ⒉接下來,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以下對話及互動(如本院勘驗檔
案名稱為「ORRM7419.MP4」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63
至64、73至78頁」):
 ⑴被告稱:乙○○記得不要再撞了,已經跟你講過很多次囉。
 ⑵被告手持手機走至剷土機前。
 ⑶郭淑妃稱:你以為這樣就會沒事嗎?
 ⑷告訴人手拉曳引車兩側車梯後放置地面,未有刻意撞擊被告
之情,之後走至剷土機,欲駕駛剷土機,被告見狀,則走離
剷土機並站立在距離剷土機約數歩之處,告訴人開始駕駛剷
土機向前至被告,並拱手向被告表示要求其離開站立處。
 ⑸告訴人揮手稱:閃啦。
 ⑹被告即往後數歩,告訴人乃駕駛剷土機繞過被告,並倒車將
剷土機自車梯開上曳引車車斗。
 ⑺告訴人自曳引車車斗走下。
 ⑻告訴人稱:在這裡做工作,不要在這裡吵,不要擋我的路。
 ⑼被告稱:拍謝喔,我們站在這也沒怎樣,拜託你不要撞我們
,我們會怕,你有家暴史,我很怕.....。
 ⒊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駕駛曳引車甫返回工廠前
方空地時,於車輛前進、倒退間,有撞擊到花架,並引來被
告之母郭淑妃的不滿。而依發生撞擊後,並未有物品自花架
掉落一情,堪認該撞擊力道非鉅,然,本件除被告經法院核
發前揭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外,告訴人亦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諭令其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
行為乙節,有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26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
字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存卷可憑(警卷第65至67頁),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交惡且互有衝突,關係並不平和
是以,被告見告訴人駕車時撞到花架之舉動,而有所警覺、
防備,乃持手機攝錄被告之行止,以自保並釐清責任,應屬
合理。
 ⒋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告訴人要駕駛剷土機時,有以身體擋在
告訴人與鏟土機中間,不讓告訴人駕駛剷土機,復於告訴人
駕駛剷土機時,以身體擋在鏟土機前面等行為。惟,從上開
檔案之勘驗情形足見,告訴人將曳引車之兩側車梯放置地面
後,欲駕駛剷土機而走向剷土機之過程,被告並未有任何阻
擋之動作,僅係站在距離剷土機數步之處;且告訴人開始駕
駛剷土機行至被告面前時,被告也未有刻意靠近上前之動作
,復在告訴人向其揮手稱「閃啦」一詞後,被告即往後退,
而無刻意阻撓告訴人駕駛剷土機前進並開至曳引車車斗之狀
況,有前揭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4、73至74
頁)。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有阻擋剷土機等行為,顯有誤會

 ⒌至被告於上揭過程中,除持手機朝向告訴人攝錄外,固尚有
對告訴人稱「乙○○記得不要再撞了,已經跟你講過很多次囉
」、「拍謝喔,我們站在這也沒怎樣,拜託你不要撞我們,
我們會怕,你有家暴史,我很怕.....」等語,然尚未達咆
哮之程度,且係向告訴人表達勿再衝撞空地前花架之意,並
在告訴人稱不要在該處吵鬧或擋路時,予以回應澄清稱,其
僅站在該處未有何動作、且其也害怕告訴人等情,尚難認有
何騷擾犯意。
 ㈣承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互相聲請保護令,皆經法院
核准,而命不得向對方為不法侵害或騷擾等行為。又本案事
發當日,告訴人於駕駛曳引車返回工廠前空地時,有撞擊到
花架的行為,被告因此有所警惕,認有防範之必要,而持手
機朝向告訴人錄影蒐證。故以雙方素有不睦致達互為聲請保
護令之狀態,卻仍需在案發之工廠見面、工作之緊張關係以
觀,被告前述對告訴人拍攝之舉動,暨表示告訴人勿再有何
衝撞之言語,固有可能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之感受,惟衡以本
案前因後果、緣由經過暨被告之行為情狀等節,實無從逕謂
被告所為係專以騷擾告訴人為目的,而應認兼有主張及保護
合法權利之用意,且對告訴人造成干擾之情節輕微並未逾越
合理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尚不得認被告具有騷擾之犯
意,而與騷擾之概念不符,自不應繩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
反保護令罪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
其本件行為應不構成上述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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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