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92號
TNHM,114,上易,49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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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
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
為之,即具毀損故意。而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使物
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亦即對物發生作
用,使其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
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損壞。本件觀之現場照片,
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會對於他人物品的外觀、物之存在或功
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又被告用腳
踢金爐之行為,造成了告訴人金爐之毀損,此經告訴人證述
在卷。而金爐本具有用來燒金紙之功能,然被告用腳踢凹變
形後,自外形其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金爐之可用性,可認
為損壞。原審判決雖以:「金屬具有一定延展性,是尚難排
除本案金爐凹陷變形具有修復可能性……,然尚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認本案金爐尚未達到
損壞或不堪用、或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之情形。然查
,毀損罪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
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
並無影響。是以,被告之行為致金爐為凹陷之損害,縱事後
可以修復,仍無從解免被告所為致令他人之物毀損之刑責。
原審認為告訴人之金爐未因被告之行為遭損壞而喪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而無從論以毀損罪,難認允當。
 ㈡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就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被告歷次辯解詳為比對
,詳予調查後述明如附件所引理由,本院斟酌:
 ⒈被告辯稱本案會以腳踹擊(以下統稱踹擊)本案金爐係為阻
止告訴人燃燒金紙,而非為破壞本案金爐,又本案金爐雖有
變形之情形,然因金爐為金屬材質,稍微調整應即可恢復原
狀,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等語,其雖辯稱非基於毀損之犯意
,而以腳踹擊本案金爐。惟依被告自承以腳踹擊金爐係為當
場阻止告訴人燃燒金紙,因而出於義憤所為(原審第76頁)
,已顯非單純為阻止告訴人燃燒金紙,且依監視器畫面照片
1張(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已因施力而有些微後仰傾斜
身體並單腳踹擊本案金爐。是衡情被告於情緒激昂之清況下
,以腳踹擊金爐之力道應非輕微,又觀其本案踹擊本案金爐
之方式,亦係施以相當之力道,而致其身體已達些微後仰傾
斜之程度,故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得以預見以
非輕微之力道、踹擊物品,即有可能因施加之力道造成物品
直接或因倒落、撞擊而遭破壞,是被告於踹擊本案金爐時,
雖非想要直接導致本案金爐遭破壞之結果,然對本案金爐若
因此遭破壞,亦有所預見及認知,然被告仍執意以此種方式
阻止告訴人燃燒金紙,是依前揭說明,自得認被告具有毀損
本案金爐之間接故意,是被告該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指
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
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
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
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金
爐已凹陷變形而認構成毀損之要件,然金爐之效用,依常人
之理解應係用以盛裝燃燒之金紙或相類之物品,而依現場照
片4張(偵卷第37頁)可知,本案金爐雖確有部分邊緣凹陷
變形,然並無明顯破損之情形,而致本案金爐無法盛裝燃燒
之物品,又依本案金爐部分邊緣、爐身雖有凹陷變形之事實
,然其程度輕微,亦難認已足使本案金爐容積有所縮小,而
致本案金爐無法再容納或減少其盛裝燃燒金紙之功能,而認
定本案金爐確有因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或有致
令不堪用之情形。再參以本案金爐之外觀,僅為通常之金爐
,而無特殊形狀或花紋之設計,足以認定本案金爐之外型兼
具美觀之效用,進而認定因其凹陷變形,因而令其喪失美觀
之效用或價值。另因本案金爐係較輕薄之金屬材質,而金屬
並具備一定之延展性,是尚難排除本案金爐凹陷變形具有修
復可能性之情形,尚非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故被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或具體
說明,本案金爐之修復是否如同汽車金屬車身凹陷修復時須
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而有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
害,並有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甚至檢察官上訴後所
指本案金爐爐身之凹陷影響燃燒金紙之容量及透氣孔空氣流
動之效能(本院卷第54頁),然此亦非使本案金爐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綜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金爐雖有
凹陷變形之情形,然尚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有間。
 ⒊另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
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
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
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
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
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
、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
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
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
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
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被告行為雖有不當,然觀其動機則係因其居住於
本案大樓1樓,而告訴人則欲於本案大樓中庭處燃燒金紙,
而致被告產生金紙燃燒後之煙霧或污染物因而飄散至其家中
,其並於本案發生前,已尋求警方協助,並由警方勸誡告訴
人避免於本案大樓中庭燃燒金紙,然告訴人於經警方勸誡後
,則係選擇將金爐再向前移動後,仍欲於中庭處燃燒金紙,
而致被告心生不滿遂以腳踹擊之方式,踹動金爐阻止告訴人
燃燒金紙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可參,被告之行為雖確導致本案金爐部分凹陷變形
,然本案金爐用以盛裝燃燒金紙之功能並未受到影響,已如
上述,縱認合於毀損之客觀構成要件,然其毀損所造成損害
程度亦甚微小,已難認屬違法性重大之行為。被告以上開方
式阻止告訴人燃燒金紙之行為,雖有未盡妥當之處,然依刑
法謙抑原則,可知刑法之適用乃具最後手段性,必須符合必
要性並衡酌比例原則,而不得輕易動用,此於刑法之解釋適
用亦然。觀諸本案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導因於被告與告訴人
間,先因告訴人得否於本案大樓中庭處燃燒金紙有所爭執,
被告所使用之手段暫時導致告訴人無法燃燒金紙,然其嚴重
程度尚未影響告訴人繼續使用本案金爐燃燒金紙之權益,是
以被告上揭毀損行為之情節與所侵害告訴人之法益輕微,社
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較低,亦無違反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
秩序之虞,本院同原審所認,亦難認為有動用刑罰規定處罰
之必要。
 ㈢檢察官固上訴以「被告用腳踢金爐之行為,造成了告訴人金
爐之毀損,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而金爐本具有用來燒金紙
之功能,然被告用腳踢凹變形後,自外形其發生重大變化,
並減低金爐之可用性,可認為損壞。」、「被告之行為致金
爐為凹陷之損害,縱事後可以修復,仍無從解免被告所為致
令他人之物毀損之刑責」為由,被告則以:「檢察官上訴書
內容寫毀損罪為結果犯,但是結果犯是要東西有壞才是成立
,但是毀損罪包含他的書狀都有寫到東西是沒有壞,不至於
到完全不能使用或是任何經濟損失,所以當時原審是判無罪
若是依照這個邏輯來講的話,結果犯並未成立,所以我認
為我無罪,一審我是承認我有踢,我也承認踢的時候金爐爐
身或是爐底是有凹陷,但那個凹陷並不影響它的功能,那個
是金屬的東西它是可以做一個延展,雖然它有凹陷,但它整
回來就好了」等語以為其無罪之抗辯;查,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者,而所謂「損壞」則指
損害破壞致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降低物之可用性者
,至於所謂「致令不堪用」乃指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效用者。此為司法實務所確認之刑法第345條構成要件之
解釋;檢察官僅以被告踢凹本案金爐造成外型變形,則是否
會進而減低金爐之可用性?是否於燃燒金紙、祭祀使用之特
定功能即有喪失,並非無疑;稽此,檢察官所舉之上述證據
及上訴論述,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然仍與毀損罪之
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毀損罪相繩,而被告本
案雖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而踹擊本案金爐,於本院審理時
尚以為免告訴人燃燒金紙煙霧影響身體健康即社區居住品質
之「自我防衛」為其抗辯;然本條毀損之罪,並無處罰未遂
之規定,依前所述,被告所為自不成立犯罪。則依公訴意旨
目前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
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縱認本
案被告所為已然涉訟,亦經原審詳為論述本案被告之所為經
審酌再三仍認為本案不具備「可罰違法性」一情,則以行為
人之行為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
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
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
項行為,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
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因此
,本件犯罪之成立,仍須其行為在質與量上具備有值得科以
刑罰程度之可罰違法性,始有成罪可能;故而,縱然行為人
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若其行為所造成之法
益侵害甚微,又或相應其行為之制裁不適以刑罰相繩,則可
於犯罪成立之違法性審查上,排除其行為之成罪可能,則就
本案而言,而仍得予以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構成檢察官所指訴之毀損犯行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已如上述並經本院引用於前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足以影響
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
,自非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街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豪與告訴人范萓庭係同屬集合式大 樓公寓住戶,被告對於鄰居告訴人在該大樓空曠廣場普渡拜 拜燒金紙時所產生之煙霧四處飄散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大樓),以腳踢擊告訴人放於 該大樓中庭之金爐(下稱本案金爐),致使金爐凹陷變形,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踢擊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金爐,並導致本案金爐凹陷變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 之犯意,並辯稱:本案會以腳踢擊本案金爐係為阻止告訴人 燃燒金紙,而非為破壞本案金爐,又本案金爐雖有變形之情 形,然因金爐為金屬材質,稍微調整應即可恢復原狀,並無 不堪使用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踢擊告訴人置放於本案大樓中庭之 金爐,致使金爐凹陷變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 9至11、51至57頁、本院卷第39至45、63至7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13至15、17至19、51至5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 份(偵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卷 第35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37頁)、被告提出之社區 中庭照片1張(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二者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為要件,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並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是判 斷行為人之主觀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的過失,結果 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復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 之際各外在情狀,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被告雖 辯稱非基於毀損之犯意,而以腳踢擊本案金爐。惟依被告自 承以腳踢擊金爐係為當場阻止告訴人燃燒金紙,因而出於義 憤所為(本院第76頁),已顯非單純為阻止告訴人燃燒金紙 ,且依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已些 微後仰傾斜身體並單腳踹擊本案金爐。是衡情被告於情緒激 昂之清況下,以腳踹擊金爐之力道應非輕微,又觀其本案踢 擊本案金爐之方式,亦係施以相當之力道,而致其身體已達 些微後仰傾斜之程度,故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 得以預見以非輕微之力道、踢擊物品,即有可能因施加之力 道造成物品直接或因倒落、撞擊而遭破壞,是被告於踢擊本 案金爐時,雖非想要直接導致本案金爐遭破壞之結果,然對 本案金爐若因此遭破壞,亦有所預見及認知,然被告仍執意 以此種方式阻止告訴人燃燒金紙,是依前揭說明,自得認被 告具有毀損本案金爐之間接故意,是被告該部分主張即難憑



採。
 ㈢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 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公訴意旨雖主張本 案金爐已凹陷變形而認構成毀損之要件,然金爐之效用,依 常人之理解應係用以盛裝燃燒之金紙或相類之物品,而依現 場照片4張(偵卷第37頁)可知,本案金爐雖確有部分邊緣 凹陷變形,然並無明顯破損之情形,而致本案金爐無法盛裝 燃燒之物品,又依本案金爐部分邊緣雖有凹陷變形之事實, 然其程度輕微,亦難認已足使本案金爐容積有所縮小,而致 本案金爐無法再容納或減少其盛裝燃燒金紙之功能,而認定 本案金爐確有因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或有致令 不堪用之情形。再參以本案金爐之外觀,僅為通常之金爐, 而無特殊形狀或花紋之設計,足以認定本案金爐之外型兼具 美觀之效用,進而認定因其凹陷變形,因而令其喪失美觀之 效用或價值。另因本案金爐係較輕薄之金屬材質,而金屬並 具備一定之延展性,是尚難排除本案金爐凹陷變形具有修復 可能性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而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並未舉證或具體說明,本案金爐之修復是否如同汽車 金屬車身凹陷修復時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而有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並有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綜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金爐雖有凹陷變形之情形 ,然尚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㈣另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 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 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 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 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 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 、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 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 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 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 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被告行為雖有不當,然觀其動機則係因其居住於 本案大樓1樓,而告訴人則欲於本案大樓中庭處燃燒金紙, 而致被告產生金紙燃燒後之煙霧或污染物因而漂散至其家中 ,其並於本案發生前,已尋求警方協助,並由警方勸誡告訴 人避免於本案大樓中庭燃燒金紙,然告訴人於經警方勸誡後 ,則係選擇將金爐再向前移動後,仍欲於中庭處燃燒金紙, 而致被告心生不滿遂以腳踢擊之方式,踹動金爐阻止告訴人 燃燒金紙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可參,被告之行為雖確導致本案金爐部分凹陷變形 ,然本案金爐用以盛裝燃燒金紙之功能並未受到影響,已如 上述,縱認合於毀損之客觀構成要件,然其毀損所造成損害 程度亦甚微小,已難認屬違法性重大之行為。被告以上開方 式阻止告訴人燃燒金紙之表示,雖有未盡妥當之處,然依刑 法謙抑原則,可知刑法之適用乃具最後手段性,必須符合必 要性並衡酌比例原則,而不得輕易動用,此於刑法之解釋適 用亦然。本案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導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 先因告訴人得否於本案大樓中庭處燃燒金紙有所爭執,被告 所使用之手段所暫時導致告訴人無法燃燒金紙,然其嚴重程 度尚未影響告訴人繼續使用本案金爐燃燒金紙之權益,是以 被告上揭毀損行為之情節與所侵害告訴人之法益輕微,社會 倫理之可非難性較低,亦無違反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 序之虞,本院亦難認為有動用刑罰規定處罰之必要。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然仍與毀損罪之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毀損罪相繩,而被告本案雖 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而踢擊本案金爐,然本條之罪,並無 處罰未遂之規定,該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目前所 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 能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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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